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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受害人法律地位及权益保障研究

    (发布日期:2019-09-06 14:52:39,来源:作者:马杰)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一种典型的涉众型经济犯罪,不仅对我国金融秩序造成了较大的冲击,还给受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1]。如何准确地界定此类案件中受害人的法律地位,有效的保障其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司法机关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受害人”和“被害人”之辨

      受害人,并非一个正式的法律概念,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中亦无此称谓。《新华字典》中对“受害”的解释是:遭到损害。也就是说,受害人是指遭到损害的人,损害应当包含身体上和财产上的损害。

      被害人,源自《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项“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专指合法权益受到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是刑事诉讼中的与被告人相对的当事人之一,属正式的法律概念。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受害人一般指存款人、投资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人从存款人处吸收资金,承诺到期返本付息。一部分资金用于运作成本,一部分高利转贷给他人,赚取利息差。这是最为普遍的一种运作模式。如果资金链没有问题,行为人能够正常还本付息并赚取利润,存款人获得回报,资金需求人获得资金,三方“皆大欢喜”,犯罪行为很难被发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之所以案发,往往是因为行为人资金链断裂,无法按期兑付存款人的本金和利息。存款人报案导致案发,行为人一旦被采取强制措施,他所搭建的整条资金通道将毁于一旦,此时被保全的财产往往不足以偿付存款人的投资,存款人只能等待遥遥无期的“继续追缴”。存款人无法回收的投资是其实实在在的财产损失,因此存款人应当属于受害人。

      本文篇名中使用了“受害人”的称法,而非“被害人”,这是因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存在受害人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受害人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被害人”目前尚无定论。这一争议巨大的问题,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做法也不统一,本文在后续再做详述。

      二、存款人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有效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实际操作中一般是行为人和存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有时还有第三方为借款提供担保。这一借款过程,基本符合合法民间借贷的外在表现形式。对于上述借款合同的效力,有过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

      一种该观点认为,该借款合同无效,其附属的担保合同也无效[2]。从《刑法》第176条可以看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一种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犯罪行为,虽然从形式上该合同形式完备,行为人和存款人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但是实际上该合同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属无效合同。行为人只是将借款合同作为实施犯罪行为的工具,其目的是以民间借贷之名,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实。

      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行为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并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的效力。这种观点的理论基础是诚实信用和公平的民法基本原则,认为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借款合同直接认定为无效合同会带来实质意义上的不公平。借款合同无效,会使担保人以主合同无效为由抗辩担保合同也无效,而此类案件中,担保人往往与行为人处于同一阵营,原本是其涉嫌犯罪的过错反而成为其免除责任的抗辩事由,这显然是不公平也是不符合逻辑的。

      20159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13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本规定第14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该条款终结了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借款合同效力的争论。笔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人与存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必然无效。换言之,行为人入罪并非借款合同无效的充分条件。该借款合同还要根据《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以及《民间借贷规定》第14条规定进行综合认定。由此可见,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借款合同就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片面的。

      事实上,上述借款合同应当以有效为原则,以无效为例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又规定了关于“社会不特定对象”数量的入罪标准。如果某行为人实施借款的对象不超过该标准,又不符合该条其他款的条件,那么他的行为只能是多个合法民间借贷,法律将其评价为无罪。只有其借款对象超过上述标准,才会量变引起质变,无罪变成有罪。也就是说,单个借款合同仅仅产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会导致行为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只要该借款合同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那么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三、受害人应当享有被害人的法律地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受害人可能的法律地位只有两个,一是被害人,二是证人。受害人作为证人的资格是毋庸置疑的,争议最大的是受害人能否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被害人”。有一种观点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受害人不应当成为被害人[4]。其主要有以下理由:

      第一,存款人不是《刑法》第176条的保护对象。该条表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其中提到了金融秩序,但并未提到存款人,并未将存款人的财产权益纳入其保护范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仅具备单一客体——国家金融秩序,个人的财产权并非其侵害对象。

      第二,存款人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现象的泛滥,与存款人的积极参与不无关系。存款人出于投机心理进行投资,贪图高利,在法律效果上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人并无区别,只是前者的行为并未被现行法律评价为犯罪。存款人积极参与了非法集资活动,同样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其利益并非合法利益,也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例如,《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

      第三,认定存款人为被害人不能带来良好的社会效果。如果让存款人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被害人,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为其追回损失,容易造成其“有恃无恐”的假象,滋生其依赖心理,导致经济损失得到弥补的存款人在高利的引诱下再次参与非法集资,不利于对存款人的投机心理遏制和对违法犯罪的预防,容易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和不安定因素。

      综上不难看出,认为存款人不能成为被害人的观点,其最根本的前提和基础在于否认行为人和存款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有效性——存款人与行为人之间的借款行为是非法行为,借款合同为非法合同,从事非法活动所获取或损失的利益,法律当然不予保护。

      关于存款人与行为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前文已经进行了论述。如果借款合同有效,认为存款人不能成为被害人的观点也就成了空中楼阁。笔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受害人(存款人)应当享有被害人的法律地位。主要理由如下:

      ()个人可以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被害人

      笔者并不否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是国家金融秩序这一单一客体。但是,笔者更认同这样的观点——所谓法益,不单单与利益相关,还与人息息相关,而刑法的目的本身就在于保护人的利益。事实上,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就是全体公民个人利益的集合体,侵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必然也侵犯了公民的个人利益。从这种意义上来看,公民个人也可以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被害人。

      ()存款人仅为一般民间借贷的出借人

      如前文所述,即使因为存款人的数量或者借款数额超出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入罪标准,也不能否认个体之间借贷关系的合法性。在单个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存款人作为一般出借人,其行为仅为出借资金、收取本息,没有理由知晓还有多少存款人在进行投资,更没有理由知晓行为人距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标准还有多远。对于一般存款人,不能要求他们像法律、财务人才一样具有高度敏锐性,能够察觉行为人涉嫌犯罪。存款人投资的目的是获取回报,这是市场行为的普遍共性,不能成为否认其行为正当性的理由。

      ()存款人的财产权益确实受到侵害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人资金链断裂,存款人的本金和利息无法兑付,这对于存款人来说,属于实实在在的财产损失,并且该财产损失是由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直接导致的。因此,存款人符合侵财类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实质特征,也应当具有被害人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应当承认存款人和行为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有效性,亦应当赋予存款人法律意义上被害人的地位。值得一提的是,很多文献中有这样的观点,那就是存款人是否具有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取决于其主观意识,即明知行为人“借款”的行为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然积极参与的不能成为被害人[5]。对于此观点,作者不持异议。积极参与犯罪行为的存款人非但不能成为被害人,还有可能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犯。这一类人理论上是存在的,但现实中并不多见,也不能代表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成千上万的受害人。

      四、基于代位权诉讼的受害人权益保护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受害人权益保护,很多文献对此进行了研究探讨。例如,张珩、杨福明提出了限制性发还财产制度、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登记制度[6],胡金国、梁洋提出的DPAs协议制度[7]等等。作者认为,上述方案都有一定参考价值,但也不同程度的存在瑕疵。在此,作者提出一种基于代位权诉讼的受害人权益保护方案。

      ()对行为人转贷资金行为的法律评价

      前文已经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运作模式进行了阐述,如下图1所示:

      (图略)

      图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运作模式

      上图中,存款人和行为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有效性前文已经进行了论述,那么行为人在吸收存款后将资金转贷给贷款人这一行为应当如何进行法律评价呢?行为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上图虚线框内)是否合法有效呢?有观点认为,因为行为人吸收存款的行为系犯罪行为,那么该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赃款,合同无效,行为人向贷款人转贷的资金应当予以追缴。

      作者对此观点不敢苟同。首先,行为人与贷款人签订形式完备的借款合同并转贷资金,并不是“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不属于《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部分规定的应当予以追缴的资金。其次,《民间借贷规定》第6条已经为上述借款合同正名。该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对于该条,最高院杜万华专委在答记者问时又进行了解释[8]——“比如有人非法集资,把非法集资来的钱又转贷给他人,后者转贷会形成民间借贷案件,对这类案件怎么办?我们新的司法解释第六条做了规定,涉及非法集资线索的材料,我们应当要移送到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但是对于后面的民间借贷的那部分还要继续审理”。

      由此可见,法律将行为人向贷款人转贷资金这一行为评价为普通民间借贷,相应的借款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既然借款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这一点是存款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基本前提。

      ()存款人起诉贷款人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条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案发后,被告人的自身财产往往已经不足以退赔受害人,而其对于贷款人的到期债权也往往会怠于主张。此时,损失惨重的存款人与其等待遥遥无期的“继续追缴退赔”,不如主动出击直接向贷款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合同法解释()》第11条又详细规定了代位权诉讼的起诉条件:①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②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③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④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一,前文已经论述存款人和行为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存款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条件①。

      第二,即使行为人被限制人身自由,也不意味着起诉权被剥夺。对于贷款人的到期债权,他完全有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此时的行为人通常会认为即使贷款人顺利还款,自己也无利可图,相当于白白给存款人服务了,不愿“为他人作嫁衣裳”的心理往往导致其怠于行使权利。无法对存款人还本付息,也给存款人的财产权益造成了实质侵害,此时存款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条件②。

      第三,条件③不必赘述,本文讨论的就是贷款人债权到期的情况。

      第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存款人、行为人、贷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均属于普通的合同之债,不属于《合同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综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存款人在行为人怠于向贷款人主张权利的时候,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贷款人。另外,《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四章规定了代位权的请求数额、次债务人抗辩权等限制,存款人对贷款人的诉讼仍须受到上述规定的限制。

      ()代位诉讼更有利于受害人的权益保护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受害人唯一关心的是自己的投资是否能够回收。能够最大限度的为受害人挽回经济损失,就是对受害人权益的最大保护。

      关于受害人投资资金的退赔问题,目前的主要依据是《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部分。该部分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受害人直接向贷款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更有利于其权益的保护,原因在于《合同法司法解释()》第20条赋予了债权人优先受偿权。该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该条文排除了“入库规则”适用[9],一方面剥夺了行为人对贷款人的债权请求权,使其试图通过拒绝受领的方式阻止债权实现的想法破灭,能最大限度的为受害人挽回经济损失,另一方面,债权人不按照均分原则及债权成立顺序受偿,而是依照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先后受偿,能够促使债权人主动推进债权实现,有利于建立良性健康的市场经济秩序。

      责任编校:刘旭阳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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