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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黄某某诈骗案

    (发布日期:2013-12-26 18:42:25)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眉东刑初字第477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51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3]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10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小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918日,被告人黄某某到眉山市东坡区修文镇青龙村被害人张俊辉家中玩耍,其以骑电动自行车转耍为由,将被害人张俊辉的红色玉骑玲电动自行车骑走并卖掉。2012104日,被告人黄某某在仁寿县四公乡简尚理发店以借被害人张益的望江牌川Z05G39二轮摩托车外出熟悉环境为由,将被害人张益的摩托车骑走并卖掉。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进行价格鉴定:玉骑玲牌电瓶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445元,望江牌摩托车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238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黄某某近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张俊辉、张益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对黄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张俊辉、张益的陈述,证人王斯、曾建、朱定国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364号价格鉴证结论,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系初犯,其近亲属已代为赔偿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对黄某某表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客观上为被告人诈骗提供了便利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均是以借用被害人的车辆为由,再将被害人的车卖掉,被害人将车借给被告人使用,是人之常情,并不存在过错,根本谈不上为被告人实施诈骗提供了便利,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513日起至201312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艳

     

                                        二O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  丽

    首席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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