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的标准
(发布日期:2019-09-19 11:49:45)
关于死亡的标准,传统上采取综合标准说,即自发呼吸停止、心脏跳动停止、瞳孔反射机能停止。这一标准容易被国民接受。晚于综合标准说出现的是脑死亡概念。但是,脑死亡的认定标准还具有不明确性,有的人虽然被医院宣告脑死亡,后来却恢复了健康;脑死亡的概念要被一般国民接受也需要一个过程;采用脑死亡概念还特别要求有一整套防止恶意利用脑死亡概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有效措施。考虑到这些因素,在通常情况下,我国目前仍宜采取综合标准说。例如,在道路上将因交通事故而陷入脑死亡状态的人的手脚砍断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对于‘用刀刺杀陷人脑死亡状态而在医院继续治疗的被害人的胸部,使其停止心脏机能的行为’,不能以损坏尸体罪处断”,而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是,在死亡标准问题上,不能不考虑的是器官移植。根据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相关规定,人体器官移植包括活体器官移植。该条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采取脑死亡标准,但在符合严格条件的前提下应当允许摘取脑死亡者的身体器官移植于他人。也就是说,在符合《人体器移植条例》规定进行活体器官移植的情况下,不宜将脑死亡者作为杀人罪的对象。在此意义上说,可以就死亡判断采取二元标准:通常情况下采取综合标准说,在器官移植的场合采取脑死亡标准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