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律师_专门打刑事官司的律师

首页 | 业务领域 | 关于我们 | 法律文书 | 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 法律知识 | 刑事百科
  • 蔡永建等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发布日期:2019-09-19 09:51:05)
     

    【刑罚】被告人蔡永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谢朝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莫庚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梁广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闫海勇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争议焦点】行为人有预谋地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数额巨大,又故意杀人后分尸,情节极其严重的,但认罪态度良好,是否应当从轻处罚?应如何论处?

    【案例要旨】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判断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应以犯罪人是否基于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当场是否实际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为标准,不是以其事先预备为标准。行为人故意杀人后又分尸,情节极其严重,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对社会的影响恶劣。因此,在上述情况下,行为人已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应数罪并罚。虽然良好的认罪态度可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但鉴于行为人的犯罪手段、社会影响和恶劣后果,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全文】蔡永建等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9)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70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永建,绰号山东,男,1976119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3221号楼1单元402室,暂住地广州市***区京溪街白灰场北路35202房。因本案于20079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秀宏,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处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莫庚良,绰号肥佬,男,19768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北流市城西一路706号,暂住地广州市***区某出租屋。因本案于20079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广新,男,197210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地北流市城北一路188号,暂住地广州市***区某出租屋。因本案于20079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朝捷,男,1980415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平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连平县上坪镇新镇村委会细古陂13号,暂住地广州市***区某出租屋。因本案于20079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闫海勇,男,198461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新野县前高庙乡闫坡村八组39号,暂住地广州市***区某出租屋。因本案于20079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26日被逮捕,2009926日羁押期满已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增娥,女,1952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贾悦镇贾悦西村,系被害人杨卫波之母。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永建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莫庚良、梁广新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谢朝捷犯抢劫罪、帮助毁灭证据罪,原审被告人闫海勇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增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1118日作出(2008)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3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永建、莫庚良、梁广新、谢朝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11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霞、黄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永建、莫庚良、梁广新、谢朝捷及蔡永建的指定辩护人杨秀宏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919日,被告人蔡永建、梁广新、莫庚良合谋对被害人杨卫波实施抢劫,并准备了电线、封箱胶等作案工具。蔡永建将杨卫波诱骗至其出租屋,三人合力捆绑住杨卫波后,劫得现金人民币75000元、港币4000元、手机三部、数码相机一部。梁广新、莫庚良携带分得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港币2000元及移动电话三部、数码相机一部,驾驶杨卫波的黑色丰田牌小汽车逃离现场。之后,因杨卫波反抗,蔡永建持菜刀砍死杨卫波,并用劫得的信用卡分两次共提取现金人民币31400元。蔡永建后独自一人分尸并纠集上诉人谢朝捷、原审被告人闫海勇处理尸块,给谢朝捷报酬1500元,给闫海勇报酬1700元。

      原判另对附带民事部分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6282. 6元。

      原判还查明上诉人谢朝捷两起抢劫事实:20078617时许,上诉人谢朝捷与同案人谢学申和阿容(均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仿真枪、水果刀,劫得被害人杨金生驾驶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粤A50D80,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000元),并造成杨金生轻微伤。

      200782923时许,上诉人谢朝捷与同案人谢学申、阿容携带作案工具仿真枪、电击器、水果刀,劫得被害人谭洪波驾驶的比亚迪小汽车(车牌号:粤BQA763,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318元)一辆、现金人民币1500元和诺基亚牌6300型移动电话一部,并造成谭洪波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检验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述在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蔡永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蔡永建、梁广新、莫庚良、谢朝捷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谢朝捷、闫海勇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蔡永建、谢朝捷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梁广新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朝捷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抢劫罪行,对其如实供述的抢劫犯罪行为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蔡永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谢朝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莫庚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被告人梁广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五、被告人闫海勇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六、扣押被告人蔡永建的人民币五万零三百三十五元、港币二千元,被告人莫庚良的人民币二万零四百四十四元,被告人梁广新的人民币一万九千九百元、港币二千元,被告人谢朝捷的人民币五百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家属。

      七、被告人蔡永建、莫庚良、梁广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增娥丧葬费人民币一万八千一百八十八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三十五万三千九百八十六元,被扶养人杨增娥生活费人民币二万八千零一十五元三角、误工费人民币一千零九十三元三角、住宿费人民币三千元、交通费人民币二千元,以上合计人民币四十万六千二百八十二元六角,被告人蔡永建承担其中的百分之九十,即人民币三十六万五千六百五十四元三角四分,被告人莫庚良、梁广新各承担其中的百分之五,即人民币二万零三百一十四元一角三分。上述赔偿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增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蔡永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理由是:1.被害人杨卫波有过错。杨卫波人品极差,曾多次以承揽工程、替人找工作及帮人讨债为由诈骗他本人及朋友钱财,他是在讨钱无望的情况下才萌生报复之念。2.一审法院定其故意杀人罪不当,应只定抢劫罪一个罪名。虽莫庚良、梁广新已离开现场,但杨卫波仍在现场处于被绑状态,抢劫过程仍在继续。他主观上没有杀害杨卫波的故意,杨卫波反抗并挣脱束缚威胁到他的生命安全,他迫于无奈出于防卫才持刀砍死杨卫波。以下情节可证实他不是预谋故意杀害杨卫波:菜刀不是事先准备好的;如果事先预谋杀人,他不会用自己实名租赁的出租屋;不会在分得款物比同案人少的情况下独自承担杀人、分尸的罪责;也不会方寸大乱,在包裹尸块的背包中留下证据;他与朋友一起经营士多店,有正常的经济收入,不会为了区区几万元而杀人。3.一审未认定其有立功情节错误。他归案之后主动供述了梁广新、闫海勇的手机号码,公安根据这一线索抓获了梁、闫二人,客观上他起到了协助抓获同案犯的作用,请二审法院据此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抢劫的数额有误,莫庚良、梁广新二人开走小汽车超出了抢劫的共同犯意,蔡永建不应对小汽车承担抢劫的刑事责任。2.原判认定蔡永建构成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蔡永建没有谋财害命的主观意图,只是实施抢劫报复;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发生在抢劫现场、抢劫过程中,被害人虽然被绑,但蔡永建劫得的财物仍在现场,未离开被害人的视线;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一再挣扎、反抗,蔡永建是在拿刀威胁、轻微伤害无效的情况下出于无奈才持刀将其砍死的;蔡永建肢解尸体是死亡结果发生后的行为,不能反推蔡永建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3.蔡永建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对抢劫罪构成自首,协助抓捕同案犯,构成立功,羁押期间,积极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同时,还具有如下酌定情节:被害人多次欺骗蔡永建及蔡的朋友,具有一定过错;蔡永建因被欺骗为了报复而抢劫钱财,事后肢解尸体并非发泄私愤,主观恶性不大;具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希望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述情节,慎用死刑。

      上诉人莫庚良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量刑。理由是:1.他是从犯。事先并不认识杨卫波,是蔡永建策划好之后,由梁广新叫他过去帮忙的,实际分赃也不及蔡永建的一半。2.他没有对杨卫波实施暴力,只是帮忙按住手脚,没有伤害杨卫波人身安全,且主动退赃。3.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上诉人莫庚良同时提出,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他只是参与了抢劫,抢劫过程中杨卫波的生命权并未被实际侵害。杨卫波被杀害是蔡永建一人单独所为。请求撤销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判项。

      上诉人梁广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量刑。理由是:1.他是从犯。抢劫犯意由蔡永建提起,抢劫的对象、时间安排和方法手段由蔡永建策划,作案工具电线、封口胶由蔡永建准备,杨卫波由蔡永建骗至案发现场且蔡永建首先动手勒颈,控制住杨卫波之后,逼问密码、取赃款及分配赃款均是蔡永建主要实施和指挥,他只是听从蔡永建的安排帮助实施。2.在抢劫过程中采用的暴力手段仅仅是捆绑,没有损害杨卫波的身体,劫得的财物大部分追回,危害相对较小。车辆是作为逃跑的工具使用的,不应列人抢劫金额,且已实际退还给家属,未造成实际损失。有实际退赃。3.他有重大立功表现,应予减轻处罚,但一审在量刑上未予充分体现。上诉人梁广新同时提出,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他只是参与了抢劫,抢劫过程中杨卫波的生命权并未被实际侵害。杨卫波被杀害是蔡永建一人单独所为。请求撤销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判项。

      上诉人谢朝捷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理由是:1.他有自首情节,因帮助毁灭证据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抢劫罪行,积极带领公安机关到同案住处抓同案并提供重要线索,同时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2.抢劫罪是由在逃犯阿容一手策划、指使的,他是从犯。3.被羁押期间,他有自首、争取立功的表现。4.认罪态度好。另外,他因家境贫困、体弱多病而误入歧途,走上犯罪道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量刑。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定罪量刑准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全案予以维持。

      1.上诉人蔡永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他自己没有抢劫意图、对自己的行为只应定抢劫一罪、自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以及自己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被采纳。

      关于本案的起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杨卫波有过错,即便蔡永建与杨卫波存在着纠纷,也应当通过合法手段寻求救济,而不是通过非法的手段谋取解决,更不能作为其犯罪的理由。蔡永建的抢劫意图明确,同案人梁广新、莫庚良证实蔡永建的抢劫意图并分得赃款25000元,蔡永建杀人后又持杨卫波的银行卡取得31400元占为己有,其辩称无侵占被害人财产意图的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蔡永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应数罪并罚。蔡永建杀人的行为应单独评价,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第一,蔡永建、梁广新、莫庚良并没有预谋杀人劫物,客观上他们也没有采取杀人的方式抢劫;第二,上诉人蔡永建杀害被害人杨卫波不是发生在劫取财物的过程中,而是在三人控制被害人、已顺利劫取财物并分赃之后;第三,被害人的反抗并不是为了防止财物被劫取而进行的反抗,是在受到侵犯后的一种自救行为,因此蔡永建的行为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的只定抢劫一罪的情况。另外,本案中,蔡永建有两个犯罪故意和两个犯罪行为,应分别定罪。蔡永建与同案人共同预谋并实施了抢劫被害人杨卫波的犯罪,应定抢劫犯罪无疑;之后,蔡永建为了防止杨卫波逃脱用菜刀将杨杀害,其主观上具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且该主观故意是在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行为后才产生的,此时的杀人行为与抢劫犯罪没有内在联系,是两个独立的犯罪,因此应该分别定罪处罚。

      上诉人蔡永建的行为不属正当防卫。蔡永建、梁广新、莫庚良三人以暴力手段控制了被害人,劫走了财物和汽车后蔡永建一人面对被害人并最终将被害人杀死。被害人正遭受不法侵害,其挣脱捆绑、与蔡永建搏斗的行为是一种自救行为,蔡永建实施的是不法侵害行为,不属防卫。

      上诉人蔡永建不具有立功表现及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蔡永建主动提供同案犯梁广新、闫海勇的手机号码,是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的一部分,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上诉人蔡永建并未协助抓获梁广新、闫海勇,不具有立功情节。其虽能坦白有关的犯罪情节,但其作案手段残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综合全案考虑,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2.上诉人莫庚良与梁广新上诉认为自己不是主犯、本案犯罪后果不严重、对自己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被采纳。第一,莫庚良与梁广新均是主犯。根据本案的证据,证实抢劫杨卫波的犯意虽不是上诉人莫庚良与梁广新提出,但他们与蔡永建共同商量,在抢劫的过程中积极参与,分工合作,合力将被害人捆绑住,且事后三人分得财物大致相当,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属主犯。第二,本案危害后果严重。上诉人莫庚良与梁广新在抢劫的过程中没造成被害人杨卫波身体上实质的伤害,但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中最严重的犯罪,其二人采用暴力方式捆绑住被害人劫取被害人的财物,不仅侵犯他人的财产,还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且劫取的财物数额巨大,包含汽车在内总价值40多万元,社会危害性严重。虽大部分财物被追回是事实,但二人的行为对社会秩序已造成了严重危害。第三,上诉人莫庚良与梁广新逃跑时驾驶的小汽车,属被害人杨卫波的财物,不管上诉人莫庚良与梁广新如何处置该车,被害人杨卫波都对该汽车实际失去了控制,都应计入上诉人莫庚良与梁广新的抢劫数额中。第四,关于一审判处莫庚良与梁广新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各承担其中百分之五的问题。二人与蔡永建的先前行为致使被害人被捆绑,使被害人处于危险的处境中,迫使被.害人进行自救,摆脱困境,从而导致最终结果。一审判处上诉人莫庚良与梁广新两人各承担百分之五的民事赔偿并无不当。

      3.关于上诉人谢朝捷在两起抢劫犯罪中的地位问题。谢朝捷在两次抢劫犯罪中,都实施了选择作案目标、谈价钱、租车、指挥接人、持枪威胁被害人、抢车并平分赃款的行为,他与同案人阿容、谢学申,分工协作、相互配合,主动积极,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应认定为主犯。关于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问题。一审判决已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但不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同案人闫海勇是在侦查机关的盘查、布控下抓获的,而阿容仍在进一步追捕中。谢朝捷并没有协助侦查机关将两人抓获,不构成立功。谢朝捷认罪态度好,但其行为分别构成了帮助毁灭证据罪和抢劫罪,应当数罪并罚。谢朝捷两次抢劫数额巨大,一审考虑到其有自首情节,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已充分体现从轻量刑的原则,量刑恰当,建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一、上诉人蔡永建抢劫、故意杀人,上诉人莫庚良、梁广新抢劫,上诉人谢朝捷、原审被告人闫海勇帮助毁灭证据的事实

      上诉人蔡永建因经济拮据及认为被害人杨卫波曾经骗过其和其朋友的钱财等原因,起意抢劫杨卫波进行报复。2007919日,经与上诉人莫庚良、梁广新合谋,决定由蔡永建以请杨卫波帮人追债为名,将杨卫波骗至蔡永建位于广州市***区京溪街白灰场北路35202房的出租屋后,由莫庚良假扮需要追债的老板佯装与杨卫波谈生意,蔡永建发出指令后,事先躲在卫生间的梁广新冲出来用电线勒住杨卫波的脖子,三人合力控制住杨卫波后劫取财物,三人还准备了电线、封箱胶带等工具,进行了多次演练。

      当日上午,蔡永建用新买来的电话卡约杨卫波,11时许,杨卫波应蔡永建之约来到上址出租屋,与假扮成老板的莫庚良谈话,因梁广新迟迟不敢动手勒颈,蔡永建到卫生间从梁广新手中取过电线,从背后勒住杨卫波的颈部,莫庚良、梁广新用数据线、封箱胶带捆绑住杨卫波的手脚,用封箱胶带封住杨卫波的嘴部和眼睛后,在被害人杨卫波所携带的挂包内搜获现金人民币5000元、港币4000元、三星SGH-E368型数码移动电话一部、三星SGH-D528型数码移动电话一部、中兴V82+小灵通数码移动电话一部、佳能IXUS60型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059元),又在杨卫波驾驶的粤A68M98黑色丰田牌小汽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4300元)内搜获现金人民币70000元。除此之外,三人还从杨卫波携带的挂包内搜得银行卡若干,并逼问出1张中信银行借记卡的密码,但取款未遂。三人随后进行了分赃,蔡永建分得现金人民币25000元、港币2000元,莫庚良、梁广新共分得现金人民币50000元、港币2000元及移动电话三部、数码相机一部。莫庚良、梁广新携带分得的赃款赃物,驾驶杨卫波的黑色丰田牌小汽车逃至广西。

      梁广新、莫庚良逃离现场后,因杨卫波反抗,蔡永建持菜刀砍击杨卫波头面部和颈部,致杨卫波死亡。当日16时许,蔡永建用杨卫波的中信银行借记卡在广州市黄石农村信用合作社沙太分社的自动柜员机提取现金人民币20000元,随后回到出租屋,用借来的切割机将杨卫波的尸体切割成七块,用黑色胶袋包装之后分别装入一个纸箱和两个背包。9201时许,蔡永建携带其中一个背包到广州市海印桥附近,将背包弃入珠江。当日4时许,蔡永建又用杨卫波的中信银行借记卡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的自动柜员机提取现金人民币11400元。当日11时许,蔡永建纠集上诉人谢朝捷、原审被告人闫海勇合谋处理杨剩余的尸块,承诺事毕给二人好处费。经商议,决定由闫海勇到广州市花都区租赁房屋藏匿尸块。当日18时许,蔡永建、谢朝捷租车将用纸箱包装的尸块运至闫海勇租赁的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永明村四队一民房,三人将尸块抬人该房屋藏匿,事后蔡永建给谢朝捷现金人民币1500元,给闫海勇现金人民币1700元作为酬劳。921日,蔡永建、谢朝捷在广州市***区京溪路京泉酒店708房合谋再次丢弃剩余尸块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925日,公安人员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抓获莫庚良、梁广新,同年927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抓获闫海勇。

      案发后,梁广新的妻子李梅、莫庚良的妻子廖红梅分别代为退赃17000元、20000元。被劫取的小汽车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家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广州市公安局水上分局穗公(水刑)勘(2007 3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从珠江水域发现的装有尸块的背包的特征、尸块组织的特征及尸块上沾着物的特征。从背包内搜获钱中梅中国工商银行的开户申请表一张。

      2.广州市公安局水上分局穗公(水刑)勘(2007 3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抢劫、杀人及分尸现场广州市***区京溪街白灰场北路35202房的概貌。从该房内发现被害人杨卫波的驾驶证、军官证、军队驾驶证各一本,粤A68 M98丰田汽车的购置完税证明,佳能相机盒一个,杨卫波存折四本等物品。房内有多处喷溅血点及血泊、菜刀一把,房内还提取到染血纸巾、烟头、饮料瓶等。在厕所窗台上提取到带血的鞋子一双。在该地址一楼装修档口内发现一台电动切割机,在切割机底座台板上发现有碎屑类附着物,砂轮外壳内有碎屑类附着物残留。

      3.广州市公安局水上分局穗公(水刑)勘(2007 3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079214时,京溪京泉酒店708房发现一红黑色旅行背包,内装头部、腿部、脚部尸块3块。详细描述了背包及包内尸块的特征。

      4.广州市公安局水上分局穗公(水刑)勘(2007 3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抛尸现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永明村四队一民房的概貌及在现场发现的装有一尸体躯干部分的包装纸箱。详细描述了该包装纸箱及尸体躯干部分的特征。

      5.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刑事技术所穗公刑技(DNA)(20071680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1)在江湾桥南发现的尸块、京泉酒店发现的尸块、永明村发现的尸块的肋软骨,白灰场北路现场提取的血迹、现场染血纸巾上的血迹、窗台鞋子上的血迹均来自同一男性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 99999999%,该男性个体是杨增娥的亲生儿子的可能性大于99.9;2)白灰场北路现场提取的4枚烟头和饮料瓶均来自蔡永建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3)白灰场北路现场(202房出租屋)提取的烟头来自梁广新的可能性大于99. 99999999%。

      6.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刑事技术所穗公刑技(法医)(2007 1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根据DNA检验和尸体拼接情况,说明本案三个现场所发现的7块尸块属同一男性个体,死者身高为173 cm,推断死者年龄约27岁。上述碎尸块为同一男性个体,系因头面部受锐器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死后被人用锐器和锯类肢解。

      7.广州市公安局水上分局穗公(水刑)勘(2007 3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缴获的黑色皇冠3.0型汽车的车牌、车架号及发动机号。

      8.广州市黄石农村信用合作社沙太分社出具的ATM取款交易清单、录像及截图,证实编号为6226900900221330的银行卡于2007919日被蔡永建分十次共支取人民币20000元。

      9.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出具的ATM取款交易清单、录像及截图,证实编号为6226900900221330的银行卡于2007920日被蔡永建分八次共支取人民币11400元。

      10.中信实业银行广州市珠江新城支行提供的借记卡登记资料,证实编号为6226900900221330的银行卡的持有人为杨卫波,2007919 -20日两日内在其他银行的自动柜员机被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31400元。

      11.证人梁从兵(广州市水面环卫工人)的证言,证实2007920650分,他在江湾桥南边以西大约100米水面上作业时,打捞到一个旅行袋,打开后发现里面有一只人腿,后将尸块运上水警码头报案。

      12.证人吴德意(白灰场北路35202房主人,蔡永建的房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蔡永建于2006121日开始租住白灰场北路35202房。该房平时由蔡永建一人居住,有时见到35号之二楼下开士多店的老板娘上来202房搞卫生,房租有时也是由老板娘交的。士多店有一个电动麻将台,四五月份左右的时候这张台就放在202房内。

      经混杂辨认照片,吴德意辨认出蔡永建是租住202房的人,钱中梅是士多店的老板娘。

      13.吴德意提供的租房协议,证实京溪街白灰场北路35202房于2006121日租给蔡永建(电话13288618782),承租期至2007121日。

      14.证人邓林霞(京泉酒店前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在京泉酒店前台负责收钱或登记旅客入住资料,蔡永建和另一个男人于2007919450分人住京泉酒店708房,蔡永建在登记入住时,一会儿用左手,一会儿用右手,举止很怪异,并带了一个黑色挎包。

      经混杂辨认照片,邓林霞辨认出蔡永建。

      15.广州市***区同和京泉酒店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蔡永建于20079205时登记入住京泉酒店708房,2007921540分退房,蔡永建登记的常住地址是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3222号楼1单元402室,与他的户籍地址相符。

      16.证人钱中梅(蔡永建的朋友、士多店老板娘、装尸块的背包和纸箱的所有人)的证言,证实2006年七八月份左右,她曾将背包及自动麻将机的纸箱搬到东东(蔡永建)所租住的白灰场北路35202房,背包里还有一张办理银行存折的单据。91918时许,她曾帮蔡永建洗过衣服和床单,当时蔡永建站在门口将衣服和床单交给她,不让进房间。她在洗衣服和床单的时候,发现上面有些潮湿的东西,不能确定是不是血迹。

      经混杂辨认照片,钱中梅辨认出蔡永建就是东东

      钱中梅指认照片中的白灰场北路35202房是蔡永建租住的地方;照片中的背包(装尸块的背包)是她放在蔡永建租住处的背包,背包内有工商银行的开户存单;照片中的纸箱(装尸块的纸箱)是她装自动麻将机的纸箱,她在20077月份左右将该纸箱存放在蔡永建的租住处。

      17.证人陈绍生(陈镜清弟弟,切割机出借人)的证言及指认、辨认笔录,证实200791918时许山东(蔡永建)向他借切割机,五分钟后他听见山东在楼上锯东西,当天19时左右蔡永建将切割机还给他,他叫蔡永建放回原处,没有留意切割机有没有被损坏及被清洗过的痕迹,之后也没有使用过该切割机。蔡永建一般在隔壁的士多店活动。

      经混杂辨认照片,陈绍生辨认出蔡永建就是山东,钱中梅就是士多店的老板娘;确认照片中的装修档口就是他居住的地方,200791918时左右蔡永建在此向他借切割机,约一个多小时后归还;照片中的切割机就是被蔡永建借走的切割机。

      18.证人曾月胜(陈镜清工仔,案发前与陈绍生同住在白灰场北路35号之一铺面)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919日晚山东(蔡永建)来还切割机,他在次日发现该切割机好像被清洗过。蔡永建常在隔壁的士多店打麻将。

      经混杂辨认照片,曾月胜辨认出蔡永建就是山东,钱中梅就是士多店的老板娘。

      19.证人陈镜清(白灰场北路35号之一铺面承租人,切割机主人)的证言及指认笔录,证实他承租了广州市***区同和街白灰场北路35号之一铺面用于存放装修工具和材料,并供弟弟陈绍生和工人曾月胜住宿,房内经常堆放一些做木材装修使用的工具,如电焊机、切割机、压缩机等。他还认识在白灰场北路35号西边第二间铺面开士多店的老板娘和在35202房住的蔡永建。老板娘是四川人,她的士多店有一张电动麻将台,供人打麻将按小时收费。

      陈镜清对同和街白灰场北路35号之一铺面及切割机的照片指认在案。

      20.证人卢伟光(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永明村四队村民,弃尸花都现场房屋的出租人)的证言,证实200792018时许,有一个男子自称是在花都做保安,想帮朋友租房,于是他把该男子带到花山镇永明村四队38号与39号之间的旧房子,该房是同村卢耀洛的,他帮卢耀洛放租。那名男子给了100元现金当租金。他听附近的人说,92021时许有一辆面包车开到该出租屋的门口。

      21.证人卢耀洛(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永明村村民,尸块发现地屋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92119时许,有警察进人其出租屋,并从屋内提取一个纸箱运走。

      卢耀洛对位于其出租屋内的涉案纸箱的照片进行了签认。

      22.证人何锦康(莫庚良之友)的证言,证实2007920日莫庚良和梁广新开一辆无牌的黑色皇冠小汽车来到广西玉林找他,随后与他一同开车去柳州,莫庚良、梁广新将车开去一个修车铺,后于22日一起搭火车回到玉林,莫庚良和梁广新于23日回北流。

      23.证人何柳志(莫庚良之同母异父的哥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920日晚21时许,莫庚良将一台黑色无牌皇冠车交给他,让他帮忙拆卸定位系统。因当时无法拆下,便应莫的要求将该车停放于柳州航银路一家修理厂,当时同莫庚良在一起的还有两个男子。922日,莫庚良打电话给他说要回北流,车先由他存放,他就将车开到住处。当时车上挂了一个假车牌空J35012,后来他在车尾箱发现了一个广东车牌,还有一个行驶证。他并不知道车的来历,莫庚良也未告诉他。

      经混杂辨认照片,何柳志辨认出莫庚良,梁广新就是2007920日晚和莫庚良一起将一辆黑色皇冠小汽车交给他的人。

      何柳志对照片中的皇冠小汽车,车钥匙、行驶证、车牌(粤A68 M98)进行了指认,称这些是莫庚良交给他的。

      24.证人杨卫国(被害人杨卫波之兄)的证言,证实杨卫波从2002年至今承接市政园林局的工程建设项目,经营的公司属挂靠性质,有不少生意上的朋友。2007920日,联系杨卫波两个手机号码都关机,又联系杨卫波的女朋友闫绘绘,她说918日杨卫波带了约20万元现金回家。杨卫波有一个黑色的帆布斜挎包,挎包内一般会有一台佳能数码相机、一些公文合同及两三万的人民币现金。杨卫波两台手机都是三星牌,手机号:1311222781113422285611。去年杨卫波买了一台黑色丰田皇冠3.0小汽车(车牌号:粤A68M98),车上有电子地图。

      25.证人闫绘绘(被害人杨卫波的女朋友)证言,证实2007919日早上她上班时杨卫波还在家睡觉,晚上7时下班回来杨已不在家,22时打他电话手机都关机,一直打不通。杨有两部手机,一部是三星黑色翻盖手机,型号是SGH-E368,另一部是三星白色滑盖手机,型号是SGH-D528,号码分别是:13112227811 13422285611,杨还有一部中兴牌白色翻盖小灵通,型号是V82 +,号码是33257533。他的车是一部黑色皇冠3.0小汽车,是200611月份左右在广州大道南的二手车市场买的,是2007年过户的,原车牌是粤YN9176,过户后改为粤A68 M98,车上有装电子地图,车上还有部佳能IXUS60型相机,杨卫波出门时经常带一个黑色挂包,包内除了手机、相机外还有一些合同、欠单等东西。18日晚见他拿了几万元回来,还有一些港币,这些钱现都不在家,不知其是否带在身上。她在20日凌晨21715秒时收到杨卫波13112227811手机发来的一条短信:我在广西后天回。杨卫波的朋友里有一个名叫小蔡的人,他在同和住,听说是专门帮人追债的,听杨卫波说小蔡欠他一个人情。

      闫绘绘对照片中的汽车钥匙、汽车遥控器、黑色挂包、黑色皇冠小汽车、佳能相机盒、杨卫波的行驶证和驾驶证、车牌号为粤A68 M98的车牌等物品进行了指认,称系杨卫波所有。

      26.证人廖红梅(莫庚良之妻)的证言,证实莫庚良约在2007923日回到家里,9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她代莫庚良退给公安机关现金人民币2万元整。

      27.证人李梅(梁广新之妻)的证言,证实2007922日左右,梁广新回到家里交给她现金人民币17000元,说是在广州开车赚的。925日梁广新被公安机关抓获,她代梁广新退给公安机关该17000元。

      28.证人赵军强(闫海勇战友)的证言,证实2007922日下午闫海勇给他打电话称要来找他,924日闫海勇来到广西桂林市临桂县,他将闫海勇带到临桂县恒洲网吧3楼一起住。

      29.证人牟潺(被害人杨卫波的舅妈)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她曾将57100元港币及两张身份证、两本存折交给杨卫波,要他帮忙存钱和取钱,存折分别是工商银行和中信银行的,工商银行存折中有港币六七万元,身份证名字分别是牟潺杨沂

      30.杨增娥授权杨卫国处理杨卫波遗物的委托书及杨增娥、杨卫国、杨卫波的户籍材料证实了杨卫波的个人、家庭情况。

      31.广州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说明、《抓获经过》及扣押清单,证实了此案案发、侦破及各被告人被动归案的情况。

      32.被害人杨卫波的车辆登记材料、购买证明、完税证明及车辆过户资料,证实该车为黑色丰田牌小型汽车,车牌号:粤A68 M98,所有人:杨卫波,车辆型号:TV7300Roya1E3型,发动机号:3 GRC014631,车架号:LTVBG874550043347

      3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供的通话清单,证实蔡永建的手机号码13226613911、谢朝捷的手机号码15989170487、闫海勇的手机号码13711528950、梁广新的手机号码13610347136之间在案发前和案发期间的通话情况记录。

      34.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鉴(赃)(2007 1035 1074 26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黑色丰田牌小型汽车(车牌号:粤A68 M98,车辆型号:TV7300Roya1E3型,发动机号:3 GRC014631,车架号:LTVBG874550043347)价值人民币334300元,三星SGH-E368型数码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594元,三星SGH-D528型数码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175元,中兴V82+小灵通数码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90元,佳能IXUS60型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35.上诉人蔡永建的供述:20079月初,我和李哥(即梁广新)、李哥的朋友(即莫庚良)三人一起商量绑架杨卫波实施抢劫,因为杨卫波以前骗过我的钱。事先我们买了电话卡、准备了电线,商量好以请杨卫波帮忙讨债为由将其骗来我的出租屋,李哥的朋友扮成欠债的老板,我、杨卫波、李哥的朋友一起假装谈生意,等我看时机成熟,发出指令后,由躲在卫生间的李哥冲出来勒住杨卫波的脖子。2007919日中午12时左右,我连续打了几次电话催杨卫波,将他骗至***京溪白灰场北路35202房出租屋内,后来因李哥胆小,我冲进卫生间拿了电线快速出来套住杨卫波脖子,李哥和他的朋友一起按住杨卫波,然后用封口胶蒙眼、封口、捆绑手脚,控制住了杨卫波。从杨卫波的挂包内搜出银行卡7张、存折四五张、人民币5000元、港币4000元及一些证件。李哥他们用拳头殴打杨卫波,逼杨说出银行卡密码,杨卫波说只有一张中信银行卡内有3.14万元,其他卡没钱,并说出了密码。我到杨卫波停在楼下的皇冠汽车内搜查,在尾箱内搜得7万元人民币,之后和李哥的朋友将杨卫波的车开到沙太路一停车场内停放,后一起回到住处。我拿了银行卡到附近工商银行柜员机提取,因输错密码没有取到钱又回到住处。当天1530分许,李哥提出要分钱走人,我就分给他们共5万元人民币、2000元港币。李哥走时要我处理好杨卫波时,意思是杨卫波不死,我们三人就要死。等他们走后我正考虑如何处理杨卫波,发现杨卫波已经挣脱控制,开始喊救命,我很恐慌,马上从厨房拿菜刀出来,并架在杨卫波的脖子上威胁杨不要出声,杨卫波答应了。但当我将菜刀移开时,杨卫波马上反抗并抢菜刀,我失去了控制,持刀对杨卫波的手、额头、脸部砍去,将杨卫波砍倒在地,最后用菜刀往杨卫波的喉咙砍去,将杨杀死了。后我持杨卫波的银行卡在京溪街的一农业银行柜员机取了2万元,然后到楼下档口借了切割机,将尸体肢解成7块,其中头部1块,躯干连双手1块,腿、脚部5块,然后用黑色胶袋装好,用封口胶封好,将腿部3块尸块装进一个黑红相间的旧旅行包,躯干连双手那块装进一个装自动麻将机的外包装箱,后将头部和2块脚部的尸块放进一个大红色旅行包。920日凌晨1时许,我打的到海印桥附近,将装有尸块的那个旧旅行包抛到珠江,达到消灭证据的目的。在回来的路上,我把中信银行卡内剩余的1. 14万元人民币取了出来,当晚住在京泉酒店708房。20日中午,我叫朋友小勇(闫海勇)过来商量抛尸的事,小勇和阿捷(谢朝捷)一起来,三人在南方医院附近见面,我请他们帮忙抛尸,对方同意了。我先给闫海勇1000元去花都租房子用于抛尸块,给了谢朝捷500元,等闫海勇办好租房子的事宜后,由谢朝捷帮忙搬尸块。19时许,我和谢朝捷乘坐租来的面包车,将装有尸块的大纸箱运到闫海勇租的花都区花山镇永明村一出租屋,再由闫海勇和谢朝捷合力将纸箱搬到出租屋内,事后又给了闫海勇800元。还答应让谢朝捷帮忙处理剩余的3块尸块并再给谢1000元,谢朝捷同意了。第二天凌晨3时,我和谢朝捷在京泉酒店708房被公安抓获。

      经混杂辨认照片,蔡永建辨认出谢朝捷、梁广新、莫庚良、闫海勇及被害人杨卫波。称梁广新就是李哥,与其一起抢劫杨卫波,莫庚良就是参与抢劫的李哥的朋友,闫海勇和谢朝捷是帮助其抛尸的人。

      蔡永建指认了杀人地点、借切割机的地点、抛尸的地点、被抓获的地点,并对附卷的照片中杨卫波所有的汽车、车钥匙、数码相机盒、现金、挂包、皮夹、银行卡等物和抛尸所使用的旅行包、纸箱及被害人的尸块进行了指认。

      36.上诉人莫庚良的供述:2007918日晚,梁广新说有个山东人(蔡永建)约他过去商量怎么搞点钱。随后,我就和梁广新到南方医院门口和蔡永建碰头。后来梁广新跟蔡永建谈了约20分钟,大约是蔡永建有个老乡很有钱,可以把他骗到蔡永建的出租屋后绑起他,逼他讲出银行卡密码,然后去银行拿钱,我答应了。19日上午9时许,我跟梁广新买了一卷透明胶布一起去蔡永建的出租屋,蔡永建让梁广新躲在厕所找机会用电线勒住被害人的脖子,我和蔡永建一起帮忙捆住被害人,然后再想办法搞钱。约11点蔡永建打电话约被害人过来,被害人就开着一辆黑色皇冠轿车过来。梁广新已经躲在厕所里,我则按计划假扮李总坐在客厅和被害人说话,吸引他的注意力。此时梁广新躲在厕所不敢动手,蔡永建就自己走到厕所拿着之前准备好的电线从背后一下子套住被害人的脖子,用力往后拉,我则过去抓住他的右手,梁广新也从厕所出来抓住他的左手。我们三人将被害人推到卧室里,梁广新用透明胶带将他的手脚都绑住,口也封住。当时被害人被绑住后就晕了过去,蔡永建就开始掏他的裤袋和皮包,在包里翻出了七八本存折、十几张银行卡、几千元的现金、一串车钥匙以及一部相机、两部手机。大约10分钟后,被害人醒了过来,我对他说我们不想把你怎样,只是想要点钱,蔡永建就上前问银行卡的密码。被害人说他只有一张卡上有钱,并讲了密码,后来又讲车上有几万块钱。于是蔡永建就到车尾箱拿出了一个黄色的牛皮纸档案袋,里面装有7万元现金。蔡永建将钱放好后,让梁广新看好人,然后叫我和他一起将那人的皇冠轿车开走,我们将车开到犀牛角村201路公交车站旁停好,接着打的回到蔡永建的出租屋。回来后蔡永建说他出去查下银行卡密码对不对,几分钟后,蔡永建打电话回来说密码不对,随后就又返回出租屋。我们三个人就再问密码,陆续问了半个小时左右,也没有问出什么结果,我和梁广新就要走,蔡永建就分钱。我分得人民币25000元、港币1000元、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和一部白色小灵通手机。梁广新除分得人民币25000元、港币1000元外,还分到黑色三星手机一部、相机一部。我和梁广新从蔡永建的出租屋出来后,就到犀牛角放车的地方,把车开走(因为蔡永建说那辆车可能装了定位系统,他不要车,所以我跟梁广新决定把车开走)。我和梁广新一直开到柳州找我的朋友何柳志把车上的定位系统给拆下来,但他说拆不下,后来我就让他帮忙找个地方放车,车钥匙我也给他了,并吩咐他先帮忙保管好轿车。我和梁广新返回北流后就被抓了。

      经混杂辨认照片,莫庚良分别辨认出蔡永建、梁广新、杨卫波,称蔡永建就是山东;蔡永建、梁广新一起参与抢劫;杨卫波就是被绑架抢劫的事主。

      上诉人莫庚良指认了照片中的广州市***区京溪街白灰场北路35202房绑架被害人的地点,并辨认出附卷的照片中的物品就是其所抢得的被害人杨卫波所有的汽车、车钥匙、身份证、驾驶证、车牌、相机盒、挂包等物以及作案所使用的透明胶带、皮带、数据线等物。

      37.上诉人梁广新的供述:2007910日左右,山东佬(蔡永建)打电话给我,约我和肥佬(莫庚良)见面,帮他绑架一个朋友弄点钱用,我和莫庚良就答应了。事先商量好由我躲在蔡永建住处的厕所,他们假装请被害人追债为由稳住被害人,待时机成熟时我用事先准备好的电线勒住被害人脖子制服他。919日案发当天我按约定躲进厕所,蔡永建把被害人骗来,和莫庚良陪被害人在客厅谈事,我在厕所躲了十多分钟,始终不敢出去勒被害人的脖子,此时蔡永建进来厕所,见我一直不敢出去,骂我是胆小鬼,就自己拿电线去勒被害人的脖子,莫庚良在旁边马上按住被害人的手脚,我也跑过去按住他的双肩,然后用胶纸封住口,绑住手脚。从被害人的包里搜得人民币5000元、港币3000元、手机两部、银行卡几张、存折几本等,蔡永建逼问出密码后就和莫庚良一起出去提钱,但取不到钱,我们从被害人的车上拿了7万元人民币。三人每人分了2. 5万元人民币、1000元港币,蔡永建把他的1000元港币给了我,于是我有了2000元港币,我和莫庚良一人拿了一部手机,我还分了一个小灵通和一个相机。之后我和莫庚良就开着被害人的黑色皇冠车走了,该车当时是没有车牌的,我和莫庚良商量把车开回广西卖掉,开到柳州时莫庚良打电话叫朋友何锦康过来,将车开到一个大修厂,想把车上的卫星定位仪拆除,并在车上挂了一个军牌。我们二人乘火车回广西北流后被抓。我分得的2.5万元赃款,其中1.7万元交给了妻子李梅,其余的钱在柳州玩时花了一点,剩余的都在随身带的钱包里,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经混杂辨认照片,梁广新分别辨认出蔡永建就是山东佬;莫庚良就是参与绑架的肥佬;杨卫波就是被绑架的人。

      梁广新指认了照片中的广州市***区京溪街白灰场北路35202房绑架被害人的地点,并辨认出附卷的照片中的物品就是其所抢得的被害人杨卫波所有的汽车、驾驶证、车牌、挂包等物以及作案所使用的透明胶带、皮带、数据线等物。

      38.上诉人谢朝捷的供述:200792013时许,我与朋友闫海勇接到小山东(蔡永建)的电话,要闫海勇叫上我一起到蔡永建在南方医院附近租住的出租屋帮忙搬人体尸块。我和闫海勇见到蔡永建后经商量,决定叫闫海勇去花都租屋放尸块,我和蔡永建回到了京泉酒店708房。17时许,闫海勇打电话给蔡永建说已在花都租好房子,于是我们二人就在京泉酒店附近租了一辆白色面包车先到蔡永建在白灰场的出租屋,我见地板的胶垫带有血迹,就问怎么回事,蔡永建说杀了一个朋友,尸块装在纸箱和黑色的背包里,还见到睡房的床板上有一把白色的菜刀。蔡永建给了我500元,叫我一起将纸箱搬上车,蔡自己上楼将黑色的背包搬上车。约20时许二人坐着面包车到花都见到了闫海勇,三人一起将装有尸块的纸箱搬到出租屋,然后回广州。到23时,蔡永建打电话叫我到京泉酒店708房,我过去后看到有一个黑色的背包放在窗口的台面,不知道里面放有什么,也没有问。约凌晨2时我被公安民警抓获。蔡永建前后共给了我1500元,给了闫海勇约1800元。

      经混杂辨认照片,谢朝捷分别辨认出闫海勇、蔡永建。

      谢朝捷指认了照片中的广州市***区京溪街白灰场北路35202房、花都区永明村一出租屋、照片中装尸块的纸箱、被抓获地点京泉酒店708房及在708房内见到的装有死者人头的背包。

      39.原审被告人闫海勇的供述:2007920日上午10时许,我接到蔡永建的电话,让我找个人一起到他那里处理点事。于是我打电话给小谢(谢朝捷)一起过去,见面后蔡永建告诉我,他有一个朋友去他那里玩,后来发生争执,他就把那个朋友给杀了,尸体已经处理完,让我和谢朝捷帮忙找个没人的地方把尸体扔掉。我提议去花都找间出租屋,将尸体放在出租屋里比较隐蔽,他俩都同意。之后蔡永建就给了我1000元,我在花都花山医院旁用100元租了一间房子。大概晚上六七点,蔡永建他们便租了一辆面包车过来,我把他们带到我租的房子前面,帮忙把尸体搬进屋子里。尸体是用纸皮箱装的,蔡永建告诉我,尸体的头和脚没在箱里面。大概21时我回到广州,蔡永建又给了我800元。

      经混杂辨认照片,闫海勇分别辨认出谢朝捷就是伙同其一起去花都抛尸后被抓获的小谢;蔡永建就是山东,称920日晚他和谢朝捷帮助蔡永建把一个装有一具男性尸体的纸箱运到花都一间出租屋,共得款1800元。

      闫海勇指认照片中的广州市花都区永明村一出租屋就是他们抛弃尸体的地点,照片中的纸箱就是他们装尸体用的纸箱。

      另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查明,被害人杨卫波为非农业户口,其母亲为杨增娥,生父已去世,养父下落不明。杨增娥共养育杨卫国、杨卫波、李金凤三名子女。赔偿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0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具体为:1.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计20年,即17699.3× 20年=353986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即36396元/年÷21819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计20年,即4202.3 × 20÷328015. 3元。另外,杨增娥请求支付误工费1093. 3元、住宿费3000元,酌情计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406282. 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增娥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广州市殡仪馆遗体殡殓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上诉人谢朝捷抢劫事实

      (一)20078617时许,上诉人谢朝捷与同案人谢学申和阿容(均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仿真枪、水果刀,在广州市***区新市街附近以租车运布匹为由搭乘被害人杨金生所驾驶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粤A50 D80,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000元),当车行驶至广东省增城市荔城街广汕公路光辉家具城附近时,谢朝捷持仿真枪指住杨金生的腰部,谢学申持刀威胁并扼住杨金生的颈部意图控制住杨金生时,被害人杨金生跳车逃走。经鉴定,杨金生的损伤属轻微伤。随后由同案人阿容驾驶该车逃离现场,并将该车卖得现金人民币6700元,上诉人谢朝捷分得赃款现金人民币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杨金生陈述,200786日下午17时许,我在广州市***区新市等朋友,有两名男子要我开车送他们到增城中新载一些布回来中大布匹市场,说好车钱是150元。他们让我先开车到鹅掌坦接了他们的一个朋友,然后沿着广汕路行驶到达中新。他们其中的一个人说那里的布不够颜色,再给我280元车钱,要到博罗拿货,还威胁说不去就不给原来的车钱。1950分许,我驾车行至光辉家具斜对面时,车上的一个男子说要找个偏僻的地方小便。车一停下来时,坐在我后面的男子用左手卡住我的颈部,右手用一把弹簧刀放进我口中,并用普通话叫我不要出声;另一男子又拿着一把弹簧刀架在我颈上,并说不要动;坐在副驾驶室的男子拿出类似枪的物体指着我右腰,然后伸手去我右裤袋准备拿手机和钱包,我就用右手甩了他一下,左手打开车门从左边翻身滚下车往光辉家具店门方向逃走,那三人中有一人下车追,我跑到光辉家具门口后马上打110报警。那三人开着车沿广汕路往汕头方向走了。其车牌是粤A50D80,发动机号是LJ465 Q3-1 AE6608157672;车架号是LZWACAGA762081900。其电话:13570996808

      经混杂辨认照片,杨金生辨认出谢朝捷、谢学申,当时谢朝捷坐在副驾驶座上,持枪指着其右腰部进行威胁;谢学申持刀威胁。

      杨金生对被抢面包车的照片进行了指认。

      2.车辆登记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证实车牌号为粤A50D80的五凌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杨金生。

      3.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7861957分接获被害人杨金生报案称在广汕路光辉家具门口,被三名男子抢去一辆五凌珠江灰色面包车(车牌号:粤A5O D80 )。报警电话:13570996808

      4.广东省增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穗增价鉴(赃)[2007] 717号鉴定结论证实:涉案的五菱牌小汽车价值人民币39000元整。

      5.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增公刑(技法)鉴(2007)第983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杨金生的损伤属轻微伤。

      6.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出具的穗公(增荔刑)勘[2007] 556号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增城市公安人员于20078621时对案发地点进行了勘查,案发地点在广东省增城市荔城街广汕公路光辉家具城斜对面路边。

      7.上诉人谢朝捷供述:我在2007810日左右参与了由阿容策划的抢劫。我与阿申在新市一人行天桥附近的路边物色了一辆银白色的微型面包车,和司机谈好150元的价钱,便让司机开车到鹅掌坦会合了阿容阿容告诉司机要去增城中新镇南美工业区。在去的途中,阿容分别以上厕所、买水等借口拖延时间,到增城中新镇时已是晚上8时左右。这时阿容又借口要去博罗,与司机谈好280元的价钱。车刚开了1公里左右,阿容叫司机停车同时示意我动手,于是我掏出事先准备好的一支仿真枪指着司机的腰,阿申一手拿刀一手扼着司机的脖子,司机挣扎,随后打开车门跑了。阿容便坐上驾驶位,向惠来方向驶去。后阿容说车卖了6700元,每人分得2100元。

      经混杂辨认照片,谢朝捷辨认出同案人谢学申就是阿申、被害人杨金生就是被抢劫的司机。

      谢朝捷确认照片中的地点就是抢劫面包车的地方;照片中的微型面包车就是其与同案人所抢劫的面包车。

      (二)200782923时许,上诉人谢朝捷与同案人谢学申、阿容携带作案工具仿真枪、电击器、水果刀,在广州市***区广园路北环高速公路人口附近以租车去广东省深圳市为名,搭乘被害人谭洪波所驾驶的比亚迪小汽车(车牌号:粤BQA763,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318元)。次日1时许,当车行驶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沙河立交桥附近时,谢朝捷持枪指住谭洪波的腰部,谢学申用手扼住谭洪波的颈部并持刀向谭洪波的胸部捅刺,抢得谭洪波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和诺基亚牌6300型移动电话一部,随后谢朝捷和谢学申用透明胶带捆绑住谭洪波的手脚并封住其眼睛和嘴部。当车行驶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坑梓街道金沙沃尔玛配送中心附近时,谢朝捷和谢学申将谭洪波抬下车,用透明胶带将谭洪波捆绑在路边的树上,随后由阿容驾车逃离现场。阿容将该车卖得人民币17000元,谢朝捷分得人民币5500元。谭洪波被送往医院经抢救已脱离危险。经鉴定,谭洪波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谭洪波陈述,证实200782923时许,其在广州市广园路北环高速入口处,有三名男子以租车回深圳为名搭乘他的车,当时讲好价钱是200元。830日零时许,当车行至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沙河立交桥附近被三名男子持枪抢去其身上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及诺基亚6300手机一部,其本人被三名男子捆绑后丢弃在深圳市龙岗区坑梓街道金沙沃尔玛配送中心附近路边,其所有的比亚迪汽车(车牌号:粤BQA763)也被抢走。

      经混杂辨认照片,被害人谭洪波辨认出谢朝捷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三名男子之一,当时该男子坐在车的副驾驶座上用一把枪威胁我。同案人谢学申也是抢劫的同案人之一。

      2.车辆登记信息证实:比亚迪QCJ7160A轿车(车牌号:粤BQA763)的车主是谭洪波。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谭洪波于2007830933分报案称于当日1时许,在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沙河立交桥附近被三名男子持刀抢去其身上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及诺基亚6300手机一部,其本人被三名男子捆绑后丢弃在深圳市龙岗区坑梓街道金沙沃尔玛配送中心附近路边,其所有的比亚迪牌轿车(车牌号:粤BQA763)也被抢走。

      4.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公(深龙)鉴(法临)字(2007 R53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谭洪波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深龙价鉴(2007)第4698号涉案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涉案的比亚迪QCJ7160A轿车(车牌号:粤BQA763)的价格为人民币75318元。

      6.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坑梓街道金沙沃尔玛配送中心附近路边。

      7.上诉人谢朝捷对伙同谢学申和阿容抢劫被害人谭洪波比亚迪轿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共抢得被害人诺基亚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500元,车由阿容卖得现金人民币17000元,其分得5500元,手机被阿容拿走。

      经混杂辨认照片,上诉人谢朝捷确认照片中的地点就是其与同案人阿容、谢学申实施抢劫的地点。

      针对控、辩双方所提意见及理由,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对蔡永建的定罪分析。蔡永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应数罪并罚。蔡永建杀害杨卫波之时,杨卫波的财物已经被蔡永建及同伙莫庚良、梁广新劫得并瓜分完毕,即蔡永建的杀人行为是在抢劫既遂之后的另一行为,应该单独评价。另外,本案证据显示,蔡永建之后实施的杀人行为符合抢劫后灭口的性质。据蔡永建本人供述,他之所以杀害杨卫波是担心对方挣脱绳索之后报复他,害怕报复而持刀砍杀体现的就是灭口的犯意,客观上也付诸行动。蔡永建专门准备一张新手机卡联系杨卫波诱骗对方到现场,且从死者头面部刀创形态来看,刀创呈规则的右下切口,可以判断被害人被砍之时居于完全没有反抗之力或者已经死亡的状态,蔡永建毁尸灭迹的意图非常明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之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的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的规定,对蔡永建应该定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二罪,数罪并罚。

      关于蔡永建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蔡永建被抓获后交代犯罪事实时供认了同伙梁广新、闫海勇的手机号码(联系作案所用),公安以此为线索抓获该二人,本院认为,蔡永建的该行为不构成立功。主要理由:(1)蔡永建提供的手机号码是此前与同伙联系作案所使用的,其供述作案过程必然会谈到如何联系作案、使用何种工具联系、什么号码,故此一节属于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仅构成坦白。(2)创设立功制度的宗旨主要是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功抵过,用实际行动表白悔罪、赎罪的心理态度。具体到本案,蔡永建在前4次讯问(2007925日前)虽然已供出梁广新、闫海勇的手机号码,但仍坚称杨卫波是他与梁广新、莫庚良抢劫后共同杀害并分尸,未讲出实情。直到2007928日(梁广新、莫庚良925日被抓获)无可抵赖才如实供述独自杀人分尸的犯罪事实。故蔡永建供述二人的手机号码时仍心存侥幸,没有明确的悔罪、赎罪之意,如认定其立功与立法精神相悖。

      关于杨卫波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目前证据不能证实杨卫波具有过错。蔡永建称杨卫波人品差,曾经骗过其朋友的钱及感情,但该说法仅仅是蔡永建本人的辩解,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其辩护律师提交了一份由证人钱中梅出具的证词,内容是钱中梅证实曾经听说杨卫波骗过周某某的钱财,该份证词是一份传来证据,且未能提供更明确的信息,证明力有限;即便属实,杨卫波所骗的对象及骗取的钱财来源均与蔡永建没有关系。杨卫波的人品差与否不能构成蔡永建劫财杀人的理由。

      关于小汽车应否归入抢劫数额的问题。蔡永建、莫庚良、梁广新三人均供述合谋抢劫杨卫波时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抢劫目标,故可从被害人处劫得的任何财物均未超出三人的共同犯意。三人合力控制住杨卫波之后,杨卫波随身携带的钱财、物品及小汽车均在三人控制之下。三人获取了小汽车钥匙,蔡永建、莫庚良二人还将小汽车转移了停放地点。莫、梁二人开走小汽车时虽未明确对蔡永建讲明,但蔡永建供述其见小汽车不在停放地点,已预料到是莫、梁二人开走的。从共同犯意及事后表现来看,蔡永建应对劫得的小汽车承担刑事责任。

      关于对蔡永建的死刑适用分析。蔡永建有预谋地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故意杀人后分尸,手段极其残忍,罪刑极其严重,论罪应处死刑。公安抓获蔡永建时,在其房间内找到尚未抛弃的尸块,罪不可赖,蔡永建杀害杨卫波是在抢劫之后进行的,故蔡永建交代杀害杨卫波的来龙去脉包括抢劫的事实不构成自首。蔡永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供述了梁广新、闫海勇的手机号码客观上为公安顺利抓获该二人提供了线索,虽不构成立功,但可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但考虑到本案的犯罪手段、社会影响和恶劣后果,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蔡永建、莫庚良、梁广新三人在抢劫犯罪中的地位分析。抢劫犯意由蔡永建提起,犯罪对象由蔡永建锁定,但莫、梁二人参与策划,事前多次演练,实施过程中负责施力控制并捆绑,行为积极主动,对整个抢劫行为的完成起着重要的、不可或缺的作用,事后平均分赃,作用相当,三人均系主犯,没有主从犯之分。

      关于莫庚良、梁广新是否应负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构成间接结合的数个侵权行为并不全部或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只要其中一行为能为另一侵权行为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条件即可。本案中,莫庚良、梁广新在参与共同抢劫过程中帮助捆绑被害人杨卫波,为蔡永建之后杀害杨卫波创造了条件。杨卫波的死亡结果虽直接由蔡永建造成,但杨卫波是在被绑定的情况之下反抗才招致蔡永建的杀害,如果没有前期的捆绑行为,凭蔡永建、杨卫波二人的力量对比,蔡永建不可能轻易杀害杨卫波。故莫庚良、梁广新前期的行为为蔡永建的杀人行为创造了条件,符合共同侵权中间接结合的理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比例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对谢朝捷在抢劫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量刑意见分析得当,有理有据,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员出庭意见成立,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永建、莫庚良、梁广新、谢朝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劫取财物数额巨大,应予严惩。蔡永建劫得他人财物后,因他人反抗而持刀砍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谢朝捷、原审被告人闫海勇帮助蔡永建抛尸,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蔡永建、谢朝捷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蔡永建、莫庚良、梁广新均是主犯。蔡永建杀人后分尸,手段残忍,社会影响恶劣,其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但不足以据此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梁广新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谢朝捷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抢劫罪行,对抢劫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蔡永建抢劫后故意杀害杨卫波,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莫庚良、梁广新参与抢劫,对杨卫波的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蔡永建、莫庚良、梁广新、谢朝捷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梁广新有重大立功表现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对被告人蔡永建的死刑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 胡晓明

                                                                         代理审判员 陈志翔

                                                                         代理审判员 王芳

      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赵雪琴

      书记员 陈锦莲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百九十九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人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三百零七条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首席律师

    更多 >>

      专业刑事辩护律师,李后兵刑事辩护律师团队,只办理刑事案件。因为专注,所以我们更专业。勤勉尽责是我们的执业态度,全面客观把握案情,洞察案件所有细节,是我们的职业素养。我们身经百战,我们深耕刑辩业务近20年,我们敢说敢辩,我们是实战派律师,我们对每个案件都会提出精细化有效辩护方案。
    咨询电话:13601000349
      邮箱:411088600@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