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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董保财聚众哄抢案

    (发布日期:2014-07-09 15:4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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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鲁刑初字第236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保财。因本案于2009221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安康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因涉嫌聚众哄抢犯罪,200922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学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保财犯聚众哄抢罪,于20099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健桥、代检察员杨五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保财及其辩护人许学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314日,被告人董保财伙同董保平(已判刑)、刘胜利(另案处理)等人去到本县下汤镇某某庄附近元岭料场内,将新乡市辉县人李某生、李某奇等人租赁给原太澳高速施工者孙某某的机器设备切割后变卖。经价格评估鉴定,被哄抢物品价值为21300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董保财的行为已构成聚众哄抢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保财对本案事实有异议,辩称孙某某欠自己的有帐,自己没有伙同董保平等人去毁坏哄抢机器设备,自己根本就没有去,当时自己在董村某某某村的香菇厂种香菇。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董保财参与聚众哄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公诉机关收集的证据,既有证明董保财在哄抢现场的证据,也有证明董保财不在哄抢现场的证据,两种证据同时存在,且无法合理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属事实不清;从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效力高低来分析,董保财无罪的证据效力高于有罪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董保财是本案的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董保财不应受到刑事处罚。董保财只是事后分得部分现金,其无非法占有之目的,客观上无哄抢行为。本案是民事纠纷,不属刑法调整范围。董保财无前科、无劣迹,一贯表现良好。并提供十名证人出庭作证,提供书证若干份。

      经审理查明,2008314日,被告人董保财伙同董保平(已判刑)、刘胜利(另案处理)等人去到本县下汤镇某某庄附近元岭料场内,将新乡市辉县人李某生、李某奇等人租赁给原太澳高速施工者孙某某的机器设备切割后变卖。2008515日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豫(鲁)价认字[2008]056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哄抢物品价值为21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董保财供述了其与孙某某之间的账务纠纷,及后代表群众与李某奇等人达成协议的事实,但认为自己没有参与哄抢机器设备,仅是事后分得部分现金。

      二、同案人供述。

      1、同案人董保平供述了其伙同董保财、刘胜利一起哄抢元岭料场内机器设备的前因及其经过。

      2、同案人刘胜利供述了自己参与哄抢元岭料场内机器设备的前因及其经过,对董保财是否参与实施哄抢,叙述言语不清,前后有相互矛盾之处,因刘胜利涉案在逃,无法进一步查证。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生、李某奇陈述了自己的机器设备被群众哄抢的前因及经过。

      四、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歧证言,证实董保财、董保平、刘胜利等人哄抢机器设备的经过,指证董保财不但参与了哄抢,而且在案发现场自己制止不住,同李某奇通电话过程中,李某奇还让董保财接听了电话。

      2、证人王某柱、王某伟、王某力、董某栓、董某伍证言,证实了听说元岭料场机器设备被哄抢的事实。

      3、证人贾某峰、贾某义、余某某证言,证实三证人受雇佣前去切割机器设备的经过。

      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了李某奇等人与孙某某签订机器设备租赁合同的经过。

      5、在侦查、公诉阶段,被告人董保财家属提供证人栗某某、房某、朱某某、王某才、王某中、孙某某、刘某某、李某、袁某某证言,这些证言分两部分,一部分是案发当时在哄抢现场的某某庄村村民证实没有看到董保财,一部分是董周某某某村香菇厂工人证实董保财在案发时没有离开香菇厂。

      侦查机关对上述证人证言进行了核实,证实上述证人证言是在董保财家属要求下书写的,且在某某庄村的村民证实自己在案发现场时间很短,董周某某某村的证人也证实自己仅是见到过董保财。

      证人刘建某、袁某某、王某某、刘某兰、李某、孙某某、徐某某、冯某某、房某、朱某某出庭作证,推翻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辩称侦查机关记的笔录不是自己所说的,继续为被告人董保财作证,刘建某否认是自己向王某柱说的董保财在现场的证言。

      五、相关书证

      1、李某生、李某奇提供给侦查员的租赁合同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证实李某生、李某奇与孙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

      2、证明复印件一份,显示:根据协议书内容,由群众代表王某力、董某栓各收人民币一万元后,元岭梁场的道轨,龙门吊、搅拌机、水泥罐归李某奇所有,收款人已收到现金各一万元。

      3、鲁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刑侦大队对孙某某多方寻找,未找到该人。

      4、鲁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99号,证实同案人董保平犯聚众哄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5、被告人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同案人刘胜利在逃证明。

      四、辨认笔录

      1、贾某义辨认笔录。

      2、余某某辨认笔录。

      二辨认人分别辨认出董保财即是雇佣自己进行切割机器设备的人。

      五、鉴定结论

      2008515日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豫(鲁)价认字[2008]056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哄抢物品价值为213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为侦查机关合法取得,且同案人及证人笔录是在案发后及时询问的,叙述客观、详细,能与其他证人证言和相关物证相互印证,被告人家属提供的证人证言已经侦查机关复核,在当庭又推翻以前证言,其内容不客观,不真实,有相互矛盾之处,所证方向和结论不唯一。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保财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聚集多人,哄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聚众哄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属民事纠纷,被告人有无罪证据的意见,经查,元岭料场负责人孙某某欠同村群众材料款,在孙某某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债权人应依照法律程序行使权利,且在已和李某奇等人签订协议的情况下,公然聚众哄抢他人财物,其性质已经转化为刑事犯罪。被告人家属提供的证言在侦查、公诉阶段已经侦查部门进行核实,当庭十证人证言与在侦查机关核实证言不一致,其内容不具有客观性,所证内容不一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元岭料场负责人孙某某欠被告人董保财及同村群众材料款,且被告人在宣判前能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保财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为云

                          代理审判员  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  马榕焕

     

                          二OO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红昕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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