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是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中的“传染病”,是指由于致病性微生物,如细菌、病毒、立克次体和寄生虫等侵入人体,发生使人体健康受到某种损害以致危及生命的疾病。传染病种类很多,可通过不同方式或直接或间接地传播,造成人群中传染病的扩散、发生或流行。“甲类传染病”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是指鼠疫、霍乱。依据《国际卫生条例》的统一规定,世界卫生组织将鼠疫、霍乱和黄热病三种烈性传染病列为国际检疫传染病,一经发现,必须及时向世界卫生组织通报。我国境内没有黄热病,因此,只将鼠疫、霍乱列为甲类传染病。
本款共规定了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四种行为:(1)“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其中,“供水单位”,主要是指城乡自来水厂和厂矿、企业、学校、部队等有自备水源的集中式供水单位。目前我国城乡的主要饮用水源是集中式。“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主要指《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简称《实施办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中规定的卫生标准。《实施办法》对集中式供水的卫生标准规定“集中式供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该标准对饮用水的细菌学、化学、毒理学指标和感官性状指标等都作了具体规定,是必须执行的强制性卫生标准。为了防止污染城乡自来水厂的集中式供水,《实施办法》还规定“各单位自备水源,未经城市建设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一般不得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连接”。(2)“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其中,“卫生防疫机构”,是指卫生防疫站、结核病防治研究所(院)、寄生虫病防治研究所(站)、血吸虫病防治研究所(站)、皮肤病性病防治研究所(站)、地方病防治研究所(站)、鼠疫防治站(所)、乡镇预防保健站(所)及与上述机构专业相同的单位。“消毒处理”,是指对传染病病人的排污所污染的以及因其他原因被传染病病原体所污染的环境、物品、空气、水源和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场所等都要同时、全面、彻底地进行消毒,即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致病性微生物,达到无害化。例如,对鼠疫疫区进行的雨淋喷雾消毒、灭蚤和杀鼠。甲类传染病中鼠疫耶尔森氏菌侵入人体的途径是多样的,被感染的病人,由于病变的部位不同、病菌向外界排出的途径也不同,其对外界环境的污染范围是广泛而严重的。因此,为消除鼠疫、霍乱病人的排泄物对外界环境的污染,病人家属、单位必须无条件地接受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这样做有利于保护病人及周围人群的健康,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拒绝。(3)“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准许”,是指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所在单位领导人员或主管人员明知某人为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仍批准其从事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或者明知上述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违反规定从事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而未采取调离其工作等措施,默许其继续从事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但是,对于不知道该人为患病者或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而同意其从事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不能视为《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的“准许”。“纵容”,是指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所在单位的领导人员和主管人员,明知其违反规定从事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不仅不采取措施,而且为其提供方便条件,或听之任之放纵其继续从事这一工作。“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是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试行)》中规定的,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如乙型肝炎患者。“病原携带者”,是指感染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都能随时随地通过多种途径向外界环境排出和扩散该病的致病性微生物,而有可能感染接触过他们的健康人造成该种传染病的传播。因此,必须根据不同病种限制他们的活动,规定他们患病或携带病原期间,不得从事某些易使该种传染病扩散的工作。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上述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主要有以下几类:①饮用水的生产、管理、供应等工作;②饮食服务行业的经营、服务等工作;③托幼机构的保育、教育等工作;④食品行业的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及保管等工作;⑤美容、整容等工作;⑥其他与人群接触密切的工作。(4)“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预防、控制措施”,是指卫生防疫机构根据预防传染的需要采取的措施。主要包括:①对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或对严重发病区采取隔离措施;②对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在明确诊断前,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③对传染病病人,禁止从事与人群接触密切的工作;④对易感染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野生动物,未经当地或者接收地的政府畜牧兽医部门检疫,禁止出售或者运输;⑤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预先接种有关接触的传染病疫苗;⑥执行职务时穿防护服装;⑦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和密切接触的人员,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等。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四项行为之一,同时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后果特别严重的”,主要是指造成众多的人感染甲类传染病以及多人死亡等特别严重的后果的。
《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二款是对单位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是指单位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所列的四项行为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犯罪行为。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规定处刑,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三款是关于甲类传染病的范围如何确定的规定。依照本款规定,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