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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华等合同诈骗罪无罪辩护案

    (发布日期:2019-10-05 22:13:18)

      \

      一、案件基本情况

      被告人陈华,男,41岁,H肥市人,住A徽省H肥市Y海区大兴镇广德家园A号楼B单元C室。

      被告人胡彬,男,38岁,H肥市人,住A徽省H肥市L阳区大杨镇海兰亮郡D号楼E单元F室。

      被告人杜丽霞,女,36岁,H肥市人,住A徽省H肥市S山区丰盛华庭G号楼H单元J室。

      被告人林海,男,45岁,H肥市人,住A徽省H肥市B河区京华世家K号楼L单元M室。

      被告人张丽丽,女,33岁,H肥市人,住A徽省H肥市B河区力高柏林春天N号楼O单元Q室。

      A徽省H肥市L阳区检察院以被告人林海、张丽丽、陈华、胡彬、杜林霞犯合同诈骗罪,向H肥市L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H肥市L阳区人民法院201310月判处被告人林海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张丽丽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陈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辩护人作为陈华的辩护人参与诉讼,判决后,各被告人均提出上诉,H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H肥市L阳区人民法院经过重审,判决被告人陈华及被告人胡彬、杜林霞无罪,维持对被告人林海判决内容。

     

      二、辩护词

     

    陈华等合同诈骗案一审无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李后兵,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依法担任被告人陈华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辩护人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事实和相关法律,检察机关关于王陈华合同诈骗的指控,不成立;被告人陈华及被告人胡彬、杜丽霞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被告人陈华及被告人胡彬、杜丽霞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陈华及被告人胡彬、杜丽霞三人主观上没有诈骗的犯罪故意。

      依据本案事实,被告人林海与被告人张丽丽系情人关系。

      201211月,被告人林海告诉在其公司任兼职会计的被告人陈华,他已经同H肥市A房地产开发公司谈好合作开发H肥市B房地产开发公司在H肥市L阳区的一块土地。
     
    被告人林海称想用被告人张丽丽的钱参与这个项目,但又不想让被告人张丽丽知道这个项目的具体情况,不想让被告人张丽丽直接参与这个项目,不想让被告人张丽丽直接接触H肥市A房地产开发公司及H肥市B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负责人;所以想让被告人陈华找朋友代替H肥市A房地产开发公司及H肥市B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负责人,同被告人张丽丽谈签订项目转让合同的事,被告人陈华表示同意。

      从被告人林海上述的意思表示中,无法判定被告人林海有虚构项目蓄意骗取被告人张丽丽的财产的主观故意,被告人陈华同样也无法判断,同时也不能就此得出“二人上述行为是合谋诈骗被告人张丽丽的财物”的结论。

      在此基础上,被告人陈华找到自己的亲戚胡彬(被告人)让其以H肥市B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董事长蒋文俊的身份与被告人张丽丽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被告人林海授意被告人胡彬以蒋文俊的身份与被告人张丽丽接触,承诺转让该公司在H肥市庐阳区土地开发项目,并将被告人林海预先制作好并盖好章的转让合同交给被告人张丽丽。

      根据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由被告人张丽丽所在的H肥市某商贸公司向蒋文俊支付“好处费”人民币120万元,首笔支付人民币50万元。在该事实中,被告人胡彬认为自己只是替他人领取“好处费”,对该笔“好处费”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这一点从其将收到的该笔好处费直接交给被告人林海的行为上可以得到印证。

      本案中,冒充H肥市A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赵蕾蕾的被告人杜丽霞也属于同种情况。

      从共同犯罪成立的条件要求上看,各个犯罪人在认识因素上,不仅都要认识到自己是在实施某种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与自己一道在共同实施。要求各个犯罪人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和他人的共同行为结合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各个共同犯罪人不仅在主观上都有犯意,而且有犯意的联系,从而使得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具有内在的统一性。本案中,被告人陈华及被告人胡彬、杜丽霞三人对被告人林海的真实的犯意并不清楚,从主观上难以与被告人林海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

      二、被告人陈华及被告人胡彬、杜丽霞实施的欺骗行为缺乏以占有对方财产为目的的要件,不符合合同诈骗犯罪的特征。

      合同诈骗罪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交易秩序,是对市场主体按照诚实守信原则进行交易的正常关系的破坏,同时还侵害了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而言,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占有具有直接故意客观要件是实施欺诈行为。

      被告人陈华及被告人胡彬、杜丽霞在被告人林海的说服下,以为自己是帮助他人代签合同,代他人收取“好处费”,并可从被告人林海处得到人民币5000元报酬,主观上没有占有对方财产的故意,缺少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 

      三、被告人陈华及被告人胡彬、杜丽霞完全是被被告人林海、被告人张丽丽蒙蔽、欺骗、利用诈骗张平人民币50万元的“犯罪工具”,而不是共同犯罪人。

      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林海、被告人张丽丽骗取张平人民币50元万的过程分为四个步骤:
     
    第一步是签订合同。
     
    在被告人林海的策划下,被告人张丽丽似乎并不关心项目是否存在,是否有发展改革部门、规划部门、土地部门的相关批件,“轻易地”同被告人胡彬、杜丽霞签订了项目转让及项目合作的合同,设定了先行给付人民币50万元“好处费”的转让条件。

      第二步是骗取张平人民币50万元。
     
    在该阶段中,被告人张丽丽明知被告人林海伪造了发展改革部门、规划部门、土地部门的相关批件,仍伙同被告人林海以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为诱饵,骗取张平人民币50万元。

      第三步是通过被告人胡彬将款转移至被告人林海手中。
     
    在被告人林海的策划下,被告人胡彬以H肥市B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董事长蒋文俊的名义轻易地从被告人张丽丽手中领取了50万元“好处费”,并转手交给了被告人林海。

      第四步是转嫁还款责任。
     
    被告人张丽丽明知被告人胡彬已将该款转交给被告人林海,仍伙同被告人林海共谋转嫁还款责任,使用暴力逼迫被告人胡彬向张平承诺抵押房产还。因此,被告人胡彬、杜丽霞所实施的行为在客观上仅仅是被告人林海和被告人张丽丽最终诈骗张平人民币50万元的“犯罪工具”,而不是共同犯罪人。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华及被告人胡彬、杜丽霞主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的故意,客观上系被被告人林海、被告人张丽丽欺骗,也被告人林海、被告人张丽丽也没有共同犯罪故意,故被告人陈华及被告人胡彬、杜立霞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给予充分考虑。

     

     

                                                                                 辩护人:李后兵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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