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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居间介绍型犯罪的若干问题

    (发布日期:2019-09-15 15:52:23,来源:作者:顾文,作者单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摘要】 居间介绍犯罪分为作为共犯处理和独立成罪两种情况,区分的意义在于实现罪刑相适应,罚当其罪。居间介绍犯罪作为刑法中独立罪名时,不应当视作被介绍行为的帮助行为。作为共犯处理和单独成罪时其成立犯罪标准不同。

     【全文】我国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将居间介绍活动规定为犯罪的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将有关“介绍”行为作为共犯处理,包括刑法205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司法解释中的若干规定;第二种情况就是将介绍行为单独设立罪名,包括刑法 359规定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和第392规定的介绍贿赂罪。对于居间介绍活动在刑法上的意义,以及罪与非罪的标准,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本文对此作一浅析。

      一、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对居间介绍型犯罪的规定及其意义

      (一)居间介绍行为作为共犯处理的情况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罪。刑法205规定,行为人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人构成共同犯罪。

      2、收购、销售赃物罪。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明确规定:“明知是赃车而介绍买卖的,以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共犯论处”。

      3、非法经营罪。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居间介绍骗购外汇1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10万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居间介绍骗购外汇的行为达到量刑标准后,构成非法经营罪。1999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中进一步明确:“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是指收取他人人民币、以虚假购汇凭证委托外贸公司、企业骗购外汇,获取非法收益的行为。

      4、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规定:“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属于刑法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因此,在首要分子的指挥下,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的,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5、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共犯论处。

      (二)居间介绍行为单独构成犯罪的情况

      1、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刑法359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只要实施其中行为之一,如实施介绍他人卖淫行为,即可构成本罪。

      2、介绍贿赂罪。刑法392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构成介绍贿赂罪。

      (三)刑法及其刑事司法解释对居间介绍行为规定为犯罪的意义

      刑法和司法解释对居间介绍活动规定为共犯和单独处理两种情况,笔者认为其意义在于做到罪刑相适应,罚当其罪。就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以及刑事司法解释中涉及的其他犯罪而言,因为介绍行为和其他具体实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近,因此,司法解释将介绍行为与实行行为作为共同犯罪处理。就介绍卖淫罪而言,刑法没有将介绍卖淫行为的对象——— 卖淫嫖娼行为规定为犯罪,只是将其作为一般的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行为处罚,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介绍卖淫的行为,只能将其单独成罪,以体现打击力度。就介绍贿赂罪而言,由于刑法既规定了行贿罪,又规定了受贿罪,且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受贿罪的法定刑为死刑,而介绍贿赂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因此立法者将其独立成罪以从轻处理。

      二、居间介绍型犯罪的性质

      刑法和司法解释将居间介绍型犯罪按照单独犯罪和共同犯罪两种情况进行定罪量刑,对于后者,不言自明是将居间介绍行为作为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处理,但是前者是否系共同犯罪,以及与共同犯罪存在什么样的界限,就值得研究。就介绍卖淫罪而言,由于被介绍人的卖淫、嫖娼行为都不构成犯罪,因而对介绍卖淫的行为单独规定刑罚的种类与刑度,有其直接意义。但是涉及到介绍贿赂罪,其与行贿罪、受贿罪的关系,以及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罪共犯的界限如何界定,就存在争议。

      从广义上来讲,介绍贿赂的行为属于行贿、受贿的帮助行为,即积极主动地为行贿、受贿双方出谋划策,进行沟通、撮合。但是,笔者认为,介绍贿赂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帮助行为。因为将介绍贿赂行为视为刑法上的帮助行为将产生两个困惑:一是在行贿方和受贿方均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介绍贿赂方是行贿方的共犯,还是受贿方的共犯,应当按照行贿方还是按照受贿方定罪量刑?二是如果行为人仅实施行贿或者受贿的帮助行为,构成行贿或者受贿罪的共犯,在理论上最高刑可能以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而成为双方的共犯,却只能按照介绍贿赂罪最高刑期为三年有期徒刑,是否会导致刑法适用的不平衡?由此,笔者进一步认为,介绍贿赂行为不应认定为行贿或者受贿的帮助行为,它与行贿罪和受贿罪的共犯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区别。笔者认为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受贿罪的共犯区别的关键在于:主观上行贿罪、受贿罪的帮助犯认识到自己是在帮助行贿一方或者受贿一方,因而其行为主要是为一方服务;而介绍贿赂的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处于第三者的地位介绍贿赂,因而其行为主要是促成双方的行为内容得以实现。客观上行贿罪、受贿罪的共犯积极策划进行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向他人行贿;而介绍贿赂的,只在国家工作人员与行贿人中间起牵线搭桥的作用,没有介入行贿、受贿以及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具体行为。

      三、居间介绍型犯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居间介绍行为作为共犯处理构成犯罪的情况

      对于认定此类犯罪的标准,笔者认为应当区分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1、对于被介绍双方均不构成犯罪的,则实施介绍行为的人不构成犯罪。原因是:被介绍双方的行为未达到犯罪的程度,则参与共同犯罪的帮助行为——— 介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小,不应以犯罪处理。

      2、对于被介绍双方有一方行为构成犯罪的,实施介绍行为的人一般应当认定为犯罪,但是未构成犯罪一方是由于缺乏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的除外。原因是:实践中由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罪、非法经营罪等犯罪中,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认定标准不同,因此往往出现个人实施犯罪一方构成犯罪,而单位犯罪一方由于数额未达到犯罪标准而不以犯罪处理的情况。同时,对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由于对自己吸食而少量购买毒品的人不追究刑事责任,会出现大量的只能追究贩卖毒品者一方责任的情况。对此,笔者认为由于介绍方的行为已经造成了犯罪的发生,作为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未构成犯罪方是缺乏犯罪故意而不构成犯罪的,则表明居间介绍行为未达到帮助双方进行沟通的目的,因此介绍行为对犯罪的实现作用程度较小,不宜对其以犯罪处理。

      (二)居间介绍行为单独构成犯罪的罪与非罪的认定

      在介绍卖淫罪中,由于卖淫、嫖娼行为都不构成犯罪,因而只要卖淫、嫖娼行为得以实施或者双方在介绍方的居间介绍下达成实施卖淫、嫖娼的合意,介绍行为人就构成介绍卖淫罪。在介绍贿赂罪中,由于行贿、受贿双方的行为存在犯罪的可能性,则需要探讨介绍贿赂罪与行贿、受贿罪成立的关系。对于行贿和受贿双方不构成犯罪的,实践中对于介绍贿赂方一般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有学者也持同样观点,认为虽然介绍贿赂罪的成立并不以相应的行贿罪和受贿罪的二者都成立或者其一成立为前提条件,但是“当行贿罪与受贿罪均不成立的情况下,我们一般也认定介绍贿赂罪不成立”。

      笔者认为,在行贿人、受贿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介绍贿赂人”应当根据其犯罪情节定罪量刑:如果介绍贿赂人实施的是为他人行贿、受贿提供便利,居间介绍的行为,则其应当认定为介绍贿赂罪;如果介绍贿赂人不仅仅是居间介绍,在主观上和客观上还实施了积极帮助行贿方或者受贿方的行为,并从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行贿罪或者受贿罪的共犯。

      介绍贿赂人实施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的行为,而行贿人、受贿人一方构成犯罪或者双方都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介绍人仍然可以构成介绍贿赂罪。理由是:1,介绍贿赂行为并不是行贿或者受贿的帮助行为,其成立不以它们的成立为前提;2,根据 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介绍贿赂罪情节严重表现为:第一,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 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第二,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因此,笔者认为行贿人或受贿人的行为双方均不构成或者一方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介绍人的行为仍有可能构成介绍贿赂罪。

      (责任编辑: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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