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情况
张某忠所在新X市TL建材有限公司某分厂(下称某分厂)采石场因资源整合原因需要被整合到另外一家公司,据说该公司是当地某领导招商引资过来的,张某忠所在采石场因整合补偿问题不合理一直未能达成整合协议。
张某忠是采石场的合伙人之一。
张某忠所在的采石场有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于2015年12月1日到期,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前,张某忠所在采石场已依法申请延续并提交了采矿许可延续所需要的材料,但辉X市矿产资源管理局一直未予答复。
2018年3月27日,辉X市矿产资源管理局突然发文注销了张某忠所在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
2018年6月13日,张某忠说到辉X市公安局说点事,就再也没有回来,2018年6月16日,王M凤收到辉X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体地点不详。王M凤随即委托了当地律师要求会见未果,当地律师连办案警官的面都见不了,委托辩护手续也送不进公安局,只能放在辉X市公安局门卫保安处。
张某忠所在的采石场其他合伙人或被通缉或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辉X市矿产资源管理局注销了张某忠所在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后,辉X市公安局即开始以涉嫌非法采矿罪对张某忠等人刑事侦查。
李后兵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本案辩护,辩护过程中,遇到了很大的阻力,经历控告,据理力争,案件最终在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时撤销案件。
二、不予逮捕法律意见
请辉X市人民检察院对涉嫌非法采矿的张某忠
不予逮捕的法律意见
辉X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忠因涉嫌非法采矿,于2018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辉X市看守所,现已报请贵院审查批准逮捕,本律师接受张某忠妻子王M凤的委托,并经张某忠本人同意,担任其辩护人,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辩护人认为,张某忠不够成非法采矿罪,具体如下:
2018年3月27日前某分厂采矿许可证注销前,如有采矿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
某分厂采矿许可证2015年12月1日到期前,某分厂已依法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其时,辉X市正在开展环境整治工作,辉X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对某分厂采矿权延续登记问题一直未予答复;2018年3月27日某分厂的采矿许可证被注销。
《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两高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也规定,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两高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与《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的精神完全吻合。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两高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在某分厂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因辉X市矿产资源管理局逾期未作出决定而被视为准予延续的情况下,原采矿许可的有效期限自动延长至辉X市矿产资源管理局作出决定之日,即辉X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决定注销某分厂采矿许可的2018年3月27日。
因某分厂不构成非法采矿,某分厂及某分厂任何工作人员,包括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某忠也不构成非法采矿罪。
以上意见请贵院在审查批准逮捕时给予充分考虑,并依法对张某忠不批准逮捕。
辩护人:李后兵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三、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一)
张某忠涉嫌非法采矿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
辉X市人民检察院:
根据张某忠妻子王M凤的委托,并经张某忠本人同意,担任张某忠的辩护人,现对本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某分厂及张某忠不构成非法采矿犯罪。
1、某分厂开采采矿权出让合同范围内的矿产资源未侵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某分厂对采矿权出让合同确定的矿产资源储量属于某分厂的企业法人财产。
颁发采矿许可的前提是依法签订了采矿权出让合同,据了解某分厂采矿权出让合同尚未到期,且某分厂已交纳全部采矿权价款(该证据侦查机关未予调取,但真实存在,请检察机关依法调取)。
依法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并交纳采矿权出让金后,采矿权出让合同确定的矿产资源储量的所有权即属于采矿权出让合同的受让人所有,该矿产资源储量即是矿业权出让合同受让人某分厂企业法人财产。
2、某分厂的开采行为未侵犯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
辉X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对某分厂的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未予书面答复的行为既是违法行为,也是违约行为。
行政许可及行政许可的延续登记属于要式行政行为,矿产资源管理机关应依法对行政许可及行政许可的延续登记作出书面答复。
矿业物权兼具民事物权属性和行政许可特性,在采矿权出让合同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应依法按照采矿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延续。
某分厂已依法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但辉X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对某分厂采矿权延续登记问题一直未予明确书面答复;2018年3月27日某分厂的采矿许可证被注销。
《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两高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也规定,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两高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与《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的精神完全吻合。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两高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在某分厂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因辉X市矿产资源管理局逾期未作出决定而被视为准予延续的情况下,原采矿许可的有效期限自动延长至辉X市矿产资源管理局作出决定之日,即辉X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决定注销某分厂采矿许可的2018年3月27日。
3、新X市委新X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X发[2015]23号)的相关规定不得作为采矿权延续登记的依据。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只有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可以对实施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新X市委新X市人民政府的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权对采矿许可延续登记事项作出规定。
二、从另一个法律角度看,即使某分厂构成非法采矿罪,张某忠也不构成犯罪。
某分厂采矿工作和全面工作由陈某斌负责,是否采矿决定权完全在陈某斌,张某忠在某分厂所占股份只有十二分之一,其对是否采矿无决定权,其也不能影响陈某斌是否采矿的决定,故陈某斌才是某分厂是否采矿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某忠从事的工作也不是采矿工作,而是碎石工作(矿产品加工工作)。
综上,辩护人认为,张某忠不构成非法采矿罪,以上辩护意见请予充分考虑。
此致
辉X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李后兵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日
四、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二)
坚持疑罪从无 确保司法公正
张某忠涉嫌非法采矿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二)
辉X市人民检察院:
本人李后兵,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依法担任涉嫌非法采矿案的犯罪嫌疑人张某忠的辩护人,根据案件出现的新情况,现对本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H嘉县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认为应视为辉X市矿产资源管理局(下称“H县矿产局”)对某分厂采矿许可的准予延续。
2018年12月18日河南省H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724行初66号行政判决,撤销H县矿产局作出的辉矿管字(2018)24号文件中关于注销某分厂采矿许可通知的行政行为。H嘉县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中还认为,某分厂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向H县矿产局递交了延续申请,H县矿产局未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且2016年1月19日H县矿产局作为辉X市人民政府组织的验收组成员单位对某分厂环境污染整治工作进行了验收,认为某分厂符合恢复生产条件。之后某分厂恢复生产,并缴纳了矿山治理恢复保证金5471400元,故应视为H县矿产局对某分厂的采矿许可证的准予延续。
二、根据“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张某忠无罪
H嘉县人民法院认为应视为H县矿产局对某分厂采矿许可证的准予延续的意见是H嘉县人民法院关于某分厂不属于无证开采的司法观点。尽管该司法观点存在二审改判的可能,假如二审改判了,还存在再审支持该司法观点的可能。也就是说,关于应视为H县矿产局对某分厂采矿许可证的准予延续的意见,存在着不同的司法机关有不同的司法观点的可能。
辩护人认为,确定(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必须做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在H嘉县人民法院已经在行政判决中认为应视为H县矿产局对某分厂采矿许可证的准予延续的情况下,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有利(嫌疑人)被告”的原则,应依法确认张某忠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予充分考虑。
辩护人:李后兵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