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2019)浙1023刑初330号
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美娥。2019年2月3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2,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9]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美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美娥及其辩护人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黄某2、蔡某(均已被判刑)经预谋后确定,由蔡某的炎黄公司为杭州龙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提供茶叶和公司股份,由龙某公司以销售茶叶返利的方式,进行非法集资。黄某2在自有资金短缺并且明知该返利模式必然亏损、无法持续履约的情况下,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并以虚夸投资项目、虚假宣传公司上市等方法骗取投资人信任,通过会议宣讲、网络平台推广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骗取资金。具体模式为:投资者投资人民币4000元(以下币种同)成为龙某公司会员后,再以每单4000元的价格购买茶叶等商品,或者介绍新会员投单,均可每单分十周陆续获得6653元现金返利、2866个可兑换炎黄公司股份的股权积分、2149个可在龙某公司网上商城消费的购物积分,相当于年化收益率250%以上;会员介绍发展60名以上新会员,连续两周投单量达300单以上,可以成为龙某公司下设服务站负责人;服务站发展新会员600人以上,并累计业绩达到15000单以上,服务站负责人可以成为该地区的中心负责人;中心下辖若干服务站,每个中心和服务站的负责人分别可以得到下属会员每单提成50元。至案发,龙某公司通过网络平台投单、销售股权换购证等方式向20余万名公众吸收资金共计156亿余元,造成17万余名会员的集资款共计57亿余元不能返还。
2015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陈美娥经陈某2(已被判刑)介绍参与龙某公司投资,通过微信、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发展他人投资注册成为龙某公司会员。2016年3月份,经龙某公司批准,被告人陈美娥成某公司天台1某某-38服务站,从龙某公司获取下属会员每单50元的提成。至案发时,龙某公司天台1某某-38服务站共有会员83人,吸收资金663万元左右,被告人陈美娥经营服务站获利1.4万元左右,个人投资龙某项目98万元左右,个人投资亏损22万元左右。被告人陈美娥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合计564万元左右,造成下属会员损失213万元左右。
2019年2月3日,被告人陈美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美娥的在卷供述,证人李某、丁某1、丁某2、丁某3、黄某1、陈某1、陆某、许某1、陈某2、陈某3、王某1、汤某1、林某、王某2、丁某4、丁某5、蒋某、王某3、许某2、寿某、范某1、陈某4、汤某2、周某1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航空信息》,《龙某数据库整理报告》,《微信截图》,《银行交易明细》,《市场管理细则》,《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光盘,《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美娥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为黄某2、蔡某等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陈美娥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美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美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陈美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高达564万元左右,且未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情节较重,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陈美娥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且与本院之前判处的同案犯刑期不平衡,故对该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涉案赃款赃物,应继续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美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美娥的刑期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
二、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以上罚金及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桂燕
人民陪审员 杨春芳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周晋莹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