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对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致人死亡的,虐待被监管人致人死亡的,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的,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也就是说,在上述场合,不需要行为人对死亡具有故意(根据责任主义原理,行为人至少对死亡必须有过失)。当然,对于这些拟制的故意杀人罪的量刑,应当轻于典型的故意杀人罪。
2、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18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致人死亡或者具有致人死亡危险,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有故意(包括间接故意)的,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3、对于以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杀人案件的定性,我国刑法理论一直认为,凡是以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故意杀人的,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只能认定为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事实上,以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故意杀人时,其行为不仅符合放火、爆炸等罪的犯罪构成,而且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想象竞合;而无论从性质上、还是从法定刑上看,故意杀人罪都重于放火、爆炸等罪,适用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才符合想象竞合的处理原则。如果将以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故意杀人的案件认定为放火爆炸等罪,在未造成严重后果时,会导致罪刑不协调。反之,将以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故意杀人的行为适用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则有利于做到罪刑相适应。将故意以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杀人的案件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也不利于处理故意杀人罪与放火等罪的关系。例如,根据传统观点,很难认定以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杀害三五人案件的性质。反之,承认以危险方法杀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则不致造成定性上的困难。此外,认为以危险方法系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有利于处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在适用中遇到的问题,有利于统一对结果加重犯的认识与处理,有利于量刑时全面评价案件情节,有利于削减死刑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