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释义】本条是关于环境监管失职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环保监管法律制度能否得到切实的贯彻执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环保监管人员是否恪尽职守,严格执法。198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环境保护法规定,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当时的刑法,这种行为可以以玩忽职守罪追究。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渎职方面的犯罪分别作了规定,在本法分则第六章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对各种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作了规定。同时,在本章对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监管失职的行为作了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主体是对环境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包括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也包括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中,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的人员。另外,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中,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人员,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必须是上述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以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是指造成大气、水源、海洋、土地等环境质量标准严重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事件。其中“污染”是指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根据本条规定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必须是“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以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应当注意的是,只要具备“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即构成本罪。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对行为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