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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犯商业秘密罪及其刑罚

    (发布日期:2016-03-25 22:36:5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侵犯商业秘密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出现了多种所有制形式,有些企业不是通过自身的努力去开拓市场,与其他企业开展竞争,而是采取一些不正当的手段,如采取以高薪聘请,甚至用金钱收买等手段,将其他企业的技术人员挖走,同时获取该企业的技术诀窍、销售渠道等商业秘密,从而为本企业牟取利益,严重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侵犯了其他企业的合法权益。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共分四款。

       第一款是关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的规定。本条具体列举了三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实施这一行为的人,一般是享有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的竞争对手。其他不正当手段,包括以高薪聘请挖人才、以重金收买知悉秘密的人等。这里挖人才的目的是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不是单纯地高薪聘请人才。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是指向他人透露行为人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使用,是指自己使用。(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了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主要是指行为人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是合法获取的,但是违反了与权利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违反了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第三人违约披露、使用或者允许第三人使用其所获取的商业秘密。实施这一行为的,有可能是与拥有商业秘密的企业订立许可使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可能是本企业技术人员,因工作关系获得商业秘密,但擅自告诉他人或自己使用、允许他人使用。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是关于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的行为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第三人自己虽未直接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但如果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具有上述三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仍然从他那里获取他人商业秘密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由于第三人不是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直接责任人,因此,第三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或者应知,才构成犯罪。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是关于商业秘密概念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是指技术配方、技术诀窍、工艺流程等。经营信息,是指采取什么方式进行经营等有关经营的重大决策以及与自己有业务往来的客户的情况等。作为商业秘密,首先权利人对其采取了保密措施。权利人将某种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采取特殊的防范措施,防止外人轻而易举地获取。其次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侵犯商业秘密的目的,是获得他人的经济利益。因此,该信息必须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且具有实用性。最后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只限于一部分人知道。如果通过其他渠道就轻易可以获得的信息,不能认为是商业秘密。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是关于权利人概念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权利人包括商业秘密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商业秘密使用人,是与商业秘密所有人订立商业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人。根据规定,商业秘密使用人只能自己使用,不得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对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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