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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发布日期:2013-12-27 10:13:4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释义】本条是关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我国的法律责任体系与国外有所不同,违法行为一般根据情节轻重分为行政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对行政违法行为,依法由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关于行政违法和犯罪的界限,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一般都作了明确划分。19%年通过的行政处罚法规定,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为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国务院于2001年还公布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嫌构成犯罪的,必须向公安机关移送。该规定对移送的时间,有关证据的保存,移送所应附的材料等都作了规定。实践中一些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已经构成犯罪的案件,不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是以罚代刑,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和法制的统一,造成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甚至继续犯罪的严重后果。对这种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应具备以下条件:(1)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在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公安人员、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对于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的执法人员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的,也可以构成本罪。(2)构成本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行政执法人员明知自己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仍徇私舞弊不移交。这种犯罪有的是为徇亲友私情,有的是为了得到某种利益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或者出于地方保护主义为徇单位私利,对犯罪人网开一面等。如果行政执法人员不是出于徇私的动机,而是由于没有认真了解情况,存在对事实认识上的偏差,或者由于工作上的失误,则不构成本罪。(3)在客观方面,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了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中,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是指明知他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行为人不移交司法机关,而故意使犯罪人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的行为并非都构成犯罪,只有情节严重才能构成,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准。何为情节严重,由司法机关根据司法实践作出解释。
      实践中应注意,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行使行政执法权时,如果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构成犯罪应当提交立案进行刑事侦查的,不移送,应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行政执法人员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造成严重后果,是指造成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或者由于不移交的行为,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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