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被告人未取得道路经营许可,擅自组织大规模的非法营运的,且参与非法营运的车辆和人员多,违法所得数额大,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故而应当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长途大巴客运经营活动,违反了国家规定
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向相应级别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枃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经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2011年修订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从事客运经营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依照相关规定程序申请获得经营许可。必须具备“有与其(申请人)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有符合相关条件的驾驶人员、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三个条件。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向有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可见,欧敏、关树锦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经营的行为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1]155号)的规定,《道路运输条例》和《无照经营查处取办法》都属于刑法中的“国家规定”,因此,欧敏、关树锦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
(二)非法从事长途大巴客运经营活动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判断某类经营行为是否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是对某类非法经营行为的属性进行判断,因此与情节是否严重的认定属于不同层面的问题,应当撒开个案特殊情节,从刑法因果关系的角度把握该类行为产生的实际危害和潜在危害,并以此进行综合认定。
非法从事长途大巴客运经营活动,不但严重扰乱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和行业秩序,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侵害合法经营者的权益,影响行业和社会的稳定,影响道路交通安全和城市形象,而且导致交通事故频发引发正规营运车主罢工和群众上访甚至暴力抗法的现象在全国范围内都比较普遍。(1)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在脱离相关主管机关有效监督管理的情况下,非法营运安全隐患只会不断增多。非法营运车辆大都车况不佳、安全性能差、从业人员驾驶技术和交通安全意识良莠不齐,容易导致交通事故多发、频发。(2)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非法营运与团伙经营、暴力抗法等社会问题往往相伴相生,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秩序。近年来,各地法院办理的多宗抢劫杀人案件,常有被告人或者被害人从事非法营运的因素。非法营运车辆多数无保险在营运中一旦发生事故,乘客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容易激发上访、闹访等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当地社会稳定。可见,非法营运已成为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3)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非法营运公司不缴纳税费,造成国家的税收流失;争抢客源、抢夺市场份额,使正规的客运站点和合法营运者收入减少,损害合法营运车辆的正当权益,影响行业稳定;由于其没有纳入正常的管理体系,相关部门平时也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管理。(4)激发潜在的犯罪心理。因非法营运利润率极高,绝大多数非法营运车主一直在观望,如果此类行为不能得到有效遏制,将会激发更多的非法营运车参与非法营运。
本案中,欧敏、关树锦组织非法营运的规模大,参与非法营运的车辆和人员多,虽无证据证明已发生客观危害结果,但潜在的社会危害严重。综合实际危害结果和潜在危害因素分析,应当认定欧敏、关树锦的非法营运行为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三)被告人欧敏、关树锦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本案中,“港粤快车”股东有17人,员工最高峰时有上百名,案发时还有40人左右,且分工明确,车辆调度、发车、跟车、客服均有专门管理人员;深圳和珠海每天至少对发5班车,周末和节假日班次更多,一般一辆车可以载40个左右乘客,周末和节假日几乎是满座(50个左右)。如此大的规模,已远远超出个人自驾“黑车”的性质范围。本案认定的被告人欧敏、关树锦组织非法营运的时间是2012年6月至12月,统计的2012年8月至9月非法经营长途客运业务的金额(180余万元),2012年8月1日至10月15日的违法所得金额(90余万元),即仅统计了其中的一个时间段,其实际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更多。而且欧敏、关树锦在运营车辆多次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仍然从事非法营运活动,故从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以及其他情节来看,应当达到非法经营罪的入罪标准。同时,鉴于非法从事长途大巴客运营运活动的复杂性,对此类行为不宜机械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第八项的规定,故在暂无相关司法解释对此类行为“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明确认定标准的情况下,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定欧敏、关树锦的行为构成“情节严重”是妥当的。
(四)行政处罚效果不佳体现出对非法从事大巴客运营运活动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对于社会危害严重的非法营运行为,行政处罚体现出威慑效力不足的问题。本案被告人欧敏、关树锦从事非法营运时间长,在经历多次行政处罚后,依然不断扩大经营规模,体现出交通执法的打击手段和效果不能满足打击此类违法行为的需要。非法从事客运营运的行为屡禁不止,不仅直接侵犯合法经营者的权益,造成行业混乱,且容易引发其他犯罪,故加大打击力度,发挥刑罚的威慑功能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同时,有必要强调的是,鉴于目前社会上出现的非法营运行为较为普遍,且原因复杂,在司法实践中一定要把握好是否迫究刑事责任和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问题。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是针对非法营运的出资者、组织者和主要管理者,特别是要打击那些欺行霸市、采取非法手段裹挟国家行政执法人员,带有黑社会性质的从事非法营运的团伙和人员。对于个人自驾“黑车”或者少数几个人联合从事非法营运,营运时间短、经营数额不大以及受雇用参与非法营运的,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行政处罚等方式追究其行政违法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欧敏、关树锦非法从事长途大巴客运经营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5集),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0-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