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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郑某灿抢夺案

    (发布日期:2014-07-09 15:3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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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汕阳法刑一初字第42

     

     

      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灿。因本案于20131030日被先行羁押,涉嫌犯抢夺罪于同年1031日被刑事拘留,11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字[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灿犯抢夺罪,于20141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2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明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103022时许,被告人郑某灿到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谷华路105号张某明经营的潮人数码手机店中,让店员陈某钦拿了一部iphone4手机给他看,过了十分钟左右,郑某灿趁陈某钦转身没有注意之际,拿起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跑出店外往横山方向逃跑,张某明、陈某钦及一名顾客在后面追赶,当郑某灿逃到茂广村时被巡逻的联防队员抓获并扭送派出所。

     

      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张某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鸿、张某彬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灿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结论,刑事相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灿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郑某灿判处十一个月至一年五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郑某灿对被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灿因没有手机使用而萌发抢夺手机的念头。于2013103022时左右,到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谷华路105号被害人张某明经营的潮人数码手机店中假装购买手机。该店店员陈某钦拿了一部二手白色iphone4手机给被告人郑某灿试用,试用了十分钟左右,被告人郑某灿趁店员陈某钦转身没有注意的时候,拿起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跑出店外往横山方向逃跑。被害人张某明、陈某钦发现后追出店外并与在附近巡逻的联防队员一同追赶。被告人郑某灿在逃至茂广村时被联防队员抓获并扭送至谷饶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明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103022时许,他正在谷饶镇谷华路105号自己经营的潮人数码手机店里修理手机,这时从外面进来一名男青年,这名男青年用本地口音说他想购买一部苹果4S手机,于是店里员工陈某钦就从柜台里取出一部4S手机让该男青年看。该名男青年接过手机后,在手里翻来覆去看了好久,约过了10来分钟,本地男青年说换一部四代的苹果手机让他看看。陈某钦又从柜台里取出一部四代的苹果手机给他看,本地男青年接过该手机后,在手里不断看了十几分钟。后因陈某钦转过头去货柜拿东西,这时本地男青年趁陈某钦转身时,将四代苹果手机握在手中,然后慌张的跑出他的手机店。陈某钦见状,马上追了出去,边喊有人抢手机,遂后他也追了出去。该名男青年往谷华路朝横山方向逃窜,他见追不上该男青年,就打电话给联防队。刚好好联防队经过,联防队员就追了上去。过一会,该名男青年就被巡逻的几名联防队员控制住并扭送到派出所。被抢走的是一部二手四代苹果手机,内存32G,外观白色,约九成新。经他对12张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8号相片的人就是在他铺中抢手机的男青年。该相片经被告人郑某灿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本人。

     

      2、证人陈某钦的证言印证了被害人张某明的陈述,经他对12张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4号相片的人就是在铺中抢手机的男青年。该相片经被告人郑某灿当庭辨认,确认是其本人。

     

      3、证人郑某鸿的证言,20131030日晚上1030分左右,他与张某彬等联防队员从谷饶镇邮电局前面路段巡逻时,突然听到有人喊小偷,同时看到一名年轻男子从一旁的潮人数码手机店中跑出来,跨上一辆停放在手机店外面的自行车后快速逃跑,他与队员张某彬便马上追赶,将其制服。经了解,该男子是在潮人数码手机店中抢夺一部白色iphone4手机后逃走,于是他便将该男子扭送到派出所。

     

      4、证人张某彬的证言印证了证人郑某鸿的证言。

     

      5、被告人郑某灿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3103022时左右,他到谷饶镇谷华路潮人数码手机店买手机,当时店里有店主及一名员工、一名顾客在场。他让员工拿一部iphone4S给他看,看完之后将这部手机还给了员工。再叫员工拿了一部白色的iphone4给他看,他拿过这部iphone4,试用了十分钟左右,觉得这部手机很不错,因为没有手机使用,又觉得该部手机不错,就趁店员转身的时候,拿着iphone4手机拔腿跑出店外,往谷饶镇横山方向逃跑。他听见后面有人喊抢手机并边追赶他,在跑到谷饶镇茂广村时,他被几名联防队员追赶来并控制住,接着他就被扭送到派出所。他抢走的手机是一部二手白色iphone4S手机。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103023时左右,谷饶镇联防队员张某彬、郑某鸿扭送一名涉嫌抢夺手机的人员郑某灿到谷饶派出所。经查, 201310302230分左右,郑某灿到潮人数码店中看手机,在店中拿一部白色苹果四代手机看后,乘店中售机人员转身之际,拿着手机拔腿跑出手机店。店中人员追赶出去,并通知谷饶镇联防队员帮忙追赶,联防队员张某彬、郑某鸿等人追赶至茂广村时将郑某灿抓获,并缴获白色苹果四代手机一部。

     

      7、汕头市潮阳区公安分局贵屿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3103022时许,谷饶镇联防队员张某彬、郑某鸿等人巡逻至谷饶镇谷华路时发现有人在追赶一名抢手机的男子,张某彬、郑某鸿等人追赶至谷饶镇茂广村将该男子(郑某灿)抓获并扭送到谷饶派出所。

     

      8、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扣押决定书和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白色苹果4代手机一部,机身串号01241900807****,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明。

     

      9、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制作的刑事照片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抢夺过程视频截图、抢夺现场和赃物拍照的情况。

     

      10、汕头市潮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潮价认涉【2013CYQA21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苹果4代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1700元。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郑某灿。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灿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财产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灿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灿在抢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抢夺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郑某灿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郑某灿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灿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泽珍

                        审 判 员 陆贵亮

                        人民陪审员 姚希尤

                       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蓝锦涛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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