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情况
杜建华滥伐林木案,经过一审,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重审,重审后上诉,最终获得缓刑判决。
二、辩护词(一)
辩 护 词(一)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本律师作为杜建华的辩护人,依法参与了杜建华、王林高涉嫌滥伐林木案的两次庭审诉讼活动,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建华犯滥伐林木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一)法律规定及滥伐林木未被及时查扣的情况下被滥伐的林木蓄积的确定。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根据上述规定,要追究被告人杜建华滥伐林木的刑事责任,必须有证据证明杜建华滥伐林木的蓄积达到一定数量。
而确定滥伐林木蓄积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确定滥伐区域的范围和滥伐区域内林分状况;二是对滥伐区域范围内被滥伐的林木蓄积进行鉴定。
(二)公诉机关提供的三份《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均未对滥伐林木的范围和滥伐区域内的林分状况进行确定,三份《现场勘查笔录》只是记录了现场的其他情况,与确定被滥伐的林木蓄积不具有关联性;另外,三份《现场勘查笔录》均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具体详述如下:
(1)杜建华超砍山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勘查时间:2013年11月8日15时35分至2013年11月8日16时50分
指挥人员:陶S林
其他勘查人员:黄G强、沈C海、覃H寿
见证人:郑C光,L峰镇林业站工作人员。
该现场勘查违法的理由如下: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二)的规定,勘验、检查笔录应当记录勘验、检查的事由。但该《现场勘查笔录》没有记录勘查事由,也就是说《现场勘查笔录》不能反映本次现场勘查是要做什么事情,要通过现场勘查达到什么目的。
2、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的内容显示“2013年11月8日下午15时35分有关办案人员及林业技术工程师,对其滥伐林木的伐区进行现场勾图。”也就是说,本次现场勘查是有林业技术工程师参与的。
但是勘查指挥人员、其他勘查人员的名单中没有聘请的林业技术工程师的名单,现场勘查笔录对参与现场勘查人员存在矛盾。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本次现场勘查的见证人郑春光是本案鉴定人之一,也是现场勘查笔录中记录的现场勘查人员之一,不能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4、《现场勘查笔录》附有“现场示意图”,该图的制作单位是“H州市森林公安局BABU区分局”,制作人是“黎M清”,制作时间是“2013年11月9日”。
认为该《现场示意图》是无效的,不能作为确定滥伐伐区范围的依据。
理由:
首先,该图的制作单位是“H州市森林公安局BABU区分局”,制作人是“黎M清”。也就是说《现场示意图》是本案的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制作的。
而刑事侦查机关及刑事侦查人员不具备林业工程师、专业测绘的资质和技术职称。
其次,该图制作人是“黎M清”,而《现场勘查笔录》对“黎M清”没有任何记录,也就是说“黎M清”费现场勘查的指挥人员,也非其他勘查人员,因此“黎M清”是一个与现场勘查没有任何关系的人。
最后,该图制作时间是“2013年11月9日”,并非现场勘查当天。也就是说该图是事后由没有到现场的“黎M清”杜撰的。
综上,该现场勘查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确定滥伐区域的范围,没有确定滥伐区域内的林分状况,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同时《现场勘查笔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26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0条的规定,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程序违法,该证据应予排除。
(2)傅伟卖给杜建华山场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勘查时间:2013年11月7日15时20分至2013年11月7日16时20分
指挥人员:黄G强
其他勘查人员:沈C海、覃S寿、刘W祺(协警)
见证人:傅伟
“勘验、检查的情况”包括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对象、目的、经过和结果等;但《现场勘查笔录》的勘查过程及结果是写在一起的,对勘查结果没有明确说明。
该现场勘查违法的理由如下: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二)的规定,勘验、检查笔录应当记录勘验、检查的事由。但《现场勘查笔录》没有记录,也就是说《现场勘查笔录》不能反映本次现场勘查是要做什么事情,要通过现场勘查达到什么目的。
2、《现场勘验笔录》没有对勘查的过程和结果没有作出明确说明,公诉方在法庭调查阶段说的勘查结果是:“伐区已有部分炼过山”、“靠冲尾右边伐区伐后已长出约20公分高的树苗”等内容;该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成为指控被告人杜建华犯罪的证据。
本案是滥伐林木案件,由于滥伐的林木没有被及时查封扣押,确定被滥伐的林木的蓄积需要在确定滥伐区域内的范围和滥伐区域内的林分状况后再通过相应地技术方法鉴定后确定;但《现场勘查笔录》只是确定了现场的部分客观情况,没有确定滥伐伐区的范围,没有确定滥伐区域内林分状况。
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6条的规定,实施勘验、检查的主体只能是侦查人员,或者必要的时候指派或者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而本次参与现场勘查的人员之一刘W祺的身份是协警,无刑事案件侦查权,不得作为现场勘查人员参与勘查。
4、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0条:“公安机关对案件现场进行勘查不得少于二人。勘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
本次现场勘查的现场傅伟卖给杜建华的山场,傅伟是知道本案部分案情的人,其身份应为本案的证人,傅伟不是于案件无关的公民,不得作为本次现场勘查的见证人。
综上,该现场勘查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确定滥伐区域的范围,没有确定滥伐区域的林分状况,同时《现场勘查笔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26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0条的规定,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程序违法,该证据应予排除。
(3)王林高、杜建军、莫友团共有的山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勘查时间:2013年11月8日14时15分至2013年11月8日15时20分
指挥人员:陶S林
其他勘查人员:黄G强、沈C海、覃S寿
见证人:郑C光,L峰镇林业站工作人员。
《现场勘查笔录》的勘察过程及结果是写在一起的,对勘察结果没有明确说明。
《现场勘查笔录》显示:1、2013年11月8日下午14时15分有关办案人员及林业技术工程师,对该团伙涉嫌滥发林木的伐区进行现场勾图;2、对伐区的伐根径,林业技术工程师已进行测量做技术鉴定,通过勘查伐区推定伐区是人从当头开始伐木,一直伐完到冲尾,伐区伐完后没有焚烧炼山,而是由林木自由萌芽生长,伐区所伐面积、蓄积见技术鉴定。
该现场勘查违法的具体理由如下: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二)的规定,勘验、检查笔录应当记录勘验、检查的事由。但《现场勘查笔录》没有记录,也就是说《现场勘查笔录》不能反映本次现场勘查是要做什么事情,要通过现场勘查达到什么目的。
2、《现场勘验笔录》没有对勘查的过程和结果没有作出明确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只是说明了现场的部分客观情况,没有记载滥伐区域的范围,没有记载滥伐区域林分状况,该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3、该《现场勘查笔录》的内容显示“2013年11月8日下午14时15分有关办案人员及林业技术工程师,对该团伙涉嫌滥发林木的伐区进行现场勾图。”也就是说,本次现场勘验事由林业技术工程师参与的。
《刑事诉讼法》第126条的规定,必要的时候指派或者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但是勘查指挥人员、其他勘查人员的名单中确没有聘请的林业技术工程师的名单。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本次现场勘查的见证人郑春光是本案鉴定人之一,属于侦查机关聘用的行使“鉴定”刑事诉讼职权的人员,不能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
综上,该现场勘查只是确定了现场的部分客观情况,没有确定滥伐伐区的范围和滥伐区域的林分状况。该现场勘查的内容没有确定滥伐区域的范围,没有确定滥伐区域内林分状况,其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现场勘查笔录》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126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0条的规定,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程序违法,该证据应予排除。
(三)公诉方提供的证明林木蓄积的三份《技术鉴定》也严重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具体理由如下:
1、形式要件不完备:
A、《技术鉴定》没有注明提起鉴定事由;
B、没有明确鉴定委托人,甚至将委托单位都搞错了;《技术鉴定》对接受委托的表示是“受森林公安委托”,根据《案卷》中的《鉴定聘请书》,聘请鉴定的单位均是“H州市公安局BABU分局”,而非森林公安局;
C、鉴定机构不明确,《技术鉴定》一开始说BABU区林业调查小组对某某地点桉树砍伐进行实地勘查,但最后落款盖章的却是“H州市BABU区林业局”,进行实地勘查的单位与最后的落款单位不一致;
D、《技术鉴定》对鉴定过程、鉴定方法没有明确说明,对鉴定结果如何得出的没有进行阐述。
E、《技术鉴定》没有司法鉴定人签名、盖章。
2、鉴定单位、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等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必须经司法行政机关许可,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才真正具有合法鉴定资格。
很明显,BABU区林业调查小组、H州市BABU区林业局在未经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许可的情况下,是不具备资格对刑事案件证据作出鉴定的。
而侦查机关聘请的H州市BABU区林业局的工程师李F盛、郑C光也不具备司法鉴定人的资格。
3、鉴定对象不确定。
根据H州市公安局BABU公安分局《鉴定聘请书》H公八鉴聘字(2013)00045号,H州市公安局BABU公安分局聘请李F胜、郑C光是对山场被滥伐的面积和蓄积进行鉴定。
而对滥伐的面积和蓄积进行鉴定的前提是确定滥伐的范围,但侦查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对鉴定的滥伐区域范围并未确定,现场勘查与鉴定完全脱节。
《技术鉴定》的第一条内容为“调查内容与方法”,也就是说BABU区林业调查小组是进行调查,而不是对已确定的滥伐区域的面积及滥伐区域内的被滥伐的林木进行鉴定,《技术鉴定》的这一内容进一步印证了鉴定对象“滥伐区域范围”是不确定的。
4、《技术鉴定》所依据的部分依据已失效。
根据《技术鉴定》第二条本次调查的技术方法及依据的第4小条“《G西壮族自治区伐区调查设计技术规程》,2001年12月G西自治区林业局编制”是本次调查的技术依据之一。
而该《技术规程》已失效。
G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已于2013年6月29日以“桂林政发[2013]17号文件”发布了新的《G西壮族自治区伐区调查设计技术规程》。
5、鉴定的过程和方法不符合专业的规范要求。
a根据《技术鉴定》第一条第2小条“在实地进行随机抽样设立林木标准地每木检尺,并根据林分品均高(H),林分总断面(G),林分形数(F),从相应的公式计算得林木蓄积,而折算的材积”。
根据G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2013年6月29日发布的新的《G西壮族自治区伐区调查设计技术规程》第九条规定,伐区蓄积量调查方法分为全林调查法和标准地调查法;而标准地调查法中的标准地的布设方法又分为“典型分布法”“划分作业小班法”“等分作业小班法”,并没有《技术鉴定》中所说的“随机抽样设立林木标准地法”。也就是说,鉴定所采用的“随机抽样设立林木标准地法”不符合《G西壮族自治区伐区调查设计技术规程》第九条规定的规定。
另外《标准地每木调查表》上有黄G强、沈C海签字,而黄G强、沈C海系侦查人员,并非鉴定人员,侦查人员参与鉴定,属于“自己侦查自己鉴定”,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技术鉴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一)(二)(三)(四)(六)(七)项的规定,可以说是严重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三份《现场补充勘查笔录》及《照片》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如前所述,确定滥伐林木蓄积必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确定滥伐区域的范围和滥伐区域内林分状况;二是对滥伐区域范围内的被滥伐的林木蓄积进行鉴定。
三份《现场补充勘查笔录》及《照片》均未对滥伐林木的范围和滥伐区域内的林分状况进行确定,三份《现场补充勘查笔录》只是记录了现场的其他情况,与确定被滥伐的林木蓄积不具有关联性。
滥伐区域内的被滥伐的林木蓄积需要根据现场勘查的滥伐区域内的林分状况,通过科学的方法进行鉴定。但侦查机关在现场补充勘查后并未根据勘查的情况进行鉴定。故,三份《现场补充勘查笔录》及《照片》与鉴定无任何关系。
二、公诉机关指控的滥伐林木的第三起与被告杜建华无关。
第三起被滥伐林木的是杜建军、杜建国、王林高共有的桉树,被告人杜建华只是因为在此前雇佣过民工砍伐过树木,杜建军、杜建国、王林高委托被告人再雇佣杜建华曾经雇佣国的民工进行砍伐而已,杜建华并非此次滥伐林木的主体,杜建华在此次滥伐中的作用和其他民工是一样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建华犯滥伐林木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评议时给予充分考虑。
辩护人:李后兵
二〇一四年二月三日
三、辩护词(二)
杜建华滥伐林木案
辩 护 词(二)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作为杜建华的辩护人,本人今天第三次参与本案的庭审诉讼活动,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现发表如下意见:
辩护人仍然坚持公诉方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下面本人首先谈下对第二次补充侦查的三个《重新鉴定意见》的意见,辩护人认为三个《重新鉴定意见》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理由如下:
1鉴定单位、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等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必须经司法行政机关许可,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才真正具有合法鉴定资格。
《重新鉴定意见》第一段内容显示:“受H州市公安局BABU分局聘请,BABU区林业技术鉴定工作小组于2014年7月31日对L峰镇和平村桉树砍伐进行实地调查重新鉴定,现将调查情况及结果报告如下。” 而《重新鉴定意见》的封面显示:调查单位“H州市BABU区林业局”。
BABU区林业技术鉴定工作小组、H州市BABU区林业局在未经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许可的情况下,是不具备资格对刑事案件证据作出鉴定的。
而侦查机关聘请的H州市BABU区林业局的工程师匡S敏、白D淳也不具备司法鉴定人的资格。匡S敏、白D淳不具备司法鉴定人的资格的理由如下:
a匡S敏、白D淳未取得司法行政机关的司法鉴定许可、为经司法行政机关登记;
b不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重新鉴定意见》所附的匡S敏、白D淳的资质均是“工程师”,不符合《决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我们也没看到其他资质证明材料。
2实际做出《重新鉴定意见》的“BABU区林业技术鉴定工作小组”是一个不存在的单位
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的第一段内容的表述,《重新鉴定意见》是“BABU区林业技术鉴定工作小组”进行调查后得出的,但鉴定意见并没有盖“BABU区林业技术鉴定工作小组”只盖了“H州市BABU区林业局”,也就是说做出《重新鉴定意见》“BABU区林业技术鉴定工作小组”是一个不存在的单位。不存在的单位做出的《鉴定意见》显然是违法的。
3《重新鉴定意见》违反了司法鉴定人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规定
根据《司法鉴定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但是《重新鉴定意见》署名有3个人,一个是总负责人BABU区林业局总工程师Z卡,另外两个是外业调查人员BABU区林业局工程师匡S敏、白D淳,BABU区林业局总工程师Z卡并非BABU公安分局聘请的鉴定人员,没有参与鉴定工作,没有到过鉴定现场,却成为了《重新鉴定意见》总负责人,严重违反了司法鉴定人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和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负责规定。
4鉴定对象不确定,鉴定与现场勘查不能衔接
任何鉴定都涉及到鉴定的检材问题,也就是你是对什么进行鉴定,而对滥伐的面积和蓄积进行鉴定的前提是确定滥伐的范围和滥伐范围内实际情况,而滥伐的范围和滥伐范围内实际情况应由现场勘查情况进行固定。但是《重新鉴定意见》对鉴定依据是那次现场勘查没有说明,鉴定与现场勘查不能衔接。
而实际上对滥伐的范围和滥伐区域内情况,侦查机关的现场勘察笔录均未固定(对现场勘查的质证意见不再重复)。
5《重新技术鉴定》的形式要件不完备
A没有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和鉴定要求
《重新鉴定意见》第一段内容显示:“受H州市公安局BABU分局聘请,BABU区林业技术鉴定工作小组于2014年7月31日对L峰镇和平村桉树砍伐进行实地调查重新鉴定。
对桉树伐区进行实地调查重新鉴定,实地调查什么,鉴定什么没有说明,为什么要进行重新鉴定以及鉴定的要求是什么没有说明。
B鉴定过程没有说明,对结果没有论证
《重新鉴定意见》一共包括五部分内容:1、开头;2、调查内容与方法;3、结果依据;4、调查统计结果及价值;5、附件。
这5大项内容中没有“鉴定过程”的说明,也没有对鉴定的结果是如何得出的做出论证,就直接得出结论,不能令人信服。
C《重新鉴定意见》名为“鉴定意见”实际并非“鉴定意见”
《重新鉴定意见》只是在名称上叫“鉴定意见”,从《重新鉴定意见》的封面到内容,均表述为“调查”而非“鉴定”,司法鉴定是非常严肃的事情,“鉴定”和“调查”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
6《重新鉴定意见》的依据不合法
《重新鉴定意见》引用的依据有:
1、《鉴定聘请书》;
2、《国家林业局关于在查处盗伐、滥伐林木案件
中测算立木蓄积有关问题的复函》;
3、《G西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技术方法》(G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2008年10月印发);
4、《G西壮族自治区伐区调查设计规程》(G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2013年7月印发);
5、《森林调查手册》(G西林业勘测设计院、G西农学院林学分院1990年编制)、
6、《H州市BABU区2009年二类调查设计成果》
7、根据中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制定《育林基金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9]32号)及《关于下发H州市木材、木制品计征育林基金最低指导价的通知》(H林发[2009])63号
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在查处盗伐、滥伐林木案件
中测算立木蓄积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在依法查处盗伐、滥伐林木案件中,如果被盗伐、滥伐的林木灭失,致使不能按照常规用测量林木胸径的方法计算林木蓄积的,可以采取勘查被盗伐、滥伐林木的现场伐桩,用测量林木根径等方法,确定被盗伐、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具体计算公式,按照国家森林资源调查技术规程、标准的规定执行。
那么,国家森林资源调查技术规程、标准有吗?有!国家林业局于二零零四年三月发布了《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主要技术规定》,遗憾的是,《重新鉴定意见》两位外业调查人员,没有引用国家森林资源调查技术规程、标准进行调查,引用的技术调查技术规程、标准(3、4)均是G西的;5《森林调查手册》是G西林业勘测设计院、G西农学院林学分院1990年编制的学理性文件,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6、《H州市BABU区2009年二类调查设计成果》:7、根据中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制定《育林基金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9]32号)及《关于下发H州市木材、木制品计征育林基金最低指导价的通知》(H林发[2009])63号与伐区面积确定和林木蓄积确定没有任何关联性。
对于公诉方在今天法庭调查中提供的民工的证言,运输木材的人证言,辩护人认为与所谓滥伐林木的伐区面积、滥伐林木的蓄积没有直接关联性;本案中杜建华砍伐的桉树,部分办理了砍伐证,属于合法砍伐,木材的吨数与木材的蓄积也不好直接进行关联,另外,木材的吨数与木材蓄积直接挂钩也没有科学和法律依据。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是给予充分考虑!
辩护人:李后兵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