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不满“数量较大”标准的;(二)二年内曾因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受过行政处罚的;(三)向多人或者多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四)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五)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基于本罪的立法目的、刑法的谦抑性与刑法解释的保守性,非法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给对此类物品有医疗需求的不正当的服药者,通常不认定为本罪,在不涉及其他犯罪的情况下,此类情形通常作非罪处理,但是可以依法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