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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非数额型盗窃罪中“多次盗窃”认定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4-07-08 17:2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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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钱仁伟

     

    【摘要】刑法264规定的盗窃罪是典型的非纯正数额犯。《刑法修正案(八)》将盗窃类型由原来的两种,扩展到五种,其中后四种是非数额型盗窃类型。本文主要就非数额型盗窃罪中的最常见类型多次盗窃进行探讨,针对其中的多次盗窃、多次盗窃数额累计以及多次盗窃时间界限的确定问题进行研究,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与意见。

    【关键词】非数额型;盗窃罪;多次盗窃;认定

    【全文】

      一、非数额型盗窃罪概述

      (一)非数额型盗窃罪的内涵

      我国《刑法》规定了大量的以数额确定起刑点与量刑幅度的罪名,比如盗窃罪、诈骗罪、贪污罪、侵占罪等,我们统称这类犯罪为数额犯,约占《刑法》罪名中的46%。数额犯又划分为纯正数额犯和非纯正数额犯。纯正数额犯是指根据刑法规定,实施某些行为,必须达到法定数额要求才能成立该种犯罪,未达到数额,则不能构成该种犯罪;非纯正数额犯是指刑法上规定某些犯罪,在其构成要件中,数额是选择性的要件,具备法定数额可以成立该犯罪,不具备该数额但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也可以构成该罪。可知,非数额型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未达到法定的盗窃数额,但满足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中的一项或几项的行为。[1]

    (二)非数额型盗窃罪的立法意义

      立法者在刑法中有意设立非纯正数额犯,在法定罪状中刻意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选择要件【其中一个是数额要件】,是类似于兜底性的规定,是为了防止和避免刑事立法的疏忽,是为了弥补打击犯罪的缺失,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司法实践中,盗窃罪属于多发性侵犯财产犯罪,某些情形下,甚至危及受害群众的人身安全与公共秩序。显然易见,客观要件中规定多次盗窃是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而做出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刑法264关于盗窃罪的定罪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增加规定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情形为非数额型盗窃犯罪,这样的规定也是为了更好的打击犯罪。比如,未将入室盗窃纳入非数额型盗窃罪之前,入室盗窃未达到法定数额,也不满足多次盗窃情形,只能按照非法侵入住宅罪进行处理,这要比盗窃罪的量刑要轻得多。可见,刑法中设立非数额型盗窃罪可以起到更好的打击盗窃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作用。

      二、非数额型盗窃罪的认定

      (一)多次盗窃多次的认定

      显然,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264条的修改,上述《解释》不再具有合理性,因为入户盗窃、扒窃已经成为不同于多次盗窃的独立类型,不能将其作为多次盗窃的要求。[2]

      而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对多次盗窃中的有着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多次盗窃中,应借鉴最高院关于多次抢劫”[3]同时同地规则加以规定。同时同地规则是指行为人在一个相对集中的时间和相对固定的地点进行连续犯罪的只能认定为一次犯罪的规定。行为人在作案的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地点也相对集中,即可认定为作案一次。[4]如,同天下午,甲在某一办公区实施盗窃,先从A办公室盗得200元,又从B办公室盗走500元,最后从C办公室盗走400元,后被抓获,乙应认定为一次盗窃。

      第二种观点认为,是指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在侵害行为侵害能力范围内针对所有对象的单个侵害行为。[5]按照这个观点,上述案例中,甲在同天下午对同一办公区先后实施了三次盗窃,因为每个办公室独立于其他办公室,与外界隔绝,不能作为同一地点,故认为乙构成多次盗窃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基于一个概括的犯意,完整地实施的一系列连贯的盗窃动作。如同上述案例,在同一片办公区中,甲基于一个概括犯意,对ABC三间办公室实施的盗窃行为应认定为一次盗窃行为。

      分析上述三种观点,可以得出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成立一次盗窃,主要看行为是否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针对一个对象实施的一次性行为,如果符合,就是一次盗窃行为,即只要形式上进行审查判断;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只看客观上的行为个数,还有看行为人的主观意思、是否在相对集中的时间、相对集中的地点实施,可能存在合数为一的情形。

      笔者认为,首先,多次盗窃中的多次不能借鉴《抢劫、抢夺意见》中对多次的认定,因为这两者存在不同之处,多次抢劫是存在多次抢劫行为,且每一次够构成犯罪,多次是作为加重情节而存在的;而盗窃罪中,并不是以行为人每次都构成犯罪为前提,相反,要求行为人实施的每次盗窃行为都不能构成独立的盗窃犯罪。《抢劫、抢夺意见》明显是对多次抢劫持限制态度,而盗窃罪根据立法目的是为了扩大处罚范围,两者存在差别,故盗窃罪中不能想当然的也适应《抢劫、抢夺意见》对多次的规定。应该仅从形式上进行审查判断,即,只要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针对同一被害人所实施的盗窃就是一次盗窃。相应的,在同一地点盗窃三位被害人财物,应认定为多次盗窃;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盗窃同一被害人财物的,也是多次盗窃。[6]上述案件,对于基于一个犯意,对同一办公区域,对不同办公室的盗窃应当按照客观行为认定为多次盗窃,而不能按照主观心理状态认定为一次盗窃,应认定为实施三次盗窃行为,构成多次盗窃。

      其次,多次应该是多次盗窃构成要件客观上需要考虑的要素,不应该成为主观上要素。如果次数也成为主观上需要考虑的问题,那么势必与人的记忆强弱存在很大的关系,记忆力强的,明知自己实施了几次盗窃行为,对构成犯罪没有疑问,记忆力弱的,将自己实施盗窃两次行为误认为自己只实施了一次行为,那么他便不具备相应的主观要素,所以不构成盗窃罪。另外,也可让不法份子借此钻法律的漏洞,即使知道自己实施了过的盗窃行为,也不会承认自己实施几次盗窃行为。

      再次,多次盗窃中部分或全部未达既随状态并不影响定罪,因为对于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主要侧重点在于盗窃行为的次数,而不是盗窃行为是否业已得逞,也就是说,多次盗窃构成犯罪其实是刑法理论上的行为犯。例如,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多次盗窃校园自行车的行为,就应当构成盗窃罪,即使其中部分行为未既随,也只不过是量刑情节考虑的问题。当然,最终是否以盗窃罪来定罪,除了考虑盗窃对象是否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还要考虑盗窃行为的时间、对象、方式,以及以及盗窃的财物数额等。

      (二)多次盗窃盗窃的认定

      上述《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由于这个规定的存在,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前,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通常的见解认为,所谓多次盗窃仅限于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行为”[7]而对这句话又有多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按照《解释》的字面意思,即理解为一年内入户盗窃三次以上一年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三次盗窃的理解,应该是入户盗窃三次,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或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总计三次,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就是刑法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8]第三种观点认为,从刑法规定盗窃罪的基本精神来看,值得刑法处罚的盗窃行为远不止入户盗窃在公共场所扒窃两种形式,其他类型的情况,也在建筑工地、高校教室或者机关单位的办公场所等地一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也并非不可能构成多次盗窃而成立盗窃罪。[9]

      自《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后,不仅修改了盗窃罪的法定刑,而且修改了盗窃罪的基本罪状,由原来一个非数额型盗窃情形,扩展到四个非数额型盗窃情形,而且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种情形,其中有两种情形正是《解释》中所规定的,即多次盗窃至少包括入户盗窃扒窃,而现在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扒窃并列在一起作为盗窃犯罪的情形。可见《解释》与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存在一定冲突,从法律位阶上看,《刑法修正案(八)》要高于原来的《解释》,从先后顺序上看,也要新于《解释》。总的来说,《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效力要高于《解释》,是对《解释》相关规定的实质修改。换言之,多次盗窃只能要求多次的普通盗窃,不能要求多次的特殊盗窃了,《刑法修正案(八)》所列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只要满足一次实施盗窃的行为,就可以定罪。

      三、非数额型盗窃罪的数额与时间的计算问题

      《刑法修正案(八)》对《解释》进行了修改,从分析中可以得出,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种特殊情形是从多次盗窃中独立出来,并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一起成为认定盗窃罪的情形。那么,《刑法修正案(八)》的多次盗窃只能是除上述几种情形之外的普通盗窃,而根据《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要构成盗窃罪就必须满足其他两个条件一年内三次以上,另外根据《解释》第五条第十二款规定: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这些规定虽然可以为审判工作起到指导的作用,但依然有不合理之处,主要存在于数额的计算和时间的确定上面。

      (一)多次盗窃中数额累计问题

      司法实践中对《解释》第五条之十二款的规定存在不同的理解和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多次盗窃,只有行为人数次盗窃行为均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且各行为在追诉期内,才能将数额累计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对于没有达到数额标准的数次盗窃行为,不能累计。因为行为人在行为时没有触犯刑法规定,只是应受到治安处罚的违法行为,不能将其累计升格为刑事犯罪。[10]第二种观点认为,多次盗窃,无论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要累计的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就应按照累计的数额已盗窃罪定罪处罚。第三种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每次盗窃的数额均未达到较大标准,只要不是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及时多次盗窃且累计数额达到较大标准,也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理由是《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在一年内的前次盗窃数额累计在盗窃数额之内。对于上述观点,笔者均不赞成,对于多次盗窃数额的累计不仅仅市简单数字的运算,更重要的是对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量与质的社会价值评价。这种评价既要符合刑法理论,又要体现立法的原意。《解释》规定一年内是有其立法原因的。如果行为人在一种连续的故意支配下实施了数个行为,这时就不能孤立地考查每一次单一的行为,而应将数行为一个行为整体来评价,这样完全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所以,《解释》第五条之十二款规定的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中的一年内,这个标准的选择主要从行为人开始作案后,在一年内,有没有再次作案的故意,有的话,则反映了其存在连续作案的主观恶性,故要对之前的盗窃数额,即使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也要累计。

      上述《解释》中规定,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除外),只有每次盗窃均构成犯罪【即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或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且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才应适用累计盗窃数额。但《解释》中没有规定,如每次行为都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但数额累计起来可能达到数额较大,甚至数额巨大。如对此不定位为多次盗窃,势必产生立法上的不公平。建议,对连续多次行窃数额累计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行为,应适用数额累计法,并定性为盗窃行为。

      对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内,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最后一次盗窃的理解,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有人理解为,前次盗窃构成犯罪,后次盗窃行为在一年内的,则不应当累计盗窃数额。按照字面意思,这种理解不无道理,好似这是法律规定在表达中存在的缺失。因为如果一个案件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按照累计盗窃数额的规定起诉、审判后,又发现其后一年内还有未达到较大数额的盗窃行为,那么对发现的盗窃行为,是否就不要进行处罚呢?这好似也违背刑法的本意。但是如果对最后一次盗窃作全面理解的话,易得出最后一次之前应该还存在其他盗窃行为,那么如果再加上在最后一次之后还有其他的盗窃行为,则后面的盗窃行为成为最后一次盗窃行为,因为这时候已经至少有三次盗窃行为,已构成多次盗窃行为,应按照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该追诉的情形处理。所以,最后一次,仅存在有两次盗窃案件中,且为后一次,不存在最后一次后面还有其他盗窃的情形,否则不适用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内,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的情形。

      (二)盗窃数额累计的时间界限

      《解释》中第五条第十二款规定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那么存在两个问题:

      1、对一年的理解

      笔者认为,一年内应指实际相隔一年,而非一年度。以最后一次盗窃为起算点,往前推一年,在一年内的盗窃行为,即使没有达到较大数额的标准,也要将盗窃数额累计计算,作为盗窃的总数额。比如,行为人在20112月份、20121月份分别实施盗窃,后一次达到较大数额的标准,但前一次没有达到,这是应将两处盗窃数额一同累计作为定罪处罚的总数额。

      2、跨越一年以上的多次盗窃

      关于多次盗窃跨越一年以上的问题,如何定性其性质和危害性,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操作性问题。多次盗窃时间上跨越一年以上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

      (1)行为人在跨越一年,实施了多次盗窃行为,累计数额未达到较大。那么,也意味着每次盗窃都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显然,每次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数次盗窃行为怎么定性呢?此时,行为人盗窃的次数、盗窃累计的金额、盗窃产生的危害性等都作为确定盗窃罪的法定情节。比如,乙某在校园里多次盗窃自行车,前六次盗窃中得逞了四次,总计800元,后又盗窃四次,得逞了三次,总计600元,那么应当以构成多次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再比如,丙四次在校园盗窃教室内学生教科书,每次两本,应不宜构成盗窃罪。

      (2)行为人实施多次盗窃行为跨越一年以上,其中有一次盗窃数额达到较大,应认定构成盗窃罪,而且计算数额时,应累计多次盗窃数额的总数。但同时要注意追诉时效问题,如果多次盗窃中达到数额较大的那次盗窃行为已超过了追诉时效,应不再追诉。如果三次盗窃中,其中一次达到较大数额的标准,而其他两处均未达到,那么可因达到较大数额的盗窃行为超过追诉时效而不再追诉,进而使其他两次盗窃不能构成多次盗窃。相应的,如果达到较大的数额盗窃虽已超过追诉时效,但仍有其他超过三次未超过追诉时效的盗窃行为,仍然可根据多次盗窃进行定罪处罚。

      四、总结

      本文通过对非数额型盗窃罪的含义、立法意义进行阐述,以及对多次盗窃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借以期望多次盗窃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得到准确认定,能够真正做到有效的打击犯罪,保证司法公正实施。

    【作者简介】

    钱仁伟,单位为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注释】

    [1]龙丽蓉:《数额犯之数额及其具体化》,2008年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第15页。

    [2]张明楷:《盗窃罪的新课题》,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8期,第5页。

    [3]最高人民法院200568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抢劫、抢夺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者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连续实施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对途径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4]贺平凡:《论刑事诉讼中的数量认定规则》,载《法学》,2003年第2期。

    [5]王跃飞:《论我国刑法中的次》,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年第1期。

    [6]同前引[2]

    [7]高铭暄、马克昌著:《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597页。

    [8]郑厚勇:《对多次盗窃问题的探讨》,载《咸宁师专学报》,2002年第2期,第76页。

    [9]黎宏:《论盗窃罪中的多次盗窃》,载《人民检察》,2010年第1期,第24页。

    [10]董玉庭:《盗窃罪问题研究》,吉林大学2000年博士论文,第1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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