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赫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3)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在外常年赌博导致经济困难,于是产生了骗钱赌博的想法,共计骗取被害人陈强13万元,无法偿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益阳市中心医院附近以还信用卡为由向陈强借了2万元现金。
2、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益阳市第五元素以做大陈强银行账户资金流为由在陈强手中骗得2万元。
3、2013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以2万元数额太小,无法做大账户资金流为由,在益阳市书城附近骗得陈强7万元现金。
4、2013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桃花仑以还信用卡为由在陈强手中骗得2万元,后陈强问其讨债时,刘某某以2万元现金已经用于运作资金流为由予以搪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在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某某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强的陈述,证人蔡佳莉、夏建军、邹望收的证言,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被害人陈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刘某某的抓获经过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款项,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志 勇
审 判 员 熊 建 华
人民陪审员 昌 杜 敖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 玉 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