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收受礼物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按贪污罪定罪处罚的规定。
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收受礼品不交公的行为,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在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行为如何处罚作了规定。考虑到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也存在同样的问题,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这两种行为都作了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关于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这里所说的“国内公务活动”,主要是指在国内参加的各种与本人工作有关的公务活动。“礼物”,包括各种作为赠礼的物品、礼金、礼券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文件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外公务活动中接受礼物应当交公的规定。例如,国务院于1988年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国务院于1980年发布的《关于在对外活动中不赠礼、不受礼的决定》。构成本罪,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数额不大的,属于违反党纪政纪的行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关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应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司法解释。对构成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应当按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的贪污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