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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蒋乐德等聚众哄抢案

    (发布日期:2014-07-09 15: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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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罗刑初字第177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乐德。因涉嫌犯聚众哄抢罪,于201092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1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1110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111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5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1123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吴茂才。因涉嫌犯聚众哄抢罪,于201092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11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1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兴德。因涉嫌犯聚众哄抢罪,于201092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11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

      20111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记永。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犯聚众哄抢罪,于2011222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5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1123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兴德、吴茂才、蒋乐德、江元宝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5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728日作出判决,以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蒋兴德、吴茂才有期徒刑各二年,判处蒋乐德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处江元宝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蒋兴德、吴茂才均不服判决,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为由,于20111028日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兴德及其辩护人张理华、罗记永,被告人吴茂才、蒋乐德、江元宝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案情复杂,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11月份,被告人蒋兴德、吴茂才、蒋乐德、江元宝召集竹竿镇史河村东前、东后两组村民开会,将属于史河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史河村林场栗园栗树分掉,两组村民平均每人分了9棵。20092010年,史河村林场栗园承包人张少元带人管理栗园的时候,遭到蒋兴德、吴茂才、蒋乐德指使群众的殴打,其中蒋乐德等人参与了殴打。200999日,张少元等人到史河村栗园护林,遭到蒋兴德、吴茂才、蒋乐德等人指使群众的殴打,其中蒋乐德等人参与了殴打,并砸坏一台索尼摄像机,价值5423元。被告人蒋兴德、吴茂才、蒋乐德、江元宝还向东前、东后两村民组村民每人收取50元共计10000余元,用于栗园发生殴斗两组人员受伤医疗费等费用。2008年至2010年,史河村栗园三年油栗价值624631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兴德、吴茂才、蒋乐德、江元宝强行占用村集体栗树,阻止他人承包栗园,并随意殴打承包人,砸坏承包人物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及被告人蒋兴德的辩护人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被告人蒋乐德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分树时其不在场,打张少元其也不在现场;收钱的目的是村里经常请黑道的人来打人,为被打伤的人治病。

      被告人吴茂才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没有召集群众分树;打张少元时其在现场,但没有让人打,自己也没有动手打;收钱的事其也不知道。

      被告人蒋兴德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分树时其不在家,打张少元其没参与,收钱的事其不知道。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信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因史河村村民委员会没有申请法院执行而失去法律效力,争议土地应属于东前、东后组所有,建议对蒋兴德无罪释放。

      被告人江元宝辩称分树不是四被告人组织的,是群众自发的,其去时树已分完了;打张少元那天,其去时架已打罢;收钱的事其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史河村林场范围包括两块,面积约181亩。其中一块位于东前、东后组东部,面积约153亩。东前、东后组在1974年以前是一个生产队(东湾生产队)。1976年前后,为防风固沙,史河村村民委员会(当时称史河大队)组织全村劳动力在该片土地上栽植枫杨树等树木。1989年至1990年间,史河村村民委员会投资并组织全村劳力在该片土地上改栽油栗至今。另一块位于林业组的南侧,面积约28亩。200786日,罗山县人民政府以罗政行字(20071号行政决定书,确认罗山县竹竿镇史河村东前组、东后组、林业组等三村民组与史河村村民委员会争议的史河村林场181亩栗园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该地块上的林木所有权归史河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三村民组不服,于200795日向信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07115日,信阳市人民政府下达信政复决字(2007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罗山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决定。被告人蒋乐德、吴茂才、蒋兴德、江元宝获悉后,分别串通商量将史河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史河村林场的其中的153亩栗园栗树分掉。200711月份,蒋乐德、吴茂才、蒋兴德召集史河村东前、东后两村民组村民,将史河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史河村林场153亩栗园栗树按每人9棵予以了私分,致使当时的承包人李新贵(与史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有承包合同)无法继续承包经营。此后,新的承包人张少元(与史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有史河村林场栗园承包合同,合同期为三年,每年承包费20000元)等人到史河村林场看护栗园过程中,遭到东前、东后组部分村民的驱赶。200999日,张少元等人带着生活用具到史河村林场准备看护栗园时,吴茂才、蒋乐德、蒋兴德等人召集部分村民前来驱赶,并毁坏了张少元带来的生活用具及与张少元同行的胡善虎带来的一台索尼摄像机。蒋乐德、吴茂才、蒋兴德为了准备垫支村民如因栗园斗殴受伤后的费用,还向东前、东后两组村民每人收取了人民币50元。20091017日,蒋乐德、吴茂才、蒋兴德、江元宝等人经商议,召集东前、东后两村民组群众,通过竞价方式将东前、东后两组村民私分的史河村林场153亩栗园栗树又私自承包给蒋兴德等人。2008年至2010年,史河村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史河村林场油栗产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4631元;其中的153亩栗园栗树因被东前、东后两组村民占有,其所产油栗被东前、东后两组村民所得,给史河村村民委员会造成50000元以上的经济损失(承包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200999日证言:今天上午9时许,我和妻子郭玉梅来到史河林场清理屋。这时史河村东前组群众过来问我干什么?我说我已与史河村签了林场承包合同,镇书记、镇长指示我随时可以进入林场。这时吴茂才过来了,他对在场群众说:都给我砸,给我打。然后吴茂才的女人李华就用铁锨照我后背拍了一下,张顺芝用铁锹砸我带去的锅、碗、桶、盆。后我打电话报警,你们就过来了。

      其2010824日证言:200999日上午,我和老婆带着物品到我承包的史河林场,准备在林场住下。大概过了20多分钟,胡善虎、冯安全骑着摩托车带着人也来到林场。其中胡善虎带有录像机,他们五个人到林场照像,因为前一段时间栗子被附近湾里人打了不少走了。大概又过了10多分钟,蒋乐德来了,我看见他打手机说:小猫(我绰号)进林场了。又过了一会,张顺芝、李华来到林场,东前、东后两个组的人来了好多,他们啥话也没讲,都靠在油栗树旁。又过了一会,吴茂才也来到林场,吴茂才来后就对附近群众说:给我打,打出事我负责。旁边的群众听了,就一窝蜂的过来打我们。事后我的手机被砸,电饭煲、塑料桶、新买的床被砸了。胡善虎的录像机被砸坏了。我和冯安全是共同承包人,合同是去年下半年栗子快成熟时签的,这个林场分南、北林场,我都承包下来了。签合同后过了几天,我同冯安全及我妻子到北林场准备搭棚在那里睡,吴茂才带人来阻止,我带着东西走了。

      2、证人郭×200999日证言:今天9时许,我和我丈夫到栗园去巡查,怕有人偷栗子。到栗园不久,东前、东后组的村民就来了,蒋乐德说不让我们承包这个园子,是他们的地,我让他们找村里说。蒋乐德就冲到我屋里把我的碗、盘子都砸了。我给胡善虎和冯安全打电话,让他们带摄像机过来摄像。冯安全和胡善虎过来后,蒋乐德就上去和他俩厮巴,冯安全被打跑了。蒋乐德、蒋敬德见胡善虎没走,就上去打他。后来冲过来一群人将摄像机砸了。

      其2010824日证言:是2009820日签的承包合同。2009820日,我和张少元、冯安全等人到栗园,吴茂才、蒋乐德等人阻止,我们走了。

      3、证人冯×2010825日证言:200999日,我和张少元、郭玉梅、胡善虎等人一行带生活物品和摄像机进驻史河林场时,遭到吴茂才、蒋乐德等人殴打。张少元物品被砸,胡善虎像机被砸。我是2008820日同张少元一起承包栗园的,28日我同张少元、郭玉梅等带生活用品到林场,遭到以吴茂才、李华等为首的人的阻止,我们只好带着东西走了。

      4、证人胡×200999日证言:今天张少元进林场,让我去摄像,怕有人闹事。我们到林场后,东前、东后组来了很多人,吴茂才说把我们打死,两组的人就冲上来。吴茂才、蒋乐德等都打了我。

      5、证人李×2010826日证言:我是从2006年开始承包史河林场,合同期四年,每年承包费42060元,前两年都交齐了,栗子也收了,2008年的承包费交了22000元,由于群众把栗树分了,没有经营下去。是200710月份,油栗即将成熟时分的。2008年北林场的油栗一个也没有收成,南林场的油栗被林业组的群众打了一部分,我也收了一部分,卖了5000元左右,这两个林场的栗子价值100000元左右,20062007年全部售完都卖了100000元左右。

      6、证人张×2010825日证言:史河林场产权经市、县两级政府裁定属村集体所有。去年9月张少元进驻林场,人被当地群众打了,专门去摄像的胡善虎机子也被砸了,张少元搞不下去了。现在听说是东前、东后组村民承包的。

      7、证人张少奎(史河村支部支书)2010825日证言:李新贵在承包期内先后两次进场管理,都被东前、东后组的群众打出来了,他没办法只好终止合同。他们将栗树分给了两组群众,私分集体栗树、殴打承包人的主要是吴茂才、吴茂宝、蒋敬德、蒋乐德、蒋兴德等人。每人分9棵树后,剩下的有10棵,都给了吴茂才。20088月张少元承包后,先后两、三次被以吴茂才、蒋敬德为首的煽动群众阻止,殴打张少元。最严重的一次是200999日,张少元去林场管理,以吴茂才、蒋兴德、蒋敬德、蒋乐德等为首,将张少元的东西砸了,还打了张少元、胡善虎。我是事后知道的此事。

      8、证人余×2010826日证言:以吴茂才、蒋兴德、蒋敬德、蒋乐德、张顺芝等为首的人,煽动群众将林场的护林房扒了,栗园栗树分给了群众。张少元自20088月份承包栗园后,据张少元向村里反映,2008828日,承包人张少元与冯安全带生活用具到林场,遭到以吴茂才、李敏、张顺芝、蒋乐德等为首的人的阻止,强行让张少元把生活用品拉回了;200999日,张少元等人再次进林场管理,遭到吴茂才、蒋乐德等人殴打。

      9、证人郑×2010825日证言:200999日这天逢集,我在竹竿街上买菜碰到胡善虎,他让我跟他一块到史河林场,他说去摄像,让我保护他的摄像机别被人抢了、砸了,别的啥也不用管。我们去了后,胡善虎摄像五分钟,外号老歪的拿着铁锨带着几十人朝我们这边来。老歪边走边说把摄像机砸它,群众一窝蜂上来围住胡善虎抢走摄像机砸个稀巴烂。还有一个姓吴的,在竹竿街上卖豆腐的也很凶,他拿着铁锨照胡善虎的背部打了四、五下,他是从打张少元的那个现场后来跑过来的。

      10、证人张×2010825日证言:200999日,我和张少元等到栗园,东前、东后组的群众陆续来了上百人,有几个女的和一个男的(是磨豆腐的)冲进护林房,将张少元的锅、碗等生活用品扔出来,都砸了,并围着张少元打。那个男的好像叫吴茂才,他掂把铁锹。胡善虎的摄像机被砸了。

      11、证人王×2010826日证言:200999日那天我正在单位上班,镇里打电话说史河林场有群众闹事,让我同汪振华副镇长一块去处理。在镇政府门口,碰到派出所杨所长,我们几个人乘警车直接到了史河林场护林房。我看见电饭煲、塑料桶被砸了,张少元嘴角有血,脖子有被抓的印子,衣服也弄破了。这时吴茂才及他女人,还有一个姓张的女的把汪镇长围住要打他。我上前说:你们也是反了,汪镇长是来处理问题的,你们还要打他?由于他们认识我,也没有打汪镇长。我在护林房外边看到一块被弄坏的相机外壳碎片和里边的磁带。我后来听说过吴茂才说打,打坏了算他的,还听说过有吴茂才的女人、那个姓张的女人打、砸过像机。

      12、证人汪×2010827日证言:20098月份的一天下午,张少元等人进林场后,东前、东后组群众不让他进场,镇政府安排我去做工作,我去后被人打了,就离开现场了。200999日,张少元等人又进林场,被东前、东后组的群众殴打,我赶到现场后,看见摄像机被打碎,张少元身上被挠开了,碗等生活用品被打了。我去后看见有吴茂才、蒋乐德、吴茂才的女人、蒋兴德。听张少元说是吴茂才让打的。

      13、证人李×20101021日证言:200999日我在栗园捡栗子,听到有人打架就跑过去了,看到张少元和我丈夫吴茂才厮巴,我上前帮我丈夫把张少元手掰开。

      14、被告人蒋兴德2010926日供述:村林场栗园是属村集体所有,但林场的土地是我们组(东前、东后、林业三组)的。县、市政府已确权我知道。2007年冬里是蒋乐德、蒋银德、江元宝三人主谋把林场栗园按每人9棵分的,我家分了99棵,一开始我还不知道,分树时是蒋乐德通知我的。现在东前、东后组的150多亩栗园,江元宝、蒋银德、蒋乐德让我承包的,合同期为四年,每年承包费3.34万元。私分栗园的事,是蒋银德、蒋乐德、江元宝组织的,2007年底,他们还召集开会,我参加了,我在会上就是读了诉状,他们咋策划的我不清楚。分栗园的事吴茂才也知道,他在里面没干啥,就是群众代表。

      其2010927日供述:是在2007年底把栗园分的,他们在分树之前没有告诉我。我2007年到县政府为林场上访的时候,江元宝拿本土地法对我说:你们也不用告状了,我们把栗园分了,高店就把栗园分了,咱们也可以分。我说我们正在为林场打官司,暂不能分。当时我和吴茂才正在告状,想通过正当途径划给我们组所有,蒋银德、蒋乐德、江元宝等人告诉我分栗园的事,我没有明确表态。在200711月份把栗园分了之后,蒋银德、蒋乐德、江元宝为了防止村里来阻止此事和承包人收栗子,他们让两个组的群众每人交30元钱,为了打架。收钱目的就是让群众与承包人发生打架后,群众被打伤或被打死后,用这个钱治疗或赔偿。200999日这次打架,我是蒋银德喊去的,去后架已经打罢了。

      15、被告人吴茂才2010926日供述:2006年下半年,我和蒋兴德是东前、东后的代表,要求村里将史河林场的油栗树归还给我们组。2007年,信阳市政府下达了最后决定书,史河林场产权归史河村集体所有。这个文件我也看过,文件蒋兴德拿的。具体哪一天记不清,蒋乐德把我们两个组召集起来,在我后园一个小卖部开会,蒋乐德说林场要不回来,就把栗树分掉,大家都赞成,其中也包括我。每人分9棵,我家分了36棵。这年栗子没有完全成熟的情况下,我们就把栗子打下来,各弄各家去了。我当时只弄了一三轮青栗包,都被自己家人吃了,承包人李新贵这一年基本上没收到栗子。现在栗园被蒋兴德等五个人承包的。张少元是2008年承包栗园的,这两年张少元进林场都被我们湾的人赶走了。20099月,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我正在竹竿街上卖豆腐,我湾的蒋银凤对我说小猫(张少元绰号)带着东西到林场了。我听说后就骑着三轮车赶到林场护理房,小猫正在清屋搬东西,我就给蒋兴德打电话说:小猫进林场了。大概十分钟后,蒋兴德也到护林房,蒋兴德就把我的手机拿去打电话,具体说啥我没听清。又隔了一会,我湾的男男女女来了好多人,有的人拿有铁锨,这些人都同小猫吵,还有人骂小猫,同时小猫带的摄像的胡善虎正在栗园录像,蒋乐德带一群人到胡善虎那边去了。听说胡善虎也挨打了,蒋乐德让几个女的砸摄像机,把像机砸得稀巴烂。

     

      其2010927日供述:2007年下半年,我同蒋兴德到信阳市拿史河林场产权决定书。回来路上,我与蒋兴德都说,虽然上面决定林场归史河村集体所有,咱的地不能让,谁来跟谁拼,村干部来跟村干部拼,承包人来跟承包人拼。过了两、三天,蒋乐德到我家来说,既然搞不赢,把两个湾的人喊在一起开会商量下一步咋搞。我就把我湾的人喊到吴茂金后园,蒋乐德把他湾里人也喊过来,大家商量咋搞。蒋乐德说干脆把树分掉,大家都同意,后来就把树分了。

      16、被告人蒋乐德2010926日第一次供述:史河林场所有权属史河村所有。2007年我任东后组组长,得知河口、朱湖村林场被所属村民组私分之后,我集中东前、东后组群众说史河林场不能让村承包了,我们应该收为组所有。群众都拥护,集中商议了四、五次。基本上是村开会研究史河林场的承包,我们就集中商议一次,制定研究对策,组织史河村对林场的承包。每次都是我主持的,商议最后决定将史河林场栗树按人数均分。参与分树的只有东前、东后两组,林业组没有参与分树。我们分的都是组所属的林场。林业组所属的栗树,08年李新贵收了,09年被哄抢了。2007年栗园是李新贵承包的,2008年到期。栗树被分后,李新贵不得已放弃承包。2008年秋,村经过对外招标,由张少元承包。2009年秋,张少元入驻林场时,东前、东后村民带着棍棒赶到林场,我也赶去了。张少元所带的几个碗和一个塑料桶被砸了,还有一个人带的摄像机也被砸了。

      其2010926日第二次供述:决定由组发包林场是我和蒋宝德、蒋元德、吴茂胜商议决定的,合同是我和蒋兴德、江元宝三人签的。东前、东后两组分树和重新承包史河林场,都是村民商议的结果,每次商议都是我召集和主持的,蒋宝德、蒋元德、吴茂胜三人也起主要作用。200999日参与围攻张少元的有吴茂才及其老婆、张顺芝、蒋兴德、蒋进德等人。

      其2010927日供述:20099月,我和蒋兴德、江元宝等人商量不能按人平分史河林场栗树,谁出钱多,谁承包。蒋兴德出价33200元,出价最高,我宣布林场由蒋兴德承包。蒋兴德又邀江元根、吴茂海、蒋富贵、蒋顺德四人入伙承包。

      其2010126日供述:为防止栗园承包人与组里群众发生打架,我号召两个组群众每人交50元,一共收了13000元。钱由我保管,今年我从公安局被取保后,蒋银德又把钱要走退还给了群众。

      17、被告人江元宝2011222日供述:今天我来投案自首。史河村林场栗园产权属史河村集体所有,经过县、市两级政府确权,这个我知道。分树的事我没有参与,具体谁组织的我不清楚,树是在2007年栗子收罢后分的,当时我还是林场承包人之一,不可能去参与组织分树,并且2008年的承包费已经交了22000元。分树时我不在现场,我妻子回来对我说组里人把栗园分了,我去看栗园已经分罢。因为我是承包人之一,我就找到另一承包人蒋敬德,我们找到承包法人代表李新贵,李新贵打电话喊来张治国,张治国来了问我一些情况。20099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赶集回家听了我湾的人说张少元又到林场了,我就到林场。当时现场有100多人,我们组的有吴茂才、蒋兴德、蒋乐德等。我去时已经搞完了。具体在这之前发生啥事我不知道。2007年分树的时候,有人分的树好些,有人分的树不中,就有意见,要求把栗树重新承包,以便于栗园管理,我也同意这个搞法。大家自发开会,开会时大家说搞一个承包方案让我写,我没推辞,我把大家意见记下来整理了一下。当时有蒋乐德、蒋兴德、吴茂才、吴茂胜等人,大家都发言。第二天晚上,我又去原地方,湾里的人都来开会,我把第一天整理好的承包方案念给大家听,大家说可以,就开始招标,蒋兴德中标。收群众50元的事具体是谁提议的我不清楚,账是蒋银德记的,钱是蒋乐德拿得。我的钱是我老婆交的,后来蒋乐德回来又退给各家各户了。收钱是怕以后林场发生打架之类的事,把人员打伤,可以用这钱来赔偿、治疗。

      18、罗山县人民政府200786日行政决定书及信阳市人民政府2007115日行政复议决定书在卷。

      19、证人张少元于2009820日与史河村委会签订的林场承包合同在卷证实,承包期3年(2009820-2012819日),每年承包费20000元。

      20、被告人蒋兴德于20091017日与史河村东前、东后两组签订的承包油栗合同在卷证实,承包期4年(20091030-20131030日),每年承包费33400元。

      21、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在卷。

      22、罗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23、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42日对被损摄像机作出的价值人民币5423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

      24、罗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2010109日对竹竿史河林场栗园200820092010年三年油栗产量的鉴定报告在卷。

      25、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201146日所作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实史河村集体所有的181亩栗园,2008年至2010年三年所产油栗价值人民币624631元。

      26、竹竿镇史河村委会与史河村东前、东后组20111013日所签协议在卷。

      另有被告人蒋兴德20111116日当庭提交的一份抗议书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乐德、吴茂才、蒋兴德、江元宝在明知村林场栗园已被县、市两级人民政府确权归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情况下,不采取合法途径解决争议问题,而是纠集两村民组不明真相的群众哄抢、私分属于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林场栗园栗树,驱赶栗园承包人,给村民委员会集体造成了数额巨大的经济损失,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哄抢罪。四被告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蒋兴德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四被告人组织或积极参与聚众哄抢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栗园栗树等犯罪事实,有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张治国、张少元等证人证言,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形成完整的有罪证明体系,故对四被告人及蒋兴德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蒋兴德辩护人另提出信阳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因史河村村民委员会没有申请法院执行而失去法律效力,争议土地应属于东前、东后组所有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村林场栗园在争议前一直由史河村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信阳市人民政府于2007115日下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因申请人东前、东后组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罗山县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书就依法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因该行政决定系确权决定,是否申请执行,不影响其效力。被告人蒋兴德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其中蒋乐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茂才、蒋兴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江元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情节轻微,依法应当免除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蒋乐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茂才、蒋兴德、江元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乐德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吴茂才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蒋兴德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江元宝犯聚众哄抢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祖华

                              审 判 员 张学军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向东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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