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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诈骗案的证明标准——兼评刘芳诈骗案

    (发布日期:2013-12-26 18:51:16)

    肖刚

     

    【关键词】诈骗;证明标准

    【全文】

      

      一、 引言 

     刑事案件的证明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确认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重大的实践问题。与民事案件不同,刑事案件关系到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对其犯罪事实的确信程度必须高到毫无疑问,从而不致出现冤假错案。下面,让我们从一个案例 出发,探讨一下诈骗案的证明标准: 

     被告人刘芳于20011120日从刘某某处借得价值29700元现代牌轿车一辆,并通过黄某某用该车抵押,向潘某某借款5万元。受害人刘某某于200212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02318日将被告人刘芳抓获。经过两次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刘芳犯有诈骗罪。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又两次撤诉。人民法院最终于200343日以诈骗罪判处 被告人刘芳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五千元。 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刘芳的身份情况;2、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3、受害人刘某某证言,说明受害人刘某某借车给被告人刘芳是因为刘芳称能够帮忙贷款的情况,说明受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刘芳无经济纠纷的情况;4、证人黄某某证明被告人刘芳用现代车抵押借钱的经过;证人潘某某证明被告人刘芳用现代车抵押借钱的经过;5、证人李某某听受害人刘某某说过借车给被告人刘芳的证言;6、现代牌轿车交通事故被扣,后发还受害人刘某某的情况。 

     辩护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潘某某证明受害人刘某某与公安机关关系很好的情况;2、证人黄某某证明被告人刘芳曾经向潘某某转告要其将抵押的现代牌轿车水箱中的水放掉,以免冻坏的情况。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芳与受害人刘某某关系不一般,具体表现:将现代牌轿车交给被告人刘芳长达二个多月之后才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骗。2、受害人刘某某以前委托被告人刘芳抵押过车,但无人愿意接受而不果。3、只有受害人刘某某一人称是借车给被告人刘芳,而被告人刘芳称是受害人刘某某委托抵押,且受害人刘某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可靠;公诉人并未证明是借车抵押还是委托抵押。4、受害人刘某某与公安机关关系很好,不排除公安机关办人情案的可能性。 

     本案是一件争议颇大的诈骗案。检察机关两次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审判阶段又撤过两次诉。争议焦点在于:1、到底是借车抵押还是委托抵押?2、被告人刘芳向潘某某借款是否属于诈骗?第一个问题关系到被告人刘芳的诈骗罪能否成立;第二个问题关系到被告人刘芳诈骗数额是较大还是巨大,也就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还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什么是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刑法》并未给出诈骗罪的定义。通常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行为一般由五个要素组成: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或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得或使第三者获得财产——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公诉人只有就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一一证明,才能使审判机关确认被告人犯有诈骗罪。 

     三、诈骗罪的证明标准 

     从诈骗罪的定义可以看出,公诉人必须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受害人因为该爱欺诈行为遭受了财产上的损失。而且,其证明程度必须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有罪判决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到底怎样理解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 

     客观真实说,强调对有罪判决的严格要求,强调案件发生时的本来面目、真实情况。法律真实说,认为应区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裁判案件应当以证据证实的事实为依据。 因为人类认识的局限,只可能无限接近客观真实,而不可能达到客观真实。 

     那么,实践中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理解和运用只能建立在法律真实的基础上。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要看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而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要由法官依据法规规定的规则通过主观思维来进行判断的。这里就涉及到两个问题,一个是规则,另一个是法官的思维。遗憾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证据规则,涉及刑事的司法解释也没有相关规定。这里,我们不妨借用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的若干规定》)之中有关证据认定的规则。《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部分证据的审核认定中有关于证据的判断规则: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五条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六十六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六十八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九条 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七十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第七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对证据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关联性的大小进行独立判断;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独立判断。通过以上判断,可以解决证据确实的问题。结合本案,运用上述证据判断规则,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3受害人刘某某证言:说明受害人刘某某借车给被告人刘芳是因为刘芳称能够帮忙贷款的情况,说明受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刘芳无经济纠纷的情况就得打个问号。首先,刘某某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十分低;其次,刘某某的证言违背常理,如果是借车,为何要等近两个月才报案? 

     下面再看一下证据充分的问题。虽然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但是,能否充分的证明犯罪事实则需要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来进行判断。这也就是证明标准的问题,也就是证明到什么程度才算充分的问题。一些学者主张引进欧、美法官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规则,这实际上是一种主观判断规则,本人主张还应该加上符合逻辑判断规则。 

     首先是犯罪主体,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其次是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其他利益的故意。 

     再次是犯罪客体,侵害的是其他人的财产权或者其他利益。 

     最后,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有欺诈行为(捏造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受害人必须因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且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将财产或者其他利益交付给他人(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受害人必须因此而遭受损失。 

     只有在以上四个方面(主要是后三个方面)都得到证实,而且每一事实的证明都是依据证据规则、符合逻辑规律的,并且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才能确定罪名成立。刘芳诈骗案中,公诉人至少有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刘芳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问题结论不是唯一的,存在刘芳还车的可能性;二是到底是刘芳借车抵押还是受害人刘某某委托抵押不能确定,存在刘某某委托刘芳抵押的可能性。能够证明是借车抵押的证据是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而刘某某如果说了假话,则本案完全是一个错案。而刘某某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说假话的可能性相当大;李某某则是听刘某某所说,如果刘某某所说是假,则李某某所说也是假。辩护人的证据也有一些反证:如果刘芳是诈骗,她没有必要管车子的水箱冬天会结冰,通知抵押权人将水箱的水放掉;刘某某也没有必要在公安机关找关系。 

     所以,该案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四、关于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思考 

     刑事案件证明标准,近年来颇受关注,然而,立法进展却十分缓慢。缺乏明确、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证据规则、证明标准的问题,严重妨碍了司法公正,也产生了不少冤假错案。如果制定出明确、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证据规则、证明标准来,许多困扰司法实践的问题可以得到解决。 

     

    【注释】

      作者本人担任被告人刘芳的辩护人。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03)汉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

    陈光中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第290—293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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