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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大责任事故罪

    (发布日期:2013-02-28 08:48: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释义】本条是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1997年刑法中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规定,在遏制重大责任事故发生方面发挥了较好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由于整个经济领域生产范围的扩大和生产规模的增长,重大责任事故罪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一是原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范围较窄,不适应经营主体日益多元化的情况。除了1997年刑法规定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等特殊主体外,一些个体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甚至违法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如包工头、无证矿主等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不顾工人生命安全,违章生产、作业,导致重大责任事故的情况时有发生。二是一些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为了追求经济利益,不顾法律的制约,采取各种手段强令生产、作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给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国家、集体、个人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群众反应非常强烈。这种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比一般的违章生产、作业的性质更为恶劣,危害更为严重,原刑法的有关规定已经不能满足打击犯罪、遏制犯罪的需要,有必要进行修改。为此,《刑法修正案(六)》对原规定作了两个方面的修改:一是将犯罪主体从原来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扩大到从事生产、作业的所有人员;二是将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与一般的违章生产、作业分开,作为第二款单独规定,并将其刑罚从最高七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五年有期徒刑。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该罪的主体是在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事生产、作业及其指挥管理的人员,既包括1997年刑法规定的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人员、个体经营户、群众合作经营组织的生产、管理人员,甚至违法经营单位、无照经营单位的生产、作业及其指挥管理人员等。只要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不特定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害的,无论其生产、作业性质,均可以构成该罪。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1)行为人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这里所说的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既包括国家制定的关于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比如安全生产法等,也包括行业或者管理部门制定的关于安全生产、作业的规章制度、操作章程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往往具有不同的形式。普通职工主要表现为不服管理、不听指挥、不遵守操作规程和工艺设计要求或者盲目蛮干、擅离岗位等。生产管理人员主要表现为违背客观规律在现场瞎指挥,或者作出不符合安全生产、作业要求的工作安排等。(2)行为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引起了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本条规定了重大伤亡严重后果两个标准,但只要具备其一便构成犯罪。其中,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指除重大伤亡事故以外的其他后果,包括重大财产损失等。关于重大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由于生产领域、地域、时间等情况的不同,一般由相关领域的管理规定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可以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造成的后果、社会影响等综合认定。
      3.在主观方面本罪表现为过失。这种过失,是指对造成的重大人身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而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而对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本身,则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这对认定本罪没有影响,但在量刑时可以作为一个情节予以考虑。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出于故意的心理状态,则不构成本罪,应当按照其他相应的犯罪定罪处罚。实践中,有些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招用从业人员,不经技术培训,也不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直接安排其从事生产、作业,使职工在不了解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况下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对于生产、作业人员不宜认定为犯罪,但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和经营组织、经营户的直接责任人员,则应当按照本罪定罪处罚。根据本款的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是指造成伤亡人数特别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特别大,或者其他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非常恶劣的情况。比如,经常违反规章制度,屡教不改;明知没有安全保证,不听劝阻;发生过事故不引以为戒,继续蛮干;违章行为特别恶劣,如已因违反规章制度受到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而不改正,再次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事故;已发现事故苗头,仍然不听劝阻、一意孤行,拒不采纳工人和技术人员的意见,导致事故发生的;通过恶劣手段掩盖安全生产隐患,蒙骗工人作业,在出现险情的情况下仍然继续生产、作业或者指挥工人生产、作业的等。
      第二款是关于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处罚的规定。这种情况,主要是指那些负有生产、作业指挥和管理职责的人员,为了获取高额利润,明知道存在安全生产隐患,或者为了获得高额利润,采取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在生产、作业人员拒绝的情况下,利用职权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这种情况,首先表现在工人不愿听从生产、作业指挥管理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命令,其次是生产、作业指挥管理人员利用自己的职权或者其他手段强迫命令工人在违章的情况下冒险作业,即强迫工人服从其错误的指挥,而工人不得不违章作业。这种强令,不一定表现在恶劣的态度、强硬的语言或者行动,只要是能够对工人产生精神强制,使其不敢违抗命令,不得不违章冒险作业的,均构成强令。根据本款的规定,对于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所说的情节特别恶劣,比如,用恶劣手段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等;已经出现事故苗头或者已经发生事故,仍然强令冒险作业的等。
      在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时,应当注意区分重大责任事故和自然事故的界限。所谓自然事故,是指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自然原因造成的事故,如雷电、暴风雨造成电路故障而引起的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如果无人违章,纯属自然事故,不构成犯罪。此外,也应当区分重大责任事故罪与技术事故的界限。所谓技术事故,是指由于技术手段或者设备条件所限而无法避免的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比如在生产和科学实验中,总会因为科技水平和设备条件的限制,不可避免地出现一些事故,造成一些损失,这不是犯罪问题,但是,如果凭借现有的科技和设备条件,经过努力本来可以避免事故发生,由于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未能避免的,则可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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