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礼仁
【关键词】盗窃 暴力 抗拒抓捕 抢劫罪
【全文】
盗窃后有时显的时空间隔,使用暴力,抗拒抓捕,不构成抢劫罪
王 礼 仁
【主要案情】
被告人邱某,刘某,王某三人乘坐长途客运汽车,去外地打工。在客车行驶途中,邱某趁乘客打瞌睡之机,先后两次从座位上站起来在行李架上搜翻他人的行李包。此时,刘某在打瞌睡,王某目睹了邱某行窃,但没有声张。邱某从乘客张氏兄弟俩的包内盗得人民币7万元后,即叫刘某,王某一同下了车。三人下车后,邱某向二人声称捡了一包钱,并将钱分给刘、王二人携带,并潜逃。客车在三人下车后继续行使。不久,张氏兄弟发现现金被盗,便怀疑是刚下车的邱某三人所为,即到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民警立即进行堵截。1小时后,邱某,刘某,王某三人被公安民警拦住,并将王某抓获。邱某与刘某携款继续逃跑。民警追赶时,刘某捡起地上的砖头乱砸,将闻讯赶来围堵的几名群众砸伤。刘某还边砸边叫邱某快跑,声称“这个家伙我来对付’’!民警开枪击伤刘某,将刘某抓获,邱某见状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向民警,未遂。接着又拣砖头砸向围追的群众,被民警开枪击伤右腿后抓获,并将赃款追回。
【法院认定】
检察机关指控认定邱某、刘某构成抢劫罪,王某构成窝脏罪。法院审理后认为,检察机关对王某的定性是准确的,但认定邱某、刘某构成抢劫罪,其定性不准,遂改变检察机关对邱某、刘某的定性,以盗窃罪对邱某、刘某判处了刑罚。
【疑难问题】
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邱某、刘某是否构成抢劫罪。
【分歧意见】
在处理该案时,对王某以窝赃罪定罪没有异议,但对邱某和刘某的行为如何定罪产生了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下车逃跑时间与失主发现财物被盗时仅隔几分钟。公安人员接到报案后当即围堵追捕,被告人盗窃一个多小时后即被抓获。从盗窃到携款潜逃作中被抓获,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其拒捕行为应视为盗窃犯罪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适用刑法第263条,以抢劫罪论处。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对邱某以盗窃罪和妨碍公务罪,对刘某的行为以妨碍公务罪和窝藏财物罪定罪量刑。
【评析意见】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罪,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263条抢劫罪处罚。这是关于抢劫罪的转化犯的规定。所谓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较轻的犯罪时,由于连带的行为又触犯了另一较重的犯罪,因而法律规定以较重的犯罪论处的情形。刑法269条规定的抢劫罪是由盗窃、诈骗、抢夺转化而来的抢劫罪,因而又称准抢劫罪。准抢劫罪与标准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同,准抢劫罪的构成必须具备如下几个要件:1、行为人首先应当实施盗窃、诈骗、抢劫犯罪的行为。这是准抢劫罪构成的前提条件。2、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过程中,又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里的“当场’’,即包括行为人实施犯罪的现场,也包括刚一离开现场即被发觉追捕的地方。3、行为人实施暴力的目的是为窝芷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上述三个条件只有同时具备,才能构成抢劫罪的转化犯,即准抢劫罪。否则,不能构成准抢劫罪,就本案看,邱某、刘某即实施了盗窃犯罪,又实施了暴力行为,其实施暴力的目的是为了抗拒抓捕和窝芷赃物。咋一看,邱某似乎构成了准抢劫罪。但只要认真分的一下则会发现,邱某的行为与准抢劫罪的第二个要件尚有部分欠缺,即邱某使用暴力的行为不符合“当场’’的特征。本案中的失主是在邱某等人离开作案现场,汽车又向前行驶了三四公里之后,发现被窃而向公安机关报案的,邱某实施盗窃行为与其后实施暴力拒捕护赃行为在时间上不具有连续性,不能认为是当场使用暴力。因而,邱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269条抢劫罪的转化犯罪的特征,不能以抢劫罪对其定罪处罚。
但邱某盗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在实施盗窃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和人民群众追捕,公然使用暴力,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刘某明知是赃物而帮助窝赃,并积极参与邱某使用暴力行为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其情节严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共犯。
综上所述,邱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定盗窃罪和妨害公务罪。刘某的行为则构成窝赃罪和妨害公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