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情况
1、土地征收引发的刑事案件
根据J安市政府公众信息网《今日要闻》记载:从2015年6月23日开始,某施工企业接受J安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对J安市T王镇XJF村已征收的土地实施表土剥离工作。从2015年6月23日开始,XJF村村民商某、孙某等40余人以没有得到地上物补偿的无理要求,阻碍施工,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60余万元。
2015年7月15日,J安市公安局正式立案,7月21日决定对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商某、孙某等10余刑事拘留。
李后兵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为商某辩护,指出本案土地征收批准程序涉嫌严重违法,土地征收程序涉嫌严重违法,商某等人的行为系合法维权行为,最终法院对商某等人均判处缓刑。
二、辩护词
商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李后兵,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被告人商某丈夫宋某某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商某的同意,担任被告人商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的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商某,查阅了全部案卷,依法参与了本案的庭审诉讼活动,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商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具体如下:
一、进行表土剥离工作的施工企业的施工行为是违法的,包括被告人商某在内的村民阻碍违法施工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1、与本案有关的JL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三个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复系违法的文件,施工行为没有合法前提。
JL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三个批复分别为《JL省国土资源厅关于J安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六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J国土资耕函[2012]435号)、《JL省国土资源厅关于J安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11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J国土资耕函[2012]967号)、《JL省国土资源厅关于J安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12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J国土资耕函[2012]766号)。
上述三个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复违法和无效的具体理由和依据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征收基本农田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应由国务院批准。而J国土资耕函[2012]766号批复批准征收集体农用地52.8660公顷,超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
(2)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7号)(八)规定:“……,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市、县每年报批应控制在5个批次内。”
上述三个批复违反了国土资源部关于分批次建设用地每年应控制在5个批次内的规定。
(3)三个批复的农用转用指标已经失效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七)条规定:“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农用地转用的年度计划实行指令性管理,跨年度结转使用计划指标必须严格规范。”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7号)第(十四)条规定: ……;两年内未提供给具体用地单位的,按未供应土地面积扣减该市、县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间隔两年多没有实施供地、用地行为,当年的农用地转用指标早已失效。
(4)从另一个法律角度看,三个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复,已自动失效
根据法庭调查,可以确定,JL省国土资源厅三个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复下发后两年多,J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才进行表土剥离工作,涉案土地闲置超过两年多时间。
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7号)第(十四)条规定: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准文件有效期两年。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三个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复的报批和审批工作背后存在涉嫌违法、违纪、甚至是涉嫌犯罪的情况。基于上述理由和依据,本辩护人认为,三个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复系违法,失效的文件,故J安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基于上述三个批复签订的表土剥离施工合同,没有合法前提,施工行为是违法的。
二、村民的耕种行为是合法,应该鼓励的行为
土地是重要的资源,国家严禁荒芜和闲置土地。集案市人民政府在JL省国土资源厅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复下发后两年多时间,没有依法供地,造成土地资源的荒芜和闲置,未领取补偿款的村民及其他村民对自己的原承包地进行耕种的行为,杜绝了土地的闲置,村民的耕种行为完全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是合法行为。
存在如此严重的土地违法行为,不去追究其中违纪、违法、甚至是犯罪的责任,却要追究阻碍违法施工的村民刑事责任,就是“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
三、被告人商某不是阻碍施工的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与者
XJF村部分村民阻碍施工的原因是,由于土地长期闲置,村民又在自己的原承包地上种植了庄稼,由于村民种植的庄稼未得到补偿,发生了村民分别到自己家原承包地阻碍施工的行为,村民的行为完全是自发的,被告人商某没有组织、策划、指挥村民进行阻碍施工的行为,算不上首要分子;被告人商某每次都是在施工到自己家地里的时候,在别人的通知下,才来到自己家地里,故被告人商某也算不上积极参与者。
四、本案确定经济损失《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是造成严重损失。本案公诉方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主要证据为《J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该《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证据中只有“鉴定意见”没有“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证据。
2、《鉴定结论》违反了独立、客观、公正的鉴定原则,以及鉴定人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的规定。
根据《司法鉴定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但是《鉴定结论》署名的有3个人,其中价格鉴定人员为匡晓明、孙正明,另一个是负责人孙海峰。孙海峰没有参与鉴定工作,却成为了《鉴定结论》的负责人,严重违反了独立、客观、公正的鉴定原则,和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负责的规定。
综上,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商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辩护人:李后兵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