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贺某阳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N昌S明商贸公司名义向建设银行N昌市D湖区支行申领了9台POS机,在N昌高新开发区瑶湖商业城内某服装店为持卡人进行刷卡套现,从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30日,刷卡套现金额达到18672814.88元,共获取非法获得刷卡费用11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阳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在审判阶段介入辩护,N昌市G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贺某阳无罪,检察院提出抗诉,二审中,N昌市检察院撤回抗诉,一审判决生效。
二、主要辩护意见
辩护人提出如下主要辩护意见:
1、指控被告人贺某阳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控方认定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仅有被告人供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2、该案缺少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的其他证据,在案证据中没有刷卡人的证言,证据链未闭合,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贺某阳存在刷卡套现的行为。
3、在案证据中的银行的账单只能证明刷卡的事实存在,但不能证明贺某阳实施了套现犯罪行为。
4、在案N昌S明商贸公司的发货清单不能完整的证明贺某阳的实际经营情况,更无法证明贺某阳用POS机刷卡不是真实交易。
5、对于贺某阳申领的POS机,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实在该POS机上进行刷卡交易的是何种银行卡。信用卡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而作为银行卡之一的借记卡是不存在刷卡套现功能的。
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贺某阳申领9台POS机进行结算的行为和金额,不能证实贺某阳利用POS刷卡套现的事实。故应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阳犯非法经营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