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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黄河清、季静、季春杰集资诈骗案

    (发布日期:2019-08-31 10:43:16,来源:作者 张小台)
     

    案情简介:

      19918月,被告人黄河清、季静伪造美国德威利公司董事长朱克群签名的“委托书”、“合资企业人员推荐书”等虚假文件,以美国德威利公司名义与江苏省东台市唐洋镇东台市毛线厂共同成立了中外合资东台美利公司,黄河清以外方代表身份兼任公司董事,季静任公司董事并担任了该公司驻上海联络处主任。期间,东台美利公司要求黄河清等人在上海筹集资金,以解决上海联络处的办公经费,并把在工商银行长宁支行工作的季春杰介绍给黄河清。19935月,东台美利公司在上海成立分公司,黄河清担任负责人,分公司实行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分公司成立后,由于经营不善急需支付先期集资的高额利息,黄河清指使季静擅自刻制东台美利公司钢印,印制了有东台美利公司名称的集资卡,并虚构公司的经营状况及集资款用途,要求季春杰在社会上进行非法集资。被告人季春杰为获取高额中介费,在社会上积极宣传并进行非法集资活动。自19944月至199710月间,由季春杰宣传、募集资金,季静发卡、兑换,黄河清控制使用,共向孔毅等300余人非法集资金额达人民币1,000余万元。被告人黄河清、季静将所集资金用于东台美利公司上海分公司、雅鼎服饰公司及雅鼎贸易公司的经营活动,支付到期集资卡的本金利息及挥霍花用等,致使集资款人民币1,000余万元无法返还。季春杰共向社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000余万元,从中非法牟利人民100余万元,嗣后,季春杰将非法牟利转借于黄河清用于归还债务。199712月,季春杰在被害人的一再催款下,被迫将黄河清的去向及乘坐车辆的牌号告诉了被害人。同月4日上午,黄河清在本市田林路雅鼎服饰公司门口被被害人扭获送至派出所。同日,季春杰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998114日,季静从北京国际机场欲乘飞机出境潜逃,被我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法院裁判要旨: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河清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被告人季静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被告人季春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评析

      这是一起由多个犯罪人共同完成的金融诈骗案件。在本案中被告黄河清策划并指使另一被告季静虚构事实、伪造集资卡,通过第三被告季春杰在社会上非法集资。其中,所获款项扣除季春杰的中介费外,其余款项均用于东台美利公司上海分公司、雅鼎服饰公司及雅鼎贸易公司的经营活动,支付到期集资卡的本金利息及挥霍花用等,致使集资款人民币1,000余万元无法返还。该案件的事实问题是比较清楚的,但就一些法律问题,控辩双方存在分歧。

      一、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发生于19944月至199710月间,及至1998114日最后一个犯罪人落网,再到法院审理本案,此期间本案涉及到的法律法规有:1979年《刑法》,199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tt下简称《决定》),1997年《刑法》,其中1997年《刑法》和《决定》中都规定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在法定刑的设置上而二者略有不同。这就涉及到了刑法的溯及力问题:对法律生效并实施前发生的犯罪行为,应当适用“旧法”还是适用“新法”?

      关于刑法能否溯及既往,我国刑法规定为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即一般情况下适用“旧法”,但是如果“新法”不认为该种行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则适用“新法”。这里的处刑较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处刑较轻”指新刑法对某种犯罪规定的刑罚即法定刑比修订前刑法所规定的为轻。法定刑较轻是指法定最高刑较轻;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轻。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该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最低刑;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法定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

      在本案中涉及到的集资诈骗罪,在处刑方面,根据行为人的犯罪情节,《决定》中第8条规定“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而在1997年《刑法》第192条和第199条中规定“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那么依《决定》的规定,法定最低刑和法定最高刑分别为10年有期徒刑和死刑。而1997年《刑法》对行为人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情节再次进行区分,从而将法定刑又拉开了档次。就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来看,“共向孔毅等300余人非法集资金额达人民币1,000余万元”,并且无法返还,受害对象广泛,受损资金特别巨大,应当认定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因此,相应的法定最高刑和法定最低刑分别为无期徒刑和死刑。就此来看,10年有期徒刑显然较轻于无期徒刑,因此应当适用《决定》的规定。

      而本案的审理法院适用了1997年《刑法》的规定,认为就1997年《刑法》第192条和《决定》第8条来看,显然是“新法”较轻于“旧法”,从而援引了1997年《刑法》第199条判处死刑的规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法溯及力的司法解释并依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为集资诈骗罪在《决定》第8条中的量刑幅度。审理法院仅就1997年《刑法》第192条和《决定》第8条法定刑上限和下限来比较法定刑的轻重,显然是有欠考虑的。

      二、是否为单位犯罪

      接着上述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1997年《刑法》第192条、第200条中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与《决定》第8条中的规定,在刑事责任方面存在着差别,前者取消了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判处死刑的规定。本案庭审之时,黄河清的辩护人提出,其当事人所在的公司由于资金的短缺,而以单位的名义向社会集资,且控制的款项基本上用于东台美利公司上海分公司、雅鼎服饰公司及雅鼎贸易公司的经营活动,支付到期集资卡的本金利息,是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因此控制使用集资款的行为系法人行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应当根据《刑法》第192条、第200条对其当事人定罪处罚。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集资诈骗都是通过某个单位的名义来进行,区分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就成为首要考虑的问题。依据《刑法》,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以为本单位谋取利益为目的。就本案来看,东台美利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自负盈亏的经营组织,黄河清系分公司负责人。雅鼎服饰公司、雅鼎贸易公司分别名为中外合资和集体企业,但实际均为黄河清个人控制经营的公司,单位的利益同时也就全部是黄河清个人的利益,并且黄河清除了将集资款用于上述公司的经营活动外,还用于个人的挥霍花用,因此,其行为属个人行为,不构成单位犯罪。

      这里,我们还要深入分析一下在“一长制”单位下的单位意志问题。所谓“一长制”单位下的单位意志,即拥有决策最终决定权的单位负责人员的意志;在很多情况下,该负责人员也即单位的最终利益获得者,即该单位的实际拥有者,该人的任何决定,甚至于有损单位的决定,都不会遭到他人的反对,因此会毫无障碍的上升为“单位意志”,此时,该人的决定是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单位具有主体资格和主体意志,是法律上的一种拟制,应当比照自然人的有关特性,按此来分析单位意志的成立,比如单位意志是从维护、壮大自身的角度而产生的,如果该单位的负责人仅从一己之利出发,单位只是个幌子,此时该负责人的意志就不构成单位意志。回观本案,黄河清利用东台美利公司的名义发行集资卡,集资款只有一部分用于本公司的经营,这显然不是单位意志。因此,本案法院的认定是准确的。

      三、对季春杰的定性问题

      金融诈骗行为成功率高低,与行为人的身份有很大的关系。综观本案,黄河清通过在银行工作的季春杰来宣传、募集资金,成功地集资到人民币1,000余万元,从这一点来看,季春杰在本案中的作用不可忽视,他的行为,是集资诈骗行为不可或缺的构成部分,但能否就此认定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呢?

      季春杰的辩护人提出,季春杰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之目的,也未编造谎言,隐瞒事实进行非法集资,其仅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这里,需要区分一下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是通过诈骗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后者不在于非法占有所吸收的存款,而是意图通过非法吸收的存款进行营利活动。这是对两者差别比较概括性的归纳,在司法实践中,要根据具体的案情来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就本案,从表面上看,在黄河清的策划下,由黄河清、季静和季春杰共同完成了该次诈骗行为,但就季春杰本人来看,对自身行为的了解程度有多少,应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分析。季春杰是通过东台美利公司的介绍才认识黄河清的,对黄的了解是:黄河清是东台美利公司在上海的当然代表人。由于有了东台美利公司的背景,季春杰或许就不会去过多关注黄河清、季静的公司状况及集资款的去向,而且在黄河清、季静刻意隐瞒的情况下,因此也就不可能会认识到,黄河清是把这笔集资款占为己有而不是由于经营。嗣后,季春杰还将非法牟利的100万元转借于黄河清用于归还债务,从这些事实都可以分析出季春杰的主观心理状态: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此,可以认定季春杰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他的实施行为,只是黄河清用于犯罪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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