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律师_专门打刑事官司的律师

首页 | 业务领域 | 关于我们 | 法律文书 | 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 法律知识 | 刑事百科
  • 危害公共安全罪

    首页 > 刑事百科 > 危害公共安全罪

    破坏交通工具罪

    (发布日期:2013-02-28 09:02: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释义】本条是关于破坏交通工具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具有破坏的故意。
      2.必须是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这五种特定的交通工具。因为,这些交通工具不仅是要耗费大量的资金生产或购置,更重要的是这几种交通工具承担着大量的客运、货运任务,对它们进行破坏会造成旅客的重大伤亡和财产的重大损失,对社会公共安全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和危害性。这里所规定的航空器,包括飞机和除飞机以外的其他飞行工具。这里所说的破坏,是指以各种手段和方法破坏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3.破坏行为必须是足以使这几种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这里所说的倾覆,是指火车出轨、颠覆,汽车、电车翻车,船只翻沉,航空器坠毁等情况;毁坏,是指上述交通工具由于遭到人为破坏而不能正常行驶,危及运载的人、物品及交通工具自身的安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是指该种破坏行为有造成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的倾覆、毁坏的现实可能性和威胁。应当注意的是,在实践中如何判断某种破坏行为是否已达到现实可能性和威胁的程度,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定:(1)交通工具是否在使用过程中的待用期间。这不仅包括正在行驶和飞行期间,也包括使用过程中的待用期间。如果破坏的是尚未交付使用或者正在修理的交通工具,一般不会危及公共安全,故不构成本罪;(2)破坏的是不是交通工具的关键部位。如果行为人破坏的是交通工具的次要部位,如破坏的是交通工具的座椅、卫生设备或者其他不影响安全行驶的辅助设备等,则不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故同样不能构成本罪。
      4.必须是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所谓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指该种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或者只造成了轻微的危害后果。根据本条规定,对这种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席律师

    更多 >>

      专业刑事辩护律师,李后兵刑事辩护律师团队,只办理刑事案件。因为专注,所以我们更专业。勤勉尽责是我们的执业态度,全面客观把握案情,洞察案件所有细节,是我们的职业素养。我们身经百战,我们深耕刑辩业务近20年,我们敢说敢辩,我们是实战派律师,我们对每个案件都会提出精细化有效辩护方案。
    咨询电话:13601000349
      邮箱:411088600@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