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小锋
【摘要】转化型抢劫罪在司法实践确属难点,由于涉及到转化前犯罪行为和转化后犯罪行为以及转化条件,因而增加实践把握这种类型犯罪的难度。本文在对大量实例分析、研究的基础上,针对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难点问题提出解决的基本对策,以供读者参考。
转化型抢劫罪,又称准抢劫罪,主要表现为《刑法》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和《刑法》第267条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由于转化型犯罪涉及转化前犯罪行为、转化后犯罪行为以及转化条件,所以在认定转化型抢劫罪时比较复杂,存在一系列难点问题需要探讨。
【案例事实】
2003年11月25日,犯罪嫌疑人张春明伙同何新军窜至顺义区李遂镇庄某家盗窃900余元钱,后被被害人庄某发现,张春明见状拔出随身携带的刀对庄某进行威胁,逃出庄家,在途中被赶来的民警抓获。
【问题分析】
该案例主要争点在于对《刑法》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理解。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法律明确规定转化前的盗窃行为构成犯罪才可能转化为抢劫罪。但实质上转化型抢劫罪不以转化前的行为构成犯罪为要件。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下称《批复》)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依照刑法典第150条抢劫罪处罚……”。据考究,此《批复》系《刑法》第269条之规定的前身。因此,在理解《刑法》第269条时应结合《批复》进行理解,则更为准确和确切。再者,抢劫罪成立并没有数额限制,那么转化型抢劫也不应有数额限制。
【基本结论】
《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不意味着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既遂,也不意味着行为人所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而是意味着行为人有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故意与行为。
二、转化型抢劫的共犯问题
【案例事实】
2004年2月15日,犯罪嫌疑人刘某伙同曹某窜至顺义区东大桥李某家实施盗窃。就在二犯罪嫌疑人正欲离去时,被回家的被害人发现,当时刘某跪在地上恳求李某宽恕,并将所窃财物返还。这时,曹某从后面用砖头将李某拍倒,两人逃走。
【问题分析】
该案存在分歧的焦点为犯罪嫌疑人曹某与刘某是否构成抢劫罪的共犯。按照刑法一般理论,凡涉及认定共犯的,必然要考察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这是共同犯罪最为本质的特征。但是并不要求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与行为内容完全相同时,才能成立共同犯罪,而只要行为人就其中部分重合的犯罪具有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就成立共同犯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曹某与刘某已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不存在任何异议。至于曹某与刘某是否具有共同抢劫故意,只能依据其行为来判定。
首先,若要认定本案为共同抢劫罪,必须将其主观故意分解为三部分进行判定:一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希望或者放任当场使用暴力;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应当具有抗拒抓捕的目的;三是行为人主观上应有一定的意思联络。
其次,根据主观故意分解的点,再由行为人之行为进行证实。犯罪嫌疑人曹某用砖头将被害人拍倒,然后逃走。作为一个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用砖头拍击他人脑袋而且将其拍倒,显然具有希望当场实施暴力的故意,见到被害人不能反抗时随即逃走,具有抗拒抓捕的目的,故根据《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曹某构成抢劫罪。犯罪嫌疑人刘某在见到被害人被击倒后第一反映就是逃跑,可见其主观上也具有抗拒抓捕之目的,而对曹某的暴力行为则完全持放任态度,由此也说明其先前的跪地求饶并非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只是在等待被害人的放行或者同伙的暴力。因此,在曹某实施暴力后,刘某立即心知肚明,二人之间有一种较为默契的意思联络。
最后,犯罪嫌疑人曹某与刘某构成抢劫罪。
【基本结论】
转化型抢劫罪共犯的认定,应当仅仅围绕行为人对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主观意志和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之目的进行运用证据,才能准确定性。
三、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之理解
【案例事实】
2004年5月23日,犯罪嫌疑人王某和张某窜至江苏泗阳县某街,发现一辆摩托车停在房子外面,犯罪嫌疑人刚转动车钥匙,警报响起,犯罪嫌疑人立即弃车而逃。事主张某听到警报声遂从家走出来,未发现其他人。正要回屋时发现车钥匙被转动,想偷车贼必定就在附近,于是骑着摩托车沿街寻找,就在前方不远地方发现一个人(王某)藏在屋檐下,李某探身走过去,王某从身上拔出刀刺向李某腹部,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 摘自《法律教育网》
【问题分析】
本案是否属于“当场”使用暴力存在很大争议。按照社会一般人的理解,当场仅指犯罪的现场,属于狭义的概念。若依此来审查此案,必然认为犯罪嫌疑人实施暴力的场所与其盗窃的场所不属于同一场所,所以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当场” 使用暴力。的确,从客观事实或者物理角度看,犯罪嫌疑人实施暴力的场所与其盗窃的场所不属于同一犯罪场所。但是,从法律事实角度看,犯罪嫌疑人实施暴力的场所应为其盗窃的场所的延伸,属于同一犯罪场所,构成“当场”使用暴力。因为被害人自听到警报声后立即从房子里走出来,随后又发现摩托车钥匙被转动,接下来被害人就开始寻找犯罪嫌疑人,到被害人被致伤,整个过程一环扣一环,行为之间具有连续性和不间断性。因此,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实施暴力的场所为其盗窃的场所的延伸。另外,犯罪嫌疑人自听到警报声后到用刀将被害人刺伤,其主观目的都是为了抗拒抓捕,具有统一性,由此也可以得出本案犯罪嫌疑人属于“当场”使用暴力。
【基本结论】
在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时,应注意区别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尤其关注犯罪场所的延伸情况,所以需要纵观全案进行具体分析,分解每一个客观行为再整合其行为,就能够对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进行准确理解。
四、转化型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问题
【案例事实】
2003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长江在山东平阴县孔村镇尹庄村,翻墙进入尹燕祯家中,欲盗窃兔子时,被正在屋内睡觉的尹燕祯发现,被害人尹燕祯猛抓被告人王长江,被告人王长江极力逃脱,双方发生撕打,被害人尹燕祯之妻朱梅英听到响动,即参与到抓捕被告人王长江的打斗中,撕打过程中,被告人王长江致被害人尹燕祯左手腕及右股部、朱梅英双腕及左胫等处受轻微伤,后被闻讯及时赶到的群众抓获。
—— 摘自《刑事审判网》
【问题分析】
本案定性存在的主要分歧是被告人王长江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对入户盗窃能否直接转化为入户抢劫存在疑问,其根本原因在于考虑转化前与转化后刑罚差别太大。正如本案,如果未发生被告人王长江当场使用暴力的案件事实,那么被告人王长江根本不构成犯罪,而发生了当场使用暴力并且在被害人家中,若认定为“入户”抢劫,依据《刑法》第263条规定量刑起点为10年以上。这样,往往造成办案人员认为对于被告人有些不公平。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结合本案,被告人王长江入户盗窃兔子,因被被害人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故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基本结论】
基于这种法律解释的精神,笔者认为,行为人转化前的犯罪情形或者行为人转化后的犯罪情形,只要其中有一项符合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就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因为之所以行为人前后两行为能够转化,立法者正是考虑到转化前后两个行为之间具有衔接性、连贯性和不间断性,如果两行为之间不具有连续性,则无需转化而是分别认定为数罪,所以其转化前的加重情节与转化后加重情节之间具有延续性,也即转化前的加重情节为转化后加重情节的延伸。
五、转化型抢劫罪既遂、未遂问题
【案例事实】
2003 年8月11日深夜,犯罪嫌疑人蒋某撬开刘某家窗户后入室搜找现金未果。正欲搬走刘某客厅一台彩色电视机时,刘某从床上惊醒,一边喊“抓强盗”,一边上前捉拿蒋某,蒋某用老虎钳朝刘乱打,致刘某身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尔后,蒋某扔下电视后逃离。
——摘自《中国法律服务网》
【问题分析】
就本案性质属转化型抢劫不存在分歧,但对蒋某的行为属于抢劫既遂还是未遂有四种不同意见[1]: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抢劫未遂。理由是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罪,应以行为人是否非法取得财物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犯罪嫌疑人蒋某未取得财物,所以属于抢劫未遂。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抢劫未遂。理由是以盗窃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作为认定转化型抢劫罪既遂、未遂的标准,即盗窃既遂事后抢劫也为既遂,盗窃未遂则事后抢劫也是未遂。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属抢劫未遂。理由是转化型抢劫既遂与未遂判断不但要考察是否非法占有了财物,而且还要考察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目的是否得逞。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属抢劫既遂。理由是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财产权利,又侵犯了人身权利,只有既未抢到财物,也没伤人的,才属于抢劫未遂。
笔者认为,本案构成抢劫未遂。理由是盗窃未遂后转化为抢劫的,则只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但是并不意味采用盗窃行为既遂还是未遂,作为认定转化型抢劫罪既遂、未遂的标准。实质上,由于盗窃罪属于数额犯,那么实施某一盗窃行为会存在三种情况即不构成犯罪、盗窃(未遂)、盗窃(既遂),若采用行为人是否非法取得财物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那么会导致不构成犯罪和盗窃(既遂)可能成为抢劫罪的既遂,而显然盗窃(未遂)严重于不构成犯罪,有失公正,况且转化型抢劫又系目的犯。所以很难通过一种标准来衡量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未遂问题。
【基本结论】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判断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还是未遂,应当建立两种判断模式,也即在不同情形适用不同标准进行判断。一是转化前行为已经取得财物后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由于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此时的转化实际是一种行为犯,即只要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就构成抢劫罪。二是如果盗窃、诈骗、抢夺未遂后转化为抢劫,则只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因为,抢劫罪的转化是行为犯,但抢劫罪本身仍然是结果犯,应当以财物的取得为既遂标准。
六、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的竞合问题
【案例事实】
2000年8月23日晚21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正华携带多用途小刀在上海浦东新区浦兴路处,见被害人沈鸿娣单身路经此地,遂起歹念,乘被害人沈鸿娣不备抢得手提塑料袋一只(内有人民币80余元及公交预售票等物)逃跑,嗣后被害人沈鸿娣大声呼叫,恰遇包卫平、曹震寰(浦东新区公安局民警)、仲轶青(上海市少教所干部)等人路过进行追捕,犯罪嫌疑人陈正华见状即用携带的多用途小刀向追捕人员刺去,当犯罪嫌疑人陈正华被追捕人员围堵后又将刀顶在自己的腹部,后在民警及过路群众帮助下将其扭获。
——引自《犯罪研究》[2]
【问题分析】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正华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无异议,但是认定其构成抢劫罪援引的法条应为《刑法》第267条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还是《刑法》第269条之规定。就本案基本事实来看,犯罪嫌疑人陈正华行为既符合《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也符合《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形成两种转化条件的竞合。但是,由于一方面《刑法》第267条第2款与《刑法》第269条不具有包容或交叉关系,故不属于法条竞合,另一方面行为人一个行为并没有触犯数个罪名,故也不属于想象竞合。既然不属于法条竞合也不属于想象竞合,那么不可以完全套用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情形下法条适用规则。笔者认为,本案应当援引《刑法》第267条第2款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处罚。因为援引《刑法》第267条第2款后,可以将犯罪嫌疑人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从重处罚,类似于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的处罚原则。
【基本结论】
转化犯竞合参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的处罚原则,以重转化条件吸收轻转化条件,采用两个转化条件中相对情节较重的条件进行转化,将另一转化条件作为量刑情节,在将较重转化条件与基础行为结合评价的基础上,确定其应处的量刑幅度,并在此量刑幅度内予以从重处罚[3]。
七、实施其他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能否转化为抢劫罪
【案例事实】
2003年今年8月7日,广州市流溪林场派出所执法人员,发现有人正在流溪河附近一山头砍伐木材、装运木材,当执法人员赶到时,见在公路旁停着一辆3吨货车,5个人正在鬼鬼祟祟将木材往车上搬。执法车开到百米外被发现,那5个人立即跳上车尾,没有熄火的货车猛踩油门,奋力往前冲。当执法车紧随时其后距货车不足30米时,突然从树丛里冲出来一辆摩托车,迎着执法车奔过来。执法车只得停下。当执法人员走下车时,摩托车趁机将车头一转逃之夭夭。
——摘自《新华网》
【问题分析】
该案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无异议,但是否适用《刑法》第269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关键在于对该条中“盗窃”的理解:第一种理解认为此处的“盗窃”仅指普通的盗窃行为[4],不包括其他特殊类型的盗窃行为,如盗窃广播设施、盗窃电力设施和盗伐林木等犯罪行为。第二种理解认为此处的“盗窃”应包含其他特殊类型的盗窃行为[5]。笔者认为,《刑法》第269条中“盗窃” 仅指普通的盗窃行为,不包括其他特殊类型的盗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第6条规定,“问:在盗伐林木案件中,有些盗伐者对护林人员施加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危害护林人员的人身安全,虽然其盗伐林木的数量或者伤害的程度还构不成犯罪,但是情节恶劣,影响很坏。对此,是否可以按盗伐林木罪惩处?答:盗伐林木者对护林人员施加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危害护林人员人身安全,虽然其盗伐林木尚未达到数量较大的起点或者伤害的程度尚未达到轻伤的标准,但是情节恶劣,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视为盗伐林木“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盗伐林木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认为是犯罪。”结合本案,尽管犯罪嫌疑人在盗伐林木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但是只成立盗伐林木罪,而暴力相威胁作为量刑情节。
【基本结论】
《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仅限于第五章侵犯财产罪所规定的普通盗窃、诈骗、抢夺罪,因为其他特殊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条件下,认为实施这类行为也可转化为抢劫罪,这是违反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
【简要评述】
法律司法解释对此规定明显存在漏洞。理由为:
一是盗窃广播设施、盗窃电力设施、盗伐林木、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行为,比普通盗窃、诈骗、抢夺有更多的社会危害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此类行为后采用暴力、胁迫手段不能转化为抢劫罪,明显不合理。
二是1979年刑法未单独规定金融诈骗、合同诈骗时,这类诈骗犯罪都是包含在一个统一的诈骗罪中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实施这类诈骗行为后,为抗拒抓捕等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也构成转化抢劫罪。现因刑法对这类诈骗单独规定了罪名反而不能转化为抢劫了,也不合理。
因此,笔者建议,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应当明确实施其他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能够转化为抢劫罪。但是若实施其他类型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构成的犯罪较抢劫罪处罚重,应适用择一重罪处罚原则。因为转化犯的立法目的旨在严惩某类犯罪行为。
八、当场使用暴力造成轻伤、重伤或死亡情形的定性
【案例事实】
2004年2月5日夜,赵某在一住宅小区实施盗窃时被一巡逻的保安发现,但该保安恐怕自己力所不及,便用对讲机呼叫小区保安部支援。赵盗窃得手后便往住宅区外走,该保安因同事未能及时赶到便在远处尾随。当行至离住宅区很远的公路上时遇到赶来支援的3名小区保安,保安在对赵实施抓捕过程中,赵拔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其中一名保安刺成重伤。
——引自《检察日报》[6]
【问题分析】
本案定性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赵某在行窃后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使保安重伤,符合《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定抢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应予数罪并罚。理由是赵某在抗拒抓捕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致使保安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不可再将赵某在抗拒抓捕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进行重复评价,得出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笔者认为,本案应认定为抢劫罪,理由有两个方面:一是依据《刑法》第269条直接认定赵某行为构成抢劫罪。二是尽管赵某在抗拒抓捕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致使保安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同时其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使保安重伤构成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这样,故意伤害罪(重伤)与抢劫罪(结果加重)之间具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依据牵连犯“择一重罪”的处理原则,故意伤害罪(重伤)最高法定刑为10年,只有致人死亡或者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最高法定刑才为死刑,而抢劫罪(结果加重)其最高法定刑为死刑,故应当定抢劫罪(结果加重)。
【基本结论】
行为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造成轻伤、重伤或死亡情形的定性,应依据牵连犯原理进行认定。根据轻伤、重伤或死亡与抢劫、抢劫(结果加重)刑罚轻重进行比较,发现抢劫、抢劫(结果加重)一般较轻伤、重伤或死亡处罚严重,故在这种情形下一般认定为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