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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某坚故意杀人罪无罪辩护案

    (发布日期:2019-10-05 22:2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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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7
    112014时许,被告人杨某坚去被害人温某茹(系杨某坚表姐)家商量租用温某茹父亲的铺面事宜(被告人杨某坚称想开小饭馆)。20171121日中午,温某茹经营的小卖部发生火灾,温某茹被发现死在店中,经法医鉴定,温某茹右顶部及左前额和颈前部创口损伤为他人使用钝器暴力作用所致,系因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的。经查,小卖部有他人纵火嫌疑。另查明,案发当天上午,杨某坚曾到过案发所在地的三道沟。案发后第二天即20171123日下午杨某坚向肖振江借了3000元人民币,之后其离开F顺直至128日才回到家中。

      20171212日被告人杨某坚被抓获归案。

      辩护人在一审审判阶段介入辩护,提出本案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主要辩护意见。F顺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坚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排除他人作案的可能,现有证据不能对杨某坚定罪,宣告被告杨某坚无罪。一审宣判后,检察院提出抗诉,二审时省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撤回抗诉。

     

      二、辩护意见

                         杨某坚故意杀人案一审无罪辩护词

      本人李后兵,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依法担任被告人杨某坚的辩护人,首先对被害人温某茹不幸去世表示哀悼,对被害人温某茹的家人表示慰问。故意杀人案件都是重大案件,但越是重大的案件,越是要坚持刑事法治精神,确保案件经得起事实、法律和时间的检验。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坚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1、侦查机关存在变相使用肉刑取证的情形,取证程序违法,辨认程序也明显违法,相关《讯问笔录》、《辨认笔录》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①根据在案的侦査机关对被告人杨某坚讯问制作的《讯问笔录》的时间看,侦查人员对杨某坚讯问的时间一般都超过12个小时,有两份《讯问笔录》的讯问时间超过24小时。根据在案的《讯问笔录》可以确定侦查人员至少存在存在变相采用不让被告人杨某坚睡觉的手段取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采取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一条第(一)项规定,采用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②提讯证上办案人员与讯问人员不一致。20121212日的《提讯证》上,提审的办案人员是陈某强、杜某明,但讯问笔录的办案人员却是王某健和刘某友。

      杨某坚是在201712122355分才送到看守所并立即办理了提外手续。20171213030分提审的办案人员是陈某强、万某林,但《讯问笔录》的办案人员是彭某斌、王某生及智某国。

      对此,侦查机关未作任何解释和说明。

      ③辨认作案工具程序违法。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证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侦査机关只拿了一把菜刀、一根木棍给被告人杨某坚辨认,辨认程序明显违法。
     
    综上,相关《讯问笔录》、《辨认笔录》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被告人杨某坚没有杀人动机。
     
    杨某坚与被害人温某茹是亲戚关系,根据在案邻居、亲戚的证人证言,杨某坚与被害人温某茹关系尚可,杨某坚家与被害人温某茹家也经常走动来往,没有听说过两家有矛盾,从常理上讲不至于因租用房屋问题采取极端的手段杀人。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坚因租用房屋问题产生怨恨的杀人动机不符合常理。
      3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杨某坚到过案发现场。

      联通公司出具的手机通话时基站具体位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坚到过三道沟基站范围,但不能证明案发时杨某坚是否在案发现场。而在案的其他证人证言均没有证实被告人杨某坚当天的活动情况,更不能证实被告人杨某坚杀人的事实。

      4、被告人杨某坚的有罪供述与客观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根据刑事证据规则,被告人杨某坚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①被告人杨某坚的供述与《尸检报告》不能相互印证。

      根据被告人杨某坚的供述,他是用木棍、刀对被害人敲击及切割,所形成的应是钝器、锐器伤。但《尸检报告》显示,被害人温某茹身上有皮下出血,且有熊猫眼,身上还有18处伤。被告人杨某坚供述用刀割了被害人一刀,但《尸检报告》显示被害人温某茹身上有三处钝器伤。被害人温某茹身上并无锐器伤;被告人杨某坚还供述捏了被害人温某茹的鼻子,被害人温某茹窒息死亡后才用刀割她脖子的,而《尸检报告》对窒息情况没有任何反映。

      ②被告人杨某坚的供述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其他客观证据不能相互印证。

      被告人杨某坚供述,案发时被害人在切红肠,但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没有反映案发现场有红肠;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砖头及菜刀均没有检出指纹;现场提取的两个鞋印,经鉴定一个是被害人温某茹的,而另一个鞋印经鉴定不能确定是谁留下的;现场提取的毛发因缺乏毛囊无法做DNA鉴定。

      5、被告人杨某坚的有罪供述多次反复,且有前后矛盾之处,公诉机关对该矛盾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和说明。

      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杨某坚共进行了八次讯问。

      第一、二次讯问的时间分别是20171213140分至430630分至1020分,被告人杨某坚在这两次供述中一直否认其杀害了被害人温某茹。

      第三次讯问的时间是201712151420分至201712561710分,被告人杨某坚在看守所内供述其杀害了被害人温某茹。

      第四、五次讯问的时间分别是20171220131分至2017122143分、2017122250分至20171223620分,被告人杨某坚在浈江刑警大队供述其杀害了被害人温某茹。

      第六次讯问的时间为201712252018分至2233分,在浈江刑警大队供述其杀害了被害人温某茹。

      第七次讯问时间是20171227日,地点是在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坚又否认杀害了被害人温某茹。

      第八次讯问时间是20171229日,地点仍然是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坚仍然否认杀害了被害人温某茹。

      在第三次、第四次供述中,被告人杨某坚称杀害温某茹所使用的菜刀是木柄的,在第五次、第六次供述中,被告人杨某坚又称杀害温某茹所使用的菜刀是铁柄的。

       综上,辩护认为,在案的直接直接证据:被告人杨某坚的供述,系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取得,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被告人杨某坚存在翻供的情形,其所作的有罪供述,不能与《尸检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客观证据相互印证。而间接证据又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坚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给予充分考虑。

     

                                                                                辩护人:李后兵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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