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所规定的行为对象为“人”,但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本罪的行为对象为“他人”,这是考虑到自杀行为不成立本罪所作的限定。至于“他人”的范围则没有限定,既不问是中国人、外国人抑或无国籍人,也不问被害人的种族、性别、生理、心理、职业、身份等状况。因此,所谓“大义灭亲”的行为,也不排除故意杀人罪的成立。
尸体不能成为故意杀人罪的对象。行为人误认尸体为活人而进行“杀害”的。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对象不能犯,只有具有导致活人死亡的可能性时(如尸体附近有其他人),才能按故意杀人未遂处理,否则应认定为不能犯。
(2)行为内容为剥夺他人生命即杀人,其特点是直接或者间接作用于人的肌体,使人的生命在自然死亡之前终结。剥夺他人生命的方式,既可以是作为,如刀砍、斧劈、拳击、枪杀等,也可以是不作为,如母亲故意不给婴儿哺乳致其死亡等;既可以是物理的方式,如刺杀、毒杀,也可以是心理的方法,如以精神冲击方法致心脏病患者死亡。但不管是什么杀人行为,都必须具有致人死亡的紧迫危险性。杀人行为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成立故意杀人既遂;没有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根据具体情形成立故意杀人未遂、中止或者预备,当然也可能同时触犯故意伤害罪。
(3)杀人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依法执行命令枪决罪犯、符合法定条件的正当防卫杀人等行为,阻却违法性,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2、故意杀人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此外,行为人必须没有认识到正当化事由,如果行为人以为自己是在实施正当防卫行为,即使是假想防卫,也不得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动机复杂多样,不同的杀人动机,对构成故意杀人罪没有影响,但对量刑具有一定意义。但是,基于报复奸情等动机杀人,属于杀人的常态,不能成为从重处罚的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