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款是关于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毒、走私、贩卖毒品的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是指对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合法生产、运输、管理、使用权的人员。本款规定的犯罪主体是个人。其中,“生产”,是指依照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定,种植用于加工提炼麻醉药品的原植物,制造或者试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成品、半成品和制剂;“运输”,是指将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通过陆路、水路或者空中,由一地运往另一地,包括进出口;“管理”,是指对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存放的保管以及批发、调拨、供应等;“使用”,是指有关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用于医疗、教学、科研的行为,如医生为癌症病人开具吗啡、杜冷丁用药处方等。“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是指上述人员明知某种药品属于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该药品提供给吸食、注射毒品者的行为。“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是指行为人明知某药品属于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而向走私、贩卖毒品的人提供该药品的行为和以获取金钱财物为目的,向吸毒者提供该药品的行为。这种行为与贩毒行为的主观故意和危害后果完全一致。因此,本款规定对这种行为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虽向他人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用于医疗、教学、科研的,不能适用本款规定,而应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追究责任。根据本款规定,对前述相应行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款是对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向他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是指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犯本条第一款规定之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对本单位非法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领导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其他直接参与单位非法提供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犯罪活动的人员,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多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