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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诉讼欺诈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关键是准确认定诉讼欺诈行为是否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发布日期:2013-12-26 18:47:48)

    韩善宏

     

    【全文】

      案情:20025月,魏某与临沂某制药厂签订两个车间的承包经营合同。投资经营一年后,因该制药厂改制,导致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魏某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魏某便以制药厂违约为由诉之法院,要求药厂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为多得到赔偿,魏某以大头小尾、虚开等手段,伪造发票达140余万元,并通过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确认,以作为承包期间资产投入的证据向法院提供。经法院采信后,于20059月判决制药厂赔偿其170余万元。 

     

      

      分歧意见: 对魏某通过伪造证据 ,骗取法院的判决,借助司法强制力侵占对方当事人财产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主要以下五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魏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体上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客观方面伪造证据,虚构并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完全符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魏某的行为构成诉讼诈骗罪。理由是:虽然诉讼欺诈行为本质上具有诈骗罪的特征,但毕竟在侵害的客体及行为特征方面与普通诈骗有差异,具有间接性,应和合同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一样,作为特殊的诈骗另设一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魏某的行为构成诉讼欺诈罪。理由是:诉讼欺诈行为是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蒙蔽司法机关,造成司法机关的错误判决,使被害人在司法机关的强制力支配下不自愿的交出财物,主要是侵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与普通的诈骗罪有本质的区别,不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所以应定诉讼欺诈罪,单设一罪归入刑法第六章中的妨害司法罪中。 

      

      第四种意见认为,魏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敲诈勒索罪是采用威胁、要挟的手段,强迫他人交出财物,而威胁、要挟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借助国家审判机关的判决、迫使对方交出财物的诉讼欺诈行为应是其中一种方法。  

      

      第五种意见认为, 魏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诉讼欺诈行为虽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特征,但欺骗的对象主要是法院,使法院做出错误判决,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借助国家权力攫取被害人的财物,不同于诈骗罪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直接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对这种法律尚未明确规定为犯罪的行为,虽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根据罪行法定原则,不能按犯罪处理。高检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第18号文对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相关请示的批复中也认为,此种行为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对任何一个行为进行定罪,必须坚持刑法3规定的罪行法定原则、第13规定的犯罪三性标准及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诉讼欺诈行为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从法理方面分析都应当定罪和处罚。 

      

      首先,诉讼欺诈犯罪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将诉讼欺诈犯罪行为定性为诈骗罪,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是完全一致的。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即构成诈骗罪。对行为人通过何种方式实施诈骗,是直接还是间接欺骗被害人,法律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或限制。以诉讼欺诈的方式间接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和目的,客观上采取虚构实施、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 

      

      其次,诉讼欺诈犯罪分子的最终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公私财物所有者又不会自愿地把财物交给犯罪分子,于是,犯罪分子便采用了通过诉讼骗取法院信任的犯罪手段,借助法院裁判的强制力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从这一犯罪过程很容易看出,诉讼诈骗侵害公私财产所有权与侵害法院正常审判活动的关系,实质上是一种目的与手段的关系,目的凌驾于手段之上,手段服从服务于目的。所以说,诉讼诈骗犯罪所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次要客体才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那种认为诉讼诈骗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观点,是不妥的。 

      

      最后,以诈骗罪严惩诉讼欺诈犯罪分子,符合法治的公平正义原则和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既然诉讼诈骗手段比常见的诈骗手段更恶劣、情节更严重、社会危害性更大,那么,对诉讼欺诈犯罪应当比常见的诈骗犯罪处罚更重。其道理是显而易见的,那就是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对犯罪处罚得轻重与否,主要看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这也是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本质所在。 

      

      【注释】作者单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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