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作了修改。生产、销售假药犯罪危害严重,引起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近年来,全国人大代表、有关部门及社会公众多次建议完善本罪规定,以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为加强对民生的保护,《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假药犯罪的处刑作了修改,加大了对这类犯罪的打击力度。本条修改共有三处:一是,降低了本罪的入罪门槛,根据原规定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才构成犯罪。在修改后的规定中,本罪为行为犯,只要实施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这样修改是考虑到药品的主要功能是治疗疾病,维护人体健康,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已经构成对人体健康的威胁。二是,在加重处罚的情节中增加了关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和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除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和致人死亡的情节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其他严重情节和特别严重情节,如生产、销售假药数量巨大、对人体健康具有严重的潜在危害等,也需予以严惩。三是,删除了罚金刑中关于数额的具体规定,既解决了在实践中假药销售金额难以认定的问题,也避免了与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关于生产、销售假药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规定的不协调,有利于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需要判处的罚金数额。此外,考虑到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危险性较大,一些全国人大常委委员和相关部门提出,对这种犯罪单独判处罚金,不足以发挥刑法的惩戒作用,《刑法修正案(八)》采纳了上述意见,删除了本条中单处罚金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构成要件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有以下构成要件:(1)本罪客体为复杂客体,不仅侵害了正常的药品生产、销售监管秩序,而且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2)本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条的规定处罚。(3)行为人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4)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根据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根据本款规定,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并不要求一定要有实际的危害结果发生。鉴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极大危害性,刑法把对人体健康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作为一个加重处罚的情节。根据2009年5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本条规定中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主要应当根据行为人生产、销售假药的数量,被害人的人数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节进行认定。
本条第二款是对假药含义所作的解释。“假药”,是指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假药包括:(1)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的;(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1)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2)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3)变质的;(4)被污染的;(5)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6)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实践中,还要注意处理好罪与非罪,以及本罪与其他相关罪名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以下几个问题专门作出了规定:
第一,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而使用或者销售,符合该解释规定的假药标准的,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假药罪犯罪的共犯论处:(1)提供资金、贷款、帐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2)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3)提供生产技术,或者提供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的;(4)提供广告等宣传的。
第三,实施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