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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发布日期:2013-02-28 08:51: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释义】本条是关于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行为人具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枪支、弹药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含义与范围与本章其他条文所规定的内容是一致的。本条规定的管制刀具,是指国家依法进行管制,只能由特定人员持有、使用,禁止私自生产、买卖、持有的刀具,如匕首、三棱刮刀、弹簧刀以及类似的单刃刀、双刃刀和三棱尖刀等。公共场所,主要是指大众进行公开活动的场所,如商店、影剧院、体育场、街道等。公共交通工具,是指火车、轮船、长途客运汽车、公共电车、汽车、民用航空器等。(2)必须危及公共安全,且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一般而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行为本身就必然危及公共安全,使广大公民及国家财产处于危险之中,但根据本条规定,只有上述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一)携带枪支或者手榴弹的;(二)携带爆炸装置的;(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的;(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此外,行为人非法携带上述第(三)项规定的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依照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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