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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韩某彬受贿罪无罪辩护案

    (发布日期:2019-10-06 11:3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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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件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2009年至2010年间,唐某福等人为牟取暴利,以虚假的来料加工合同,将本属一般贸易进口应税的货物分别以A公司、B公司的名义,向Z海海关申领对外商投资企业履行产品出口合同所需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登记手册(下称“来料加工手册”)。时任Z海海关保税业务监管科科员的韩某彬,负责办理来料加工手册的前期审核工作。韩某彬在审核申报材料过程中,为唐某福等人提供方便,使唐某福伪造的报关材料顺利通过前期审批,获得Z海海关核发的来料加工手册。

      唐某福将手册交给其他人进口货物至国内,并提供虚假的加工成品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单据到Z海海关骗取手册核销,倫逃巨额关税。于20101217日上午,唐某福打电话给韩某彬联系,称为表示感谢,准备给其20万元人民币,并约定由韩某彬的前妻王某琪在Z海市真北路中国银行某支行与唐某福见面办理。 

      随后,韩某彬即通知王某琪与唐某福见面。唐某福与王某琪见面后,唐某福即从中国银行某支行银行账户内取人民币20万元现金给王某琪,三天后,王某琪将唐某福给了20万元的事情告诉了韩某彬。

      辩护人一审、二审均为韩某彬辩护,Z海市X洲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韩某彬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万元;二审上诉后,Z海市中级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宣告韩某彬无罪。

     

      二、辩护意见

                                                  被告人韩某彬受贿案一审无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李后兵,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依法担任被告人韩某彬的辩护人;辩护人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彬犯受贿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侦查机关取证不合法,相关证据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对王某琪刑事拘留后,虽依法对王某琪宣布刑事拘留,并由公安机关送达拘留证,但未交由公安机关将王某琪关押至法定羁押场所,而留置在侦查机关继续讯问后取得王某琪对韩某彬不利的证据,违反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和全国人大法制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拘留决定,应当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1998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已修订)第145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之规定。因此,侦查机关对王某琪的取证程序不合法,在案的王某琪的言词证据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二、从另一个法律角度看,即使不存在排除非法证据问题,在案证据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行贿人唐某福的言词证据、王某琪的言词证据均属于“孤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唐某福称,其通过电话联系,对被告人韩某彬说送20万元给他。因被告人韩某彬一直否认受贿的事实,因此,唐某福的言词证据不存在与被告人韩某彬供述相互印证的问题,在案证据中也没有其他原始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人韩某彬的商量过程。

      王某琪称收钱后告诉了被告人韩某彬,但被告人韩某彬予以否认。

      因此,唐某福的言词证据中有关与被告人韩某彬商量的事实以及王某琪收钱后告诉被告人韩某彬的事实,都属于“孤证”,不能得到其他在案证据的相互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

      公诉机关证人唐某福、王某琪相互间并不认识和来往,二人的见面时间、地点是由韩某彬安排的,对王某琪翻供后,侦查机关没有对上述陈述进行审查。实际上,韩某彬当时为Z海海关保税业务监管科科员,谢某龙为其科长,韩某彬称王某琪多次参加过海关相关联欢活动,谢某龙与王某琪应该相互认识,谢某龙与唐某福之间也认识,从这个角度讲,王某琪是否为谢某龙叫去从唐某福手里拿钱这一事实属于重要事实,应该按照证明标准核查是否属实,否则无法排除谢某龙叫王某琪去拿钱的可能性。

      因公诉机关在王某琪翻供后陈述是谢某龙叫他去拿钱的,而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谢某龙的证言进行排除,证据链未闭合,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相关间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对王某琪的取证不合法,不具备合法性,王某琪的言词证据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彬委托其丈夫王某琪收受他人钱财,构成收受罪,只有行贿人唐某福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本案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应依法宣告被告人韩某彬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给予充分考虑。

                                                                                              辩护人:李后兵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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