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的特点是,行为人为了利用(包括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等特定关系人的影响力,而给予其财物。由于这些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密切关系,所以,需要正确处理本罪与行贿罪的关系。行为人将财物交付给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仅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不成立受贿罪时,行为人成立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行为人将财物交付给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虽然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但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该受贿共犯事实时,行为人仍然成立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反之,行为人将财物交付给特定关系人,但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共犯,行为人也明知该受贿共犯事实时,不管财物最终是否由国家工作人员占有,行为人均成立行贿罪。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的规定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该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