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杰
【关键词】盗窃罪;多次盗窃;认定
【全文】
“多次盗窃”中的“盗窃” 应解释为客观上不要求“数额较大”,但是存在致使数额较大财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且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目的的行为。“多次”的次数应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次数为准。故依照现有的《解释》,“多次盗窃”即应认定为两年之内因盗窃受到三次以上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行为人主观上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存在致使数额较大财物受到侵害可能性的情形。
一、问题提出
案例一:甲平时游手好闲,常在附近一家超市盗窃一些零食吃,今年已偷盗过三次。
案例二:乙是村里的惯偷,经常小偷小摸,村里少鸡少鸭的基本上都是其所为,今年已经先后三次盗窃过邻居家的鸡鸭。
案例三:丙经常入室盗窃,今年已被公安机关处罚过三次。
案例四:丁是惯犯,因盗窃罪已被法院定罪处罚过三次。
上述四个案例中,行为人是否成立“多次盗窃”?“多次盗窃”中的“多次”是如何确认的,是以公安机关或法院有案可查的次数为准,还是以行为人的实际作案次数为准?“多次盗窃”中的“盗窃”又应如何解释和认定,是否需要满足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是否需要满足“数额较大”的标准,还是所有的偷盗行为均可认定为“盗窃”?
二、相关司法解释对“多次盗窃”的相关规定
先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4号),自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2013年4月4日已经废止)。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法释〔2013〕8号),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
第三条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从两个司法解释中,我们不能直接得到关于“多次盗窃”的解释。那么该如何理解“多次盗窃”呢,依据罪刑法定原则,笔者认为应当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条款中综合加以分析和认定。
三、笔者对“多次盗窃”的认定分析
(一)对于“盗窃”的理解和认定
1、“盗窃”并不要求“数额较大”
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分则各本条中的“······的,”是罪状的标志,即只要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是具体犯罪和法定刑,那么,“处······”之前的“······的,”所规定的必然是罪状或假定条件。“······的,”即分则条文中标书罪状后使用了“的”字,并且“的”后面紧接着有逗号时,表明该条文对一种罪状的标书已经完结;如果“······的,”后面还有其他表述,则是另一种罪状的表述,而不是前一种罪状的补充或递进要求[1]。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从中我们可以看到“数额较大”是限制“盗窃公私财物”的,前一个罪状已经表述完结,所以,我们可以排除“多次盗窃”中的“盗窃”有“数额较大”的限制。
2、“盗窃”行为需要存在致使数额较大财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
从刑法理论中我们可以看出,现有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要求主客观的分析顺序是以客观为先,主观次之。这样就将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无需动用刑罚的一般违法行为排除在外。亦即,虽然主观上存在较大恶意,但是客观上不具刑事侵害可能性的行为,比如将稻草人误认为是仇人而枪击,因为本身不存在法益侵害可能,所以刑法对其不以约束,案例一、二中也是一样,偷零食和小偷小摸的行为其客观上不存在致使数额较大财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没有侵害刑法保护的法益,所以,不宜扩大刑法适用范围,否则有违刑法的谦抑性。
3、“盗窃”需要以盗窃数额较大财物为目的
行为人只有以盗窃数额较大财物为目的,行为人才具备犯盗窃罪的犯罪故意,在“盗窃”行为存在致使数额较大财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的基础上,主观上犯罪故意的具备,才使得行为具有刑法规定的犯罪框架,满足刑法理论中犯罪体系中的客观违法性和主观有责性构成要件。如案例一、二中一样,行为人并不存在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目的,其本身的行为不可能对数额较大财产产生侵害,其违反的只是道德义务或民事责任,故不属于应当科处刑罚的行为。
综上,对于“盗窃”的理解,笔者认为应当客观上不要求“数额较大”,但是存在致使数额较大财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且主观上存在以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目的。
(二)对于“多次”的理解和认定
《解释》第三条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这里的次数该如何认定呢?司法实践中,多数人认为应当以公安机关的处理登记或者法院的处罚次数为准。笔者认为这是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而笔者认为法官更要坚守“罪刑法定”的原则,更需要从现有的法律规定中找寻依据。在此,笔者特对以下相关条款作粗浅分析。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注意,本条中“或”之后罪状分别是“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笔者为与后面两个罪状对应,暂且将第一个罪状,即“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简称为“一般情节”。
《解释》第六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解释》第二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比上述三个的条文中我们看到,在刑法体系中,立法者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条款中“一般情节”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作为基本罪状,加之《解释》第六条的条件限制,与《解释》第二条中的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相对应,构成《刑法》盗窃罪中“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但却没有对盗窃罪条款中“一般情节”中的“多次盗窃”加之条件限制,同时《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情形也缺少对应的罪状,故笔者在此大胆认为,对于“多次盗窃”在何种情况下才达到科处盗窃罪刑罚的“一般情节”,其对应的限制条件就是《解释》第二条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情形,即“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和“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综上所述,对于“多次盗窃”的次数理解,应以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次数为准。对于上文中的案例三和四的情节已满足“多次盗窃”中的次数要求。
四、结论
笔者认为,“多次盗窃”中的“盗窃” 应解释为客观上不要求“数额较大”,但是存在致使数额较大财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且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以盗窃数额较大财物为的目的行为。“多次”的次数应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次数为准。故依照现有的《解释》,“多次盗窃”即应认定为两年之内因盗窃受到三次以上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以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存在致使数额较大财物受到侵害可能性的情形。
【作者简介】
王杰,单位为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第二版)上,第170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