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秩序;犯罪对象非常明确,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2、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根据《刑法》第355条第1款的规定,行为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以走私、贩卖毒品罪论处。
(1)能够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认定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根据2016年4月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罪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包括:可卡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芬太尼、甲卡西酮、二氢埃托啡、哌替啶(度冷丁)、氯胺酮、美沙酮、曲马多、γ-羟丁酸、大麻油、大麻脂、大麻叶及大麻烟、可待因、丁丙诺啡、三唑仑、安眠酮、阿普唑仑、恰特草、咖啡因、罂粟壳、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以及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当前,我国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认定的通行依据,主要包括2013年11月11日发布的《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公安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公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的通知》及其附件《麻醉药品品种目录(2013年版)》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13年版)》,2017年1月25日发布的《公安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将卡芬太尼等四种芬太尼类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的公告》及其附表《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以及我国加人的三个国际禁毒公约[《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等。基于刑法解释的保守性、刑法的谦抑性和明确性,通常没有包括在以上规范中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不作为本罪的对象。
本罪中“形成瘾癖”的判断依据通常为客观的医学标准,以避免因专业差异和司法工作人员的认识不同而不当地扩大本罪的处罚范围。
(2)提供行为的认定
本罪的提供行为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具有非法性、无偿性、职务性与多样性的特征。其非法性体现在违反国家管制和国家规定上;无偿性决定了本罪与走私、贩卖毒品等罪名的区别;职务性表现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基于其身份的特殊性,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本罪的提供行为;多样性则表现在多种主体在多种环节和情境下均可实施本罪的提供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