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情况
被告人:柳某荣。
2013年5月,被告人柳某荣开始从事网络小说写作,2014年8月8日柳某荣完成了某网络小说的写作。2014年2月26日,柳某荣办理了该网络小说著作权登记事宜,并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
2015年5月9日,广州A公司投入5万元作为启动资金设立了广州A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分公司)。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柳某荣被任命为厦门分公司负责人。随后被告人柳某荣通过资金入股的方式成为了广州A公司的股东。
2015年7月9日,厦门分公司向广州A公司借款10万元,同年8月9日厦门分公司将5万元启动资金及借款10万元归还广州A司。此后,厦门分公司独立开展业务,经营上独立核算。
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柳某荣与其同学张某强在厦门市注册成立了与厦门分公司无关联的厦门A公司,被告人柳某荣任法定代表人。
2016年6月16日,广州A公司股东陈某、王某与被告人柳某荣签订《股权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人柳某荣将上述网络小说件著作权作价260万元作为被告人柳某荣购买陈某、王某持有的广州A公司35%的股权,但最终该协议并未生效。
厦门市某区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到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柳某荣在广州A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将厦门分公司的资金230万元通过厦门A公司直接代收、私自转款以及从厦门分公司直接提取的手段,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柳某荣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荣职务侵占罪在主体及行为均不符合职务侵占罪中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不成立。厦门市某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柳某荣无罪,一审判决作出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二审法院驳回检察院抗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主要辩护意见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柳某荣与广州A公司、厦门分公司之前存在职务权利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人柳某荣转走的款项是广州A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财产,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柳某荣有罪。
具体意见如下:
1、被告人柳某荣与广州A公司、厦门分公司之间间未建立职务权利关系。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即该罪的主体必须具备公司人员这一特殊身份,其与公司之间基于劳动合同而存在内部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职务属性是该类犯罪主体最显著的特征。
被告人柳某荣在某网络小说创作完成,取得某网络小说的著作权后,才成为广州A公司厦门分公司负责人以及广州A公司的股东,就其身份而言,柳某荣与广州A公司的关系实际为股东与公司的关系,其个人出资是以资金形式入股,并非以其网络小说著作权入股(网络小说著作权作价购买股权的协议未实际生效)。被告人柳某荣与广州A公司不存在职属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公司所支付给的“报酬”实际为基于柳某荣的股东身份而作出的股东分红。故被告人柳某荣与广州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外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广州A公司与厦门分公司之间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厦门分公司的实际运营、人事任命、财务收支、管理等均完全独立于广州A公司,二者间不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总公司分公司的关系,系完全独立的经济实体。
综上,被告人柳某荣与其同学张某注册的厦门A公司与广州A公司没有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被告人柳某荣也不是广州A公司员工,被告人柳某荣对广州A公司不具有身份上的从属性和职务上的归属性,故其不具备职务侵占罪所要求的特殊身份要件。
2、行为所指对象并非公司所有的财物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
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柳某荣转走的款项实际为某网络小说著作权许可费用,被告人柳某荣创作、完成某网络小说时,与广州A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人柳某荣对某网络小说著作权收益享有所有权,也当然享有实际的支配权,该笔著作权的使用费既不归广州A公司所有,也非广州A公司与被告人柳某荣建立股权关系后产生的公司收益。故被告人柳某荣转资的行为并未侵害北京华安公司的财产所有权。
当然,被告人柳某荣以厦门分公司的名义推广其享有著作权的网络小说的行为,涉嫌侵害侵广州A公司的名称权等权利,但这种侵权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
综上,辩护人认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主体必须具有职务属性,侵害的资金对象的所有权必须属于行为主体所担任职务的公司,本案的被告人柳某荣无论在主体及侵害对象上均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柳某荣无罪。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