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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通肇事后不逃离、不救助行为定性分析

    (发布日期:2019-09-19 10:15:43,来源:作者:苏轲 作者单位:华侨大学法学院)
        【摘要】交通肇事逃逸相关问题一直是我国刑法学界研究的热门课题,其中不乏颇具启发性的理论和研究,但是在交通肇事后不逃离、不救助(致人死亡)的行为定性方面,尚有争议。有不少学者将其定性为逃逸,但是这种观点是不合理的。从交通肇事中逃逸的概念分析,并引入国外遗弃行为的概念,对于交通肇事后不逃离、不救助(致人死亡)行为应当进行重新定性,在现有刑法框架之内为其找寻合理的法律适用,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刑法学有关交通肇事逃逸相关问题的理论体系。

        【全文】交通肇事逃逸问题一直是刑法学界研究的热门课题。我国《刑法133条对交通肇事罪进行了相关的规定,而200011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更是使得交通肇事逃逸相关问题的研究变得更为细化和深入,学者也纷纷参与讨论,其中出现了不少颇具启发性的理论和研究。在这其中,有学者认为,不救助乃是逃逸的本质,因此将交通肇事后既不逃离现场、又不救助被害人的行为归纳为逃逸行为,并且认为对于此类行为应该适用《刑法133条交通肇事罪的相关法条。对此,笔者认为是不合理的,笔者将从“逃逸”的概念论起,对于交通肇事后不逃离、不救助行为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法律适用。

      一、从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概念论起

      要讨论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问题,就有必要先对其中的关键词——“逃逸”进行解释,接下来笔者将从以下方面对于“逃逸”的概念进行分析。

      (一)交通肇事罪中设置“逃逸”相关情节的原因

      在《刑法133条中,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与“因逃逸致人死亡”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但是这自然会引出一个问题,即由于交通肇事罪在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过失致人死亡或者过失致人重伤的行为,那么基于何种原因,在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中并未规定有关逃逸的加重情节,而只在交通肇事罪中规定了上述加重情节呢?笔者认为,有以下两个原因:

      第一,二者在《刑法》中所属章节不同。交通肇事罪在我国《刑法》中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而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则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这也就意味着,交通肇事罪中的行为人是因为其行为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权利而被施以刑罚的,而另外二者则是因为对于特定对象的侵害。换言之,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是对于公共安全的侵害,而其作为后行为的逃逸行为则有可能造成交通肇事中被害人(特定对象)危险的上升或者死亡结果的出现。因此,在交通肇事罪的基础上设立逃逸相关的加重情节也就是十分必要的了。

      第二,引导肇事人员积极救助被害人。从上文得知,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会增加被害人的危险,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规定了驾驶人员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积极救助被害人,因此《刑法》中逃逸相关加重情节的设立有利于引导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被害人。

      (二)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含义

      1.学界对于“逃逸”含义的不同理解

      关于“逃逸”含义的讨论在刑法学界从未停止过,大致来看,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解释》的立场,即“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这是刑法理论界的通说立场,又被称之为“逃避法律追究说”。

      第二种观点针对“逃避法律追究说”提出了批评,有学者认为,犯罪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对于犯罪人来说可谓“人之常情”,也就是说,这种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结合上文中提到的,《刑法》为何不将逃逸情节规定为其他犯罪的法定升格情节,可以看出之所以将逃逸情节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是因为在交通肇事场合往往存在需要救助的被害人。因此,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救助被害人的,就可以认定为逃逸,换言之,即使行为人没有逃离现场,只要其没有履行救助义务就可以被视作逃逸。这种观点可以被称为“不履行救助义务说”。

      第三种观点也对于《解释》立场的通说进行了批判,并且与第二种观点十分类似,其认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含义应定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放弃救助被害人以及保护现场的义务的行为。与第二种观点相似,这种观点认为,不论逃离事故现场与否,只要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即构成逃逸。这种观点可以被称之为“放弃救助伤者及保护现场义务说”。

      第四种观点认为,逃逸的规范目的是为了保护确认利益,即“顺利理清事故因果关系及确认法律责任归属”,认定逃逸情节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隐瞒其为肇事者之身份”,因此此观点认为“逃逸”是指肇事者逃避司法工作人员之询问调查。这种观点可以被称为“确认利益说”。

      2.笔者个人对于“逃逸”含义的理解

      首先,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确实属于一种正常心态,缺乏期待可能性;并且交通肇事罪确实具有其特殊性,因此《刑法》才设立了逃逸相关的法定刑加重情节,所以通说观点以“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作为“逃逸”的观点是欠妥当的。

      其次,另外三种观点都试图探究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相关内容的立法目的以及逃逸的本质,笔者认为这有利于对“逃逸”含义更清晰的确认。但是,上述观点中认为只要符合逃逸本质或立法目的,即使交通肇事案件行为人没有逃离现场也应认定为逃逸行为,这种观点是典型的实质解释论。实质解释在一些方面经常受到诟病,比如,实质解释很容易导致一种目的论上的扩张解释,而其在推理形式上与类推解释并无本质不同;还有,实质解释由于从本质出发进行解释,其解释对象的概念外延往往会被扩大,而有时候甚至大大超出了社会大众的可理解范围,这势必会降低人们对于自身行为是否触犯刑法的可预测性,也会大大降低刑法的稳定性。“法律的价值判断必须维系在生活经验的基础上,法律不是供人仰望的云天,法律的制定与解释,都不能背离生活经验……法的解释如果背离生活经验与基本的价值信念,就会引起错愕,就会遭到唾弃”。这显然是我们不愿看到的。

      以“不履行救助义务说”的观点为例,其认为“逃逸”的本质是“不救助”,故符合“不救助”的行为即是“逃逸”,这显然是欠妥当的;其实,这是一个概念涵摄问题,“逃逸”涵摄于“不救助”,正如“馒头”涵摄于“主食”,但不能说“主食”就是“馒头”,涵摄问题固然是属于文理解释的范畴,但是过度强调目的解释以至于超越文字可以承载的范围,甚至有可能造成他人对法条理解的障碍是无法令人接受的。因此,无论是从情理上,还是从解释方法上,将未逃离现场的行为评价为逃逸行为都是不恰当的。

      最后,基于对上述观点的考量,笔者认为,“逃逸”的含义应从两方面进行解释:一是文理解释,即逃逸行为本身首先应是交通肇事行为人逃离现场的行为,但是并非所有逃离现场的行为都可以被评价为逃逸行为;基于此种原因,应该通过目的解释进一步确认逃逸行为的范围,即逃离现场的行为应在客观上违反了行为人的救助义务、保护现场义务,并有可能造成交通肇事被害人或其他人危险的上升或者法益侵害的结果。同时满足以上两点才可以被定义为交通肇事中的逃逸行为。

      因此,按照笔者的观点,交通肇事后当事人不逃离、不救助的行为不应该被认定为“逃逸”,故也不应被《刑法133条交通肇事罪的相关条款所规制。

      二、交通肇事后不逃离、不救助行为之定性

      正如笔者前文所述,交通肇事后当事人不逃离、不救助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逃逸行为,那么如何对于该种行为进行定性就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问题。

      笔者认为既然交通肇事后不逃离、不救助行为在本质上与逃逸行为有着极大的相似性,那么通过参考外国刑法中有关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规定或许可以为交通肇事后不逃离、不救助行为的定性提供新的思路。纵观世界各国和各地区的刑法及交通法规,虽然各国对于交通肇事行为本身有的规定为危险犯,有的将其规定为结果犯,如日本刑法第211条中的业务过失致死伤罪,但是对于交通肇事后的单纯逃逸行为,各国各地区一般都将其以遗弃罪来论处。而从外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来看,遗弃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两类,即积极型遗弃和消极型遗弃,而消极型遗弃又可以细分成两类——消极离去与单纯不保护。

      笔者认为,国外对于遗弃行为的划分恰恰是对于交通肇事后“泛逃逸”行为的一种归纳,从遗弃的角度更加有利于对于交通肇事后不逃离、不救助行为性质的理解。

      在国外对遗弃行为三种形式的划分中,分别对应了交通肇事后可能出现的三种“泛逃逸”行为。换言之,积极型遗弃是一种兼具作为与不作为性质的行为,这种遗弃行为往往表现为行为人对被害人的隐匿、抛弃行为,其正对应着交通肇事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的行为,亦即《解释》中第6条中相关的情节;消极型遗弃中的消极离去行为,更加容易理解,即行为人不履行作为义务逃离现场的行为,它对应着传统意义上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而消极型遗弃行为中的另外一种形式——单纯不保护——表现为行为人的单纯的“袖手旁观”,该行为比之前两种形式更为消极,是纯粹的不作为行为,它也正好对应了本文所讨论的交通肇事后不逃离、不救助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交通肇事后不逃离、不救助的行为应定性为一种单纯不保护的消极遗弃行为。那么,对于这种行为,在我国现有的刑法框架内是否可以被妥善评价和规制,这就成为了本文接下来所要讨论分析的问题。

      三、交通肇事后不逃离、不救助行为的法律适用分析

      (一)遗弃罪在交通肇事后不逃离、不救助行为评价问题上的适用

      正如前文所述,交通肇事后不逃离、不救助行为应被归纳为一种单纯不保护的消极遗弃行为,在我国现有的刑法框架内,该行为不适宜被交通肇事罪所评价,那么遗弃罪是否可以评价该行为就是值得分析的了。

      1.遗弃罪适用范围的扩大化

      我国《刑法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以上便是我国刑法对于遗弃罪的规定。而学界对于遗弃罪的适用范围尚有争议。

      这是因为我国1979年刑法中将遗弃罪规定在了妨害婚姻、家庭罪中,换言之,当时遗弃罪所侵害的同类客体是婚姻、家庭的相关法益;而1997年刑法中,立法者将遗弃罪重新纳入到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也就是说,人身权利成为了遗弃罪的同类客体。这也就产生一个矛盾,罪名的叙述没有变化,但是在刑法体系中位置变化了,其所保护的法益应该坚持前者还是后者的。从刑法修订后的各类刑法著作中来看,大多数学者沿用了以前对遗弃罪的解释,即遗弃罪的对象应当仅限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而近年来,也有学者提出遗弃罪的对象不应仅限于家庭成员,而应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生命、身体处于危险状态的人。

      对此,笔者认为应对遗弃罪的适用范围进行扩大,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体系解释的观点,既然遗弃罪在刑法体系中的位置已经改变,那么其适用范围理应做出适当的调整,即从单纯保护婚姻、家庭中的法益扩展为保护人身权利。其次,从文理解释角度出发,第261条中“扶养”二字在通说观点中取其广义,即家庭关系中赡养、扶养、抚养的统称,这是对遗弃罪只适用于婚姻家庭关系的一种先入为主的想法,在其背景下势必推导出通说中“扶养”的含义;其实,如果从人身权利的角度出发,同样可以推导出“扶养”有扶助、供养的义务,换言之,“扶养义务的本质在于维持他人生存的义务,不仅提供生活来源是扶养义务的内容,扶助、救助生命、健康处于困难、危险的人,也应属于维持他人生存的当然之义”。再次,从历史解释的角度看,在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中,作为第134条的遗弃罪正是被规定在“侵害生命健康与自由人格罪”一章中,因此将遗弃罪的适用范围扩大已有先例,并无不可。最后,伦理退化是世界社会历史发展的趋势,因此“我们也完全可以断定,伦理的退化必然代之以法律的兴起,互救互助的伦理义务必然上升为法律义务,原来遗弃罪所要求的亲属主体也必然会扩展到一般主体”,故遗弃罪适用范围的扩大是合情合理的。这也就为交通肇事后不逃离、不救助行为适用遗弃罪提供了法理上的条件。

      2.交通肇事后不逃离、不救助行为适用遗弃罪的合理性分析

      关于交通肇事后不逃离、不救助行为宜适用遗弃罪还有以下原因:

      (1)交通肇事行为可以成为遗弃罪中的作为义务来源

      笔者已经论述了遗弃罪适用范围扩大的理由,即遗弃罪中“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也应囊括交通肇事不逃离、不救助在内。而其中的扶养义务来源也应随之作扩大化解释,众所周知,作为义务来源主要有四个方面:第一,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如婚姻法中规定的扶养义务;第二,职务或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作为义务,如幼儿园、医院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照料特定人员的义务;第三,法律行为导致的作为义务,如签订了合同的保姆对于被照料人的扶养义务;第四,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交通肇事作为先行行为引起了被害人的生命处于危险的状态,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人自然有对于被害人的救助义务,并且《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对机动车驾驶人有着相应的救助规定,因此行为人不履行这种救助义务时,自然就有可能构成遗弃罪。

      (2)我国刑法构造中蕴含的遗弃罪基础

      交通肇事行为作为一种引起救助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如果结合前文所提到的三种形式的遗弃行为进行分析,就可以发现我国刑法构造中早已为遗弃罪的应用打下了基础。

      在分析之前,笔者将先订立一个前提,即接下来的分析中交通肇事行为只作为引起救助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而暂时不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因为笔者不想在此讨论有关罪数的问题。

      首先,将交通肇事行为与移置、隐匿、抛弃被害人(积极型遗弃)致其死亡结合,这种情况将适用《解释》第6条的情况,即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其次,将交通肇事行为与逃逸(消极离去型的遗弃)或逃逸致人死亡结合,这种情况将适用《刑法133条中交通肇事罪的两种法定加重情节,分别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最后,将交通肇事行为与不逃离、不救助(单纯不保护型遗弃)相结合,这种情况将适用《刑法261条的遗弃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我们会发现上述几种情况展现了一个交通肇事相关案件的刑罚阶梯,而遗弃罪在其中最末端的位置上,这不仅与其本身所造成的结果不无联系,还与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履行救助义务的行为有着密切的联系,即随着该行为愈积极则所受刑罚愈重,这在某种程度上也反映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这是妥当的。或许会有人提出这样一个疑问,即在交通肇事罪基本犯尚未构成的前提下,逃逸(消极离去)会作为构成要件,使整个行为被评价为交通肇事罪基本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在同样的情况下,不逃离、不救助(单纯不保护)的行为有可能被评价为遗弃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是否会造成主观恶性与刑罚的不对等呢?笔者的观点是否定的,这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遗弃罪定格处理的例子少之又少,大多数遗弃自己年老、病重的父母的行为往往也只被判处一至两年的有期徒刑,在作为义务的强度上讲,亲人显然高于外人,即使考虑到生命危险紧迫性的因素,交通肇事者的作为义务强度也不会因此超出许多,换言之,虽然遗弃罪的最高法定刑可以达到五年有期徒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是不会超出交通肇事罪基本犯法定刑的,也就不存在同等情况下主观恶性与刑罚不对等的情况了。因此,交通肇事后不逃离、不救助行为适用遗弃罪是具有其合理性的。

      (二)故意杀人罪在交通肇事后不逃离、不救助致人死亡行为评价问题上的适用

      或许有人会提出疑问,在国外刑法中有遗弃致人死亡罪的相关规定,而我国遗弃罪中并未对致死结果进行评价,而在上文的分析中笔者也并没有提到单纯不保护遗弃致人死亡的情况,那么对于单纯不保护型遗弃致人死亡行为应如何规制。在笔者看来,这个问题需要分析具体情况才能作出判断,因此接下来笔者将针对交通肇事后不逃离、不救助致人死亡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论述。

      1.遗弃罪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区分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中,遗弃致人死亡与采用遗弃的方式实施的不作为故意杀人行为都有着许多相似之处,但是二者仍然是可以区分的。笔者认为,应从两方面进行区分,即主观故意和作为义务程度的不同。在主观故意方面,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不同的,换言之,遗弃罪的行为人所持的故意仅限于对作为义务的放弃,其并没有持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希望态度;而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希望或是放任的态度。谈到罪过问题自然就联系到了认识因素,即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盖然性大小的认识程度也表明了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也就是说,在认识到遗弃被害人极有可能造成其死亡结果的情况下,仍旧遗弃被害人,这种行为属于故意杀人而非遗弃。另一方面,遗弃致死行为与不作为故意杀人行为中行为人的作为义务程度也有着明显不同,由于故意杀人罪的刑罚大大高于遗弃罪,因此在相同的死亡结果之外,我们应注意到二者作为义务程度的不同,即作为义务越大,不履行作为义务时所受到的科刑也越重。具体来说,不作为故意杀人的行为人对于被害人有着排他性的支配地位,被害人所面临的危险也更加紧迫和严重;而遗弃罪中的被害人往往没有面临那么高的风险,也有更大几率得到他人的救助。因此,在分析交通肇事后不逃离、不救助致死行为时也应从以上两个方面去考量。

      2.交通肇事后不逃离、不救助致人死亡行为适用故意杀人罪的原因

      笔者认为,或许在假设中存在交通肇事后遗弃(单纯不保护)被害人致死的情况,但是在实践中只存在交通肇事后单纯不保护遗弃的行为和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故意杀人两种情况。这是因为在没有其他因素介入因果流的情况下,被害人死亡的盖然性是一定的,纵然行为人不是专业的医疗工作人员,但是作为接受过专业训练和通过考试的机动车驾驶人,是有至少高于一般人的判断能力的,如果没有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放任或希望态度,行为人一定会立刻报警或进行其他紧急措施避免被害人死亡;换言之,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没有过失的余地。交通肇事后不逃离、不救助致人死亡行为,从主观故意方面来看,因为死亡结果已经发生,如前文所述,只能推断出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持故意态度;从义务程度来看,要求被害人确实面临了极大的生命危险,并且行为人具有排他的支配地位,在以上条件满足的情况下,交通肇事后不逃离、不救助致人死亡行为适用故意杀人罪进行归罪也就是理所当然的了。

      3.法条适用中客观归责理论

      当然,在法条适用的过程中,由于实践情况较为复杂,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引入一套行之有效的判断办法,在此笔者认为应当使用罗克辛教授的客观归责理论对事实进行判断。

      在判断交通肇事后不逃离、不救助致人死亡的行为时,在确定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首先,对行为客体是否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其次,这个不法风险在具体结果中实现了;最后,这个结果存在于构成要件效力范围之内。具体来说,只有当交通肇事后,行为人的不逃离、不救助的单纯不保护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生命安全的高度危险,且这个危险最终由于行为人的排他性支配地位还有其不履行救助作为义务而最终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且这种行为可以被故意杀人罪所规制的情况下,才能成立故意杀人罪。因此,交通肇事后不逃离、不救助致人死亡行为虽然可以适用故意杀人罪处理,但仍需通过客观归责理论进行具体分析,才能将死亡结果作为行为人不作为行为的成果,规责给行为人。

      四、结语

      正如本文所论述的那样,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的不逃离、不救助被害人的行为是一种单纯不保护的消极遗弃行为,其不应被认定为逃逸,也不宜适用《刑法133条的交通肇事罪。

      应当在确定因果关系的前提下,通过客观归责理论进行判断,交通肇事后不逃离、不救助行为与交通肇事后不逃离、不救助致人死亡行为应该分别适用《刑法261条遗弃罪与第232条的故意杀人罪进行处理。

      [责任编辑:李洪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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