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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晓民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获缓刑)

    (发布日期:2019-10-04 17:1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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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件基本情况

    被告人王晓民系黄庄村民小组组长,因本组集体土地被征收,履行组长职责,就维护本组合法权益召开过多次会议,也确实发生了“阻碍”施工的群体性事件。因当地政府在土地征收报批、组织实施征收土地、土地出让等程序方面存在重大违法情形,且所谓施工方的施工行为也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经过李后兵律师据理力争,法院虽未宣告王晓民无罪,但在量刑方面给予了从轻处理,王晓民最终获得缓刑。
    二、辩护词

                                               
    王晓民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李后兵,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依法担任王晓民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人仔细研读了N岳区人民检察院的湘南岳检刑诉(201228号起诉书,会见了被告人,认真阅读了全部案卷,今天又依法参加庭审诉讼活动,对全案有更清楚、全面的认识,现对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晓民的无罪,同时N岳区人民检察院的湘N岳检刑诉(201228号起诉书及所附证据也不足以说明被告人王晓民,具备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法定要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王晓民无罪。

    一、村民及本案被告人的阻工行为属于维权行为,不构成犯罪。

    1N岳区政府的征地行为涉嫌违法,至少政府征地是存在瑕疵的,造成被征地农民以阻工方式维权,政府有相当大的责任。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在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征地批复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实施征地。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管理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被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

    根据张H中的证言(张H中的为N岳镇政协政协主席,作证时N岳区西城区开发指挥部上班,参与征地工作,证据119-123页),张H中在其证言中这样表述,因为按照协商征地的方法行不通,只好采取公告征地方法。

      而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根据不存在协商征地一说。政府前期采取的所谓协商征地本身就是违法的。

    而从刚开始协商征地,到最终N岳区政府和月星就补偿问题达成协议,黄庄组群众没看到N岳区政府或者N岳区国土资源局的征地前公告,更没有要求被征地农户签字确认,N岳区政府最终取得的征地审批单是在缺少被征地农民签字确认的必备材料情况通过欺骗方式取得的。

       在整个征地过程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被征地农民有申请听证的权利,但是本案的涉及到征地过程中,政府从来没有告知黄庄组群众有申请听证的权利,黄庄组被征地农民的申请听证的权利被剥夺怠尽。

    2《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管理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五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不落实的,不得强行使用被征土地。

      N岳区政府前期采取的是协商征地,该征地方法本身是违法的,所以,在协商征地期间,N岳区政府当然不能强行使用被征地土地,既然政府不能强行使用被征土地,被征地农户阻止强行使用被征土地的行为也是符合国发 [2004]28号文规定精神的。

    黄庄组人多地少,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征地补偿费中的安置补助费是按照征地前后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多少等因素综合确定的,黄庄组人多地少的情况,决定了对黄庄组的补偿安置标准相对要高些,对于黄庄组的征地补偿直到2010825日黄庄组群众代表才与N岳区政府和国土资源局达成协议,政府给黄庄组的补偿为每亩6.98万元,此补偿标准并未超过H阳地区征地补偿的最高标准,达成征地协议后,N岳区政府将补偿款全部打入黄庄组帐户。

    也就是说直到2010825日黄庄组的征地补偿问题才最后落实。

    辩护人认为,在黄庄组征地补偿问题最终落实前的强行用地行为和施工行为,都是违反国发[2004]28号文规定精神的,被征地农民拒绝强行使用被征土地也是符合国发[2004]28文规定精神的。

    3、施工行为也涉嫌违法,公诉方没有提供施工行为合法的相关证据。

    要证明阻止施工行为违法,对于公诉来说,首先要证明施工行为是合法,如果村民阻止的是违法施工行为,那当然也是不违法的。

    在公诉方的《起诉书》中列明的证据中,辩护人只看到施工方相关施工资质证明的文件,但是并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等法定文件。

      也就是说,从证据上看,没有证据证明书施工行为是合法的。

    二、从本罪的犯罪构成看,辩护人认为,公诉方指控被告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证据不足

    从本罪的主观方面看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晓民不具备这样的主观要件。被告人王晓民作为黄庄组的村民小组长,组织村民代表及村民就本村民小组的重大事项进行讨论,系村民小组长的职责所在,本身并不违法。被告人王晓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一直是在村民会议上说了自己的意见,然后由村民分别发表意见,被告人王晓民组织开会和组织、煽动阻工行为不能等同。

    本案的其他证据,特别黄庄组部分村民的证言与被告人王晓民的供述出入较多,综合这些证言,辩护人认为,阻工行动应是村民的统一意见和行动,在统一意见和行动过程中,被告人王晓民并没有进行组织、煽动、部署。

    从本罪地客观方面看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聚众的方式扰乱了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了严重损失。

    造成严重损失,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之一。在法理上,本罪是结果犯,没有发生刑法规定的犯罪结果,就不构成犯罪。

    对于本案损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为HXT司法鉴定中心《对N岳区西城区一期工程拆迁安置建设因阻工造成的损失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理由如下:

    1、该鉴定结论超出委托鉴定方委托鉴定范围,根据N岳区公安分局《鉴定聘请书》Y公刑聘字[2012]0016号,N岳公安分局委托鉴定的内容为阻工造成的误工损失费及材料损失费,而鉴定结论中却有医疗治疗费35300元和延长过渡费140260.59元,鉴定机关的鉴定内容超出委托鉴定方的委托范围。

    2、鉴定单位及鉴定人不具有鉴定主体资格。

    从在鉴定结论的附件《司法鉴定许可证》,本案的鉴定机构HXT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业务范围为:司法会计、建筑工程造价、资产评估、文书、涉税,而不医疗方面的鉴定不属于该鉴定中心的业务范围。两位鉴定人的执业类别均是建筑工程造价。

    该中心的鉴定结论不仅超出委托方的委托鉴定范围,更超出了自己的业务范围和鉴定人的执业范围,将医疗方面的内容写进了鉴定结论。

    3、送检材料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

      鉴定结论的第1页明确说明:鉴定材料一为N岳公安分局的鉴定委托书;二是N岳正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N岳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N岳公安分局制止阻工行为的报告及阻工造成损失的证明材料。

    委托方的鉴定委托书作为鉴定材料,辩护人是第一次听说,闻所未闻,鉴定委托书不能作为鉴定材料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辩护人不在多说。

    本案的所谓受害人自己撰写的报告和阻工造成损失的证明材料当然也不能作为鉴定材料,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因为这是所谓的受害人自己撰写的,不能保证其真实性。

      所以,鉴定意见书中的送检材料均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

    4、     鉴定结论没有科学依据。

      鉴定结论在鉴定经过部分陈述,依据损失证明材料,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分析判断和计算,得出鉴定结论。

    这几句话对鉴定的依据只字未提,不能让人信服。

    试想一个连自己都没有资质鉴定的医疗方面的内容都鉴定写进了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这种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已经违反他们的行业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我们能指望这样的鉴定机构作出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吗?

    辩护人认为,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也就是说认定本案损失证据不足。

    三、从社会效果看,如果判决被告人无罪,更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土地问题,特别是征地补偿问题,是当前社会的一个热点问题,本案由征地补偿纠纷而起,而征地补偿纠纷涉及到黄庄组每个农户,每个家庭。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要做到“案结事了”,辩护人希望本案的判决最终能产生“案结事了”效果。就是说要当事人服判,使相关群众接受一次法制教育,使相关群众、家属心悦诚服的接受判决,同时对于管理上有缺陷和存在不足的部门,起到督促改善管理的作为。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在评议给予充分考虑。

     

                                     辩护人:李后兵律师

                                       20121217日于HHN岳区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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