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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贪污罪如何处罚的释义

    (发布日期:2019-09-07 23:04:27)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贪污罪如何进行处罚的规定。

      20158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对本条作了修改:一是修改了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取消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采用数额加情节的标准,同时增加了罚金刑。二是进一步明确、严格了对贪污受贿犯罪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条件。三是增加一款规定,对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关于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具体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在执行中,司法机关反映不够具体,各地在实践中不好掌握,标准不一。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根据当时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实际需要和司法机关的要求,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结合当时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对贪污罪根据不同数额,规定了四个处罚档次:(1)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个人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3)个人贪污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二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1997年修改刑法时,根据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司法实践情况,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可执行性,对上述数额标准作了调整,规定了不满五千元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十万元以上四个档次的数额标准及相应处罚。这一规定为打击贪污受贿犯罪提供了具体明确的数额标准,解决了司法机关执法的实际需要,有利于法制的统一,避免了法律适用上的随意性。但是,这种明确规定数额标准的法定刑设定方式在具体适用上也暴露了一些问题。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规定具体数额标准虽然明确,便于执行,对防止司法擅断具有积极意义,但这类犯罪情况复杂,情节差别很大,单纯考虑数额,难以全面反映具体个罪的社会危害性。贪污、受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仅体现在数额的大小,还表现在国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的情况或者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等情节,在有些案件中,行为人个人虽然贪污受贿数额可能不大,但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害、恶劣的社会影响等其他情节的危害远远大于其贪污受贿数额的危害。同时,数额规定过死,有时难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做到罪刑相适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惩治和预防贪污受贿犯罪的成效。司法实践中较为突出的体现在贪污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犯罪,由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明确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即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对于犯罪数额为一二十万元的案件和一二百万元甚至更多的案件,往往只能判处刑期相近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造成量刑不平衡,甚至失衡,无法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很容易在社会上造成贪污受贿数额大的犯罪分子占便宜的印象,违反了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严重影响了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1997年修改刑法至今,我国的经济社会生活发生了巨大变化,近年来,一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不断建议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法定刑设置作出调整,取消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具体数额标准,社会各方面更是广泛关注。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刑法修正案(九)》将贪污受贿犯罪单一依据具体数额进行定罪量刑,修改为数额加情节进行定罪量刑,即原则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况,相应规定了三档刑罚,并对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保留适用死刑。至于具体数额、情节标准,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掌握,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予以确定,指导实践。

      关于进一步明确、严格对贪污受贿犯罪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条件。1997年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起草和审议过程中,有意见认为,给予行政处分的内容不是刑法调整的范围,将行政处分写入刑法,不利于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打击,建议删除。同时,也有意见建议将对贪污受贿犯罪从宽处罚的条件作更为严格的限定,并单独作出规定,以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考虑到本次修正案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调整,根据反腐斗争的实际需要,《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犯罪从宽处罚的条件作了更为严格的限制,并单独规定一款,对犯贪污受贿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宽处罚。这一规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教育、改造贪污受贿犯罪分子,集中惩处罪行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

      关于终身监禁。《刑法修正案(九)》在本条中增加规定,对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这一规定,是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加强反腐败工作,完善惩治腐败法律规定的要求,加大惩处腐败犯罪力度的精神作出的。随着反腐斗争的深入,特别是一些大案要案的出现,需要对刑法的相关规定作进一步完善,为严厉惩治提供法律支持。为体现我国对罪犯实行惩治与改造相结合,给罪犯改造出路的刑罚执行政策,刑法规定了对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满足一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减刑、假释。是否减刑、假释需要根据罪犯接受教育改造、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司法实践中对判处无期徒刑、死缓的罪犯,绝大部分都适用了减刑,个别的还适用了假释,很少有终身关押的情况。但是,在执行中也出现一些问题,如一些司法机关对减刑条件把握过宽,减刑频率过快、次数过多,假释条件掌握过于宽松,致使一些因严重犯罪被判处死缓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刑期过短,存在被判处无期徒刑、死缓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期较短,与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相比,法律后果相差太大的情况。特别是贪污受贿这类犯罪,有的犯罪分子利用过去拥有的权力、影响、金钱和社会关系网,通过减刑、保外就医等途径,实际在狱内服刑期较短,严重妨碍了司法公正,社会反映强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惩治这类犯罪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针对上述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执行刑期作了调整。一是将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提高为二十五年。二是规定对死缓的限制减刑制度。对一些因严重犯罪、累犯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对死缓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服刑最低不能少于二十五年;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实际服刑最低不能少于二十年。三是将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假释后实际执行的最低刑期由十年提高到十三年。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对减刑、假释案件的适用条件、减刑幅度、减刑间隔以及审理程序等方面进一步作了严格规范。《刑法修正案(九)》在此基础上,对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作了进一步严格规定,对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特别是其中本应当判处死刑的,根据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采取终身监禁的措施,不得减刑、假释。在立法上保留死刑的同时,司法实践中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情况下,这一规定,有利于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维护司法公正,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事实上,我国刑法规定的无期徒刑的本意即有终身监禁的含义,与国外规定的终身监禁大体相当。考虑反腐斗争的实际需要,和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加大惩治腐败的力度,《刑法修正案(九)》对一些重特大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罪行特别严重,又没有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在判处死缓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明确予以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一款规定了贪污罪的具体量刑标准,将数额和情节综合作为定罪量刑标准,其中规定了三个量刑档次,即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根据本款规定,行为人贪污数额较大应定贪污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行为人贪污数额虽没有达到较大的标准,但有其他较重情节也应定罪判刑。本款规定的数额和情节,需要司法机关根据处理贪污受贿犯罪的实际情况,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作出具体规定。可以从贪污款项的性质、贪污受贿数额的大小、贪污受贿犯罪行为的次数、贪污受贿犯罪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大小、犯罪行为所采用的手段以及犯罪后的表现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作出具体规定,指导司法实践。考虑到贪污受贿犯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行为人利于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犯罪,侵犯了职务廉洁性,同时,与盗窃、诈骗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具有贪利性,为不使行为人在经济上得利,本款对贪污受贿犯罪量刑相对较轻的档次中增加规定了罚金刑,使贪污贿赂罪犯在依法被判处自由刑的同时,还要同时被判处财产刑。

      第二款是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如何计算贪污数额的规定。多次贪污未经处理,是指两次以上的贪污行为,以前既没有受过刑事处罚,也没有受过行政处理,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应当累计计算贪污数额。

      第三款是关于对贪污犯罪可以从宽处理的规定。对贪污犯罪从宽处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在提起公诉前。提起公诉,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终结认为应当起诉的案件,经全面审查,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判处刑罚的,提交人民法院审判的诉讼活动。第二,行为人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指犯罪分子对于自己所犯的罪行,无论司法机关是否掌握,都要如实地、全部地、无保留地向司法机关供述。需要指出的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是并列条件,要求全部具备。实践中,有些犯罪分子虽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没有积极退赃的表现,有的甚至将所贪污受贿的财产转移,企图出狱后自己和家人仍继续享受这些财产,这种行为表明其不具有真诚悔罪的表现,不符合从宽处理的条件。第三,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犯罪分子真诚悔罪、积极退赃的表现,必须要达到避免或者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实际效果。在同时具备以上前提的条件下,本款根据贪污受贿的不同情形,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款的规定,对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以及对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从轻处罚。这是针对贪污受贿犯罪所作的特别规定,与刑法总则关于自首从宽处理的规定基本一致。

      第四款是关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规定。特别需要明确的是,这里规定的终身监禁不是独立的刑种,它是对罪当判处死刑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的一种不执行死刑的刑罚执行措施。从这个意义上讲,也可以说是对死刑的一种替代性措施。因此,与无期徒刑不同,无期徒刑是刑法总则规定的一个独立刑种。同时,在执行中,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根据该罪犯接受教育改造、悔罪表现等情况,满足一定条件的可以减刑、假释。根据本款规定,终身监禁只适用于贪污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特别是其中本应当判处死刑的,根据慎用死刑的刑事政策,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分子。需要指出的是,本款规定只是明确了可以适用终身监禁的人员的范围,并不是所有贪污受贿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都要终身监禁,是否终身监禁,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所实施犯罪的具体情节等情况综合考虑。这里规定的同时,是指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同时,不是在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以后减刑的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是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因此,终身监禁的罪犯,不得减刑、假释,也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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