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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贩卖毒品共同犯罪的区别量刑

    (发布日期:2018-11-18 22:12:57)
     

    吴杰、常佳平、信沅明等贩卖毒品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29号)

      裁判要点:在贩卖毒品网络中,应区分各名被告人的罪责,考察各自在贩卖毒品网络中的实际作用大小、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差异,并结合各被告人的具体情节,区别量刑,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裁判理由:首先,从贩毒数量和在贩毒网络中的作用看,被告人常佳平的罪行仅次于被告人吴杰。吴杰多次贩毒共计4600余克,常佳平多次贩毒共计3600余克,被告人信沅明多次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多次贩毒共计1800余克。常佳平贩毒的数量虽少于吴杰,但达到信沅明贩毒数量的2倍。在贩毒网络中吴杰从云南大量购买毒品到湖南怀化,系当地的毒品源头之一,涉案毒品绝大多数由其提供。吴杰将大部分毒品贩卖给常佳平,常佳平实际上起到一级批发商的作用,毒品通过其进一步扩散。信沅明等人从常佳平处购得毒品后,再将毒品批发或零售给其他販毒或吸毒人员,兼具有批发商大零售商的作用,大量的毒品通过二人直接流入社会。因此,在主要被告人中,吴杰的作用最大、罪行最重,常佳平的地位、作用仅次于吴杰,罪行的严重程度也仅次于吴杰,而大于信沅明等其他被告人,从罪行角度看,三被告人均达到适用死刑的法定标准。

      其次,常佳平具有较为突出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过程中,酌定量刑情节对准确把握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在没有法定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对于如本案这样,毒品犯罪数量已经达到实际掌握的适用死刑标准,但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不能仅因其毒品犯罪数量大而忽视从轻处罚情节包括酌定从轻情节在刑罚裁量中的意义。本案被告人吴杰、信沅明贩卖毒品数量巨大,分别是当地贩毒网络的源头和毒品直接向社会扩散的关键环节,且二人均无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被告人常佳平贩卖毒品共计3600余克,虽然贩毒数量明显大于被告人信沅明,论罪也应当判处死刑,但常佳平具有较为突出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即其归案后主动交代贩毒事实和同案犯,包括公安机关原未掌握的部分重要犯罪线索和事实,对查清全案犯罪事实和固定重要证据起了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时,考虑常佳平到案后的具体表现,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在量刑时宜应对此认罪悔罪态度和行为有所体现;同时,对其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符合打击毒品犯罪的实际需要,社会效果相对更好,故最后依法对常佳平改判死缓是恰当的。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五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2集(总第67集),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4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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