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件基本情况
2015年8月20日20时许,被害人彭某及张H伟、覃J军酒后到B山市某KTV找人时,与离开KTV的邢某斌(另案处理、已判刑)相遇,双方因出言不逊发生争执,三人殴打邢某斌,邢某斌随即向KTV里的保安(被告人)滕某健呼救,被告人滕某健听到喊声后跑出KTV大厅,谭顺宁见邢某斌拿着一把刀子,便喊了一声“他有刀子”,张H伟、覃J军遂向南跑去,被害人彭某向北跑去。被告人滕某健追赶被害人彭某至KTV东侧路上将彭某绊倒,并用脚踢了几下。随后邢某斌赶到,持刀向倒地的被害人彭某胸、肩、腿、臀部连捅数刀,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彭某系被他人用刀捅仿后致右心室破裂,造成大量失血而死亡。
辩护人在一审审判阶段介入辩护,B山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滕某健无罪,被告人滕某健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琴80000元(已支付)。宣判后,B山市检察院提出抗诉,某南省高级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辩护意见
被告人滕晓健故意杀人案一审无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李后兵,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依法担任被告人滕晓健的辩护人,首先对被害人彭某不幸去世表示哀悼,对被害人彭某的家人表示慰问。本案在B山市属于影响重大的案件,但越是影响重大的案件,越是要坚持刑事法治精神,确保案件经得起事实、法律和时间的检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滕晓健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被告人滕晓健不构成邢某斌故意杀人的从犯,即被告人在滕晓健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具体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健主观上没有杀害被告人彭某的故意。
共同犯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首先,应有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①各个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与自己一道在共同实施该种犯罪;②各个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和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结合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其次,应有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①各共同犯罪人是经过自己的自由选择,决意与他人共同协力实施犯罪;②各共同犯罪人对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都抱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邢某斌构成故意杀人罪没有任何疑问。
要认定被告人滕某健也构成故意杀人罪,必须确定被告人滕某健与邢某斌有共同的杀人故意,这种故意可以是事前、事中的共谋,也可以是临时合意。
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定,被告人滕某健事前与邢某斌不认识,所有不存在被告人滕晓健事前与邢某斌共谋的问题。
当晚被告人滕晓健在KTV正常值班,其主要职责是维护KTV内部的秩序和安全,因听到邢某斌呼救声,跑出KTV见有人殴打邢某斌,在追赶彭某的过程中将彭某绊倒后踢了几脚,主观上不能预料邢某斌追上来持刀杀人的行为。在案件进行过程中,被告人滕晓健与邢某斌没有任何交流。因事发突然,从邢某斌呼救,到邢某斌临时起意杀被害人彭某,前后时间不到五分钟,被告人滕晓健客观上也不可能与邢某斌进行事中共谋,更没有临时合意。
因此,根据案件事实,被告人滕晓健没有杀害被害人彭某的故意。
二、被告人滕晓健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邢某斌的行为。
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定,被告人滕晓客观上在邢某斌持刀连续捅彭某时没有实施帮助行为。
综合以上两点,可以确定,被告人滕晓健在主观上没与邢某斌达成故意杀害被害人彭某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帮助邢某斌的行为,因此,被告人滕晓健不构成邢某斌故意杀人的共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晓健对邢某斌的杀人行为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
三、被告人滕晓健不负有救助被害人彭某的刑法上的义务。
作为KTV保安人员的滕某健其主要职责是维护KTV内部的秩序和安全,对于KTV外发生的违法行为,其主动制止是履行公民道德所提倡的行为。但滕某健不负有救助被害人彭某刑法上的特定义务,所以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亦无法律依据。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主要是对事实的法律认识问题,辩护人坚持被告人滕晓健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被告人滕晓健对被害人彭某被害,有一定的过错,经与被告人滕晓健及其家属沟通,被告人滕晓健及其家属愿意承担一定民事赔偿责任。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给予充分考虑。
辩护人:李后兵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