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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某玲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无罪辩护案

    (发布日期:2019-10-29 15:4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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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件诉讼过程
       
    公诉机关S东省L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玲,系L城市D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L城市D正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1211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L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7日经L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S东省L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鲁L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于2013114日向L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L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1026日作出(2014L中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林某玲虚报注册资本不再以犯罪论处,判决被告人林某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林某玲不服,提起上诉。S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326日作出(2015L刑二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L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L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84日作出(2016L08刑初3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林某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林某玲不服,提起上诉。S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210日作出(2016L刑终18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L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旷日持久的刑事诉讼程序终告终结,L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林某玲无罪。

     二、公诉机关指控主要内容
        
    被告人林某玲使用无效证明文件,虚报注册资本进行公司增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履约能力,采用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数额特别巨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玲系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提请依法依法予以惩处。

        三、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玲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华氏公司与被告人林某玲签订的合作协议前,就土地补偿款问题参与了与朱老庄村的协商。对该宗土地的补偿款未付清以及被法院查封的情况是清楚的。华氏公司与融合公司依照与被告人林某玲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支付约定款项,所付款项均用于合作项目,被告人林某玲向李进爱借款也用于开发的项目。被告人林某玲与华氏公司、融合公司的合作目的是为了开发颐馨园小区项目,从而获利,并非通过上述行为而非法占有合作公司财物。客观上,上述款项多数系直接汇至朱老庄村或有关行政部门,被告人林某玲亦不能实现非法占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林某玲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亦不能证实被告人林某玲有挪作他用或无故挥霍等情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玲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林某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某玲与华氏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未隐瞒事实,D科公司具有履约能力;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被告人有履约的意图,客观上为履行合同积极努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2、被告人林某玲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林某玲在未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以运政供土字[2005]1号《运城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出让通知书》复印件,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给运城市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两份文件,由山西大禹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土地进行非法评估,作价900万元,作为被告人林某玲的运城市D科房产公司名下资产进行了虚假增资,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刑法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公经[2014]247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林某玲虚报注册资本不再依犯罪论处。

    综上,被告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玲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林某玲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林某玲无罪。

     

    附:

      (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

         2014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公司法修改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现予公告。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
                            
    (公经[2014]2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201312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自201431日起施行。2014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为了正确执行新修改的公司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现就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公司法修改对案件办理工作的影响。新修改的公司法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除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公司法定出资期限的规定,采取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规定。二是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货币出资比例限制。三是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规定:“刑法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新修改的公司法和上述立法解释,必将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产生重大影响。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要充分认识新修改的公司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的重要意义,深刻领会其精神实质,力争在案件办理工作中准确适用,并及时了解掌握本地区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件新情况、新问题以及其他相关犯罪态势,进一步提高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能力和水平。

      二、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根据新修改的公司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自201431日起,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参见《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以外,对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公司股东、发起人不得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涉嫌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犯罪的,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照刑法和《立案追诉标准(二)》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认真研究行为性质和危害后果,确保执法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依法妥善处理跨时限案件。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发生在201431日以前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刑法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处理: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以外,依照新修改的公司法不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案件,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应当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已经批准逮捕的,应当撤销批准逮捕决定,并监督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已经起诉的,应当撤回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已经抗诉的,应当撤回抗诉。

      四、进一步加强工作联系和沟通。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工作联系,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主动征求意见,共同研究案件定性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工作联系,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和有关工作协作制度,全面掌握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后面临的经济犯罪态势;上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指导,确保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件得到依法妥善处理。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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