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衡蒸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绰号“伟儿”。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胖子”。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祁东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湖南广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小李”。2013年4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6月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阳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志某。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上网追逃被湖北省松滋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在当地看守所,同年4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莫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某。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6月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2013年4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上网追逃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抓获并羁押在当地看守所,同年4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5月1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6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祁东县看守所。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胡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刘志某、江某某、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丰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邓某某、被告人胡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邱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阳某某、被告人刘志某及其辩护人莫某某、被告人江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26日,经本院申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刘某、胡某某、刘某某和肖文某(已判刑)和“仔仔鬼”、“老谢”(二人基本情况不明,在逃)分别驾驶牌号为湘D6E855的五菱宏光和一辆无牌银白色五菱荣光面包车,窜至祁东县蒋家桥、太和堂镇一带行骗。当日9时许,刘某某在祁东县蒋家桥镇自新街遇到被害人吴太某,便以问路为由将吴骗上“仔仔鬼”驾驶的无牌银白色五菱荣光面包车(以下简称:问路车),并要求吴为其带路到太和堂镇政府。刘某、胡某某和“老谢”乘坐肖文某驾驶的湘D6E855五菱宏光面包车(以下简称:后勤车)跟随配合。当得知问路车要去太和堂镇政府时,后勤车迅速超赶问路车,然后“老谢”和刘某相继在不同的地点下车,分别假装成“太和堂镇政府工作人员”和“太和堂镇政府工作人员在银行工作的老表”,等候同伙搭讪。当问路车经过“老谢”身边时,刘某某问“老谢”:你们镇政府是不是有个叫“王军”的人。“老谢”答:我认识,我带你们去找。“老谢”假装与“王军”联系后,说王军在外地办事回不来。刘某某谎称本人是外地人在本地出了车祸急需用钱,本想找战友“王军”借钱,现“王军”不在,愿意拿新加坡币(实为已作废的秘鲁币)兑换人民币,只要1坡币兑换5元人民币。“老谢”表示如果是真的,愿意帮忙兑换。然后,“老谢”找刘某某要来一张坡币和吴太某一起坐问路车去找在银行工作的老表刘某。刘某对他们说:这坡币是真的,可以1坡币兑换7元人民币,并当场兑换由“老谢”带来的坡币,说有多少兑多少。在返回途中,“老谢”就对吴太某说:我们一起从刘某某手中兑换坡币再到我老表手中兑人民币,从中赚取差价。吴太某信以为真,坐问路车到家中拿钱和到银行取款。吴太某在取款期间,胡某某坐肖文某开的后勤车,监视吴太某是否报案和望风,以便及时逃离。吴太某将拿来的58000元和“老谢”的钱一起交给刘某某,并从刘某某处拿来坡币。“老谢”要吴太某坐“仔仔鬼”开的问路车去找刘某兑人民币,“仔仔鬼”趁吴下车去找刘某时,驾车逃离。事后,除二台车加油费、刘某某和“老谢”提成赃款10%外,其余赃款被被告人及同案人平分。案发后,被告人及同案人的家属退还了被害人赃款及赔偿被害人损失共69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2013年1月3日,被告人刘某、胡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刘志某和刘根某(在逃)驾驶二台汽车流窜至衡南县三塘镇,采用上述同样的作案手段,胡某某坐李某某开的问路车,胡某某问被害人吕孝某雨母山小学怎么走并要求为其带路,刘某冒充该小学老师,刘根某冒充在银行工作的老表,刘某某坐刘志某开的后勤车监视吕孝某的举动和望风,以相同的骗术骗得吕孝某34600元。事后,除二台车加油费、胡某某和刘某提成赃款10%外,其余赃款被被告人及同案人平分。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退还被害人赃款34000元。
3、2013年1月23日,被告人刘某、胡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和刘根某驾驶二台汽车流窜至衡南县鸡笼镇,采用上述同样的作案手段,胡某某坐陈某某开的问路车,胡某某问被害人伍志某花山小学怎么走并要求为其带路,刘某冒充该小学老师,刘根某冒充在银行工作的老表,刘某某坐李某某开的后勤车监视伍志某的举动和望风,以相同的骗术骗得伍志某40000元。事后,除二台车加油费、胡某某和刘某提成赃款10%外,其余赃款被被告人及同案人平分。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退还被害人赃款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4、2013年3月7日,被告人刘某、胡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刘志某和刘根某驾驶二台汽车流窜至衡南县鸡笼镇,采用上述同样的作案手段,胡某某坐李某某开的问路车,胡某某问被害人郑某年衡南县四中怎么走并要求为其带路,刘某冒充该中学老师,刘根某冒充在银行工作的老表,刘某某坐刘志某开的后勤车监视郑某年的举动和望风,以相同的骗术骗得郑某年23400元。事后,除二台车加油费、胡某某和刘某提成赃款10%外,其余赃款被被告人及同案人平分。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退还被害人赃款234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5、2013年3月8日,被告人刘某、胡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刘志某和刘根某驾驶二台汽车流窜至衡阳县关市乡,采用上述同样的作案手段,刘某某坐刘志某开的问路车,刘某某问被害人刘某汇水中学怎么走并要求为其带路,刘某冒充该中学老师,刘根某冒充在银行工作的老表,胡某某坐李某某开的后勤车监视刘训的举动和望风,以相同的骗术骗得刘训9400元。事后,除二台车加油费、刘某某和刘某提成赃款10%外,其余赃款被被告人及同案人平分。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退还被害人赃款9400元。
6、2013年3月11日,被告人刘某、胡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江某某和刘根某驾驶二台汽车流窜至祁阳县白竹塘镇蛟龙岭,采用上述同样的作案手段,胡某某坐江某某开的问路车,胡某某问被害人张某义马鞍岭学校怎么走并要求为其带路,刘某冒充该学校老师,刘根某冒充在银行工作的老表,刘某某坐李某某开的后勤车监视张某义的举动和望风,以相同的骗术骗得张某义20100元。事后,除二台车加油费、胡某某和刘某提成赃款10%外,其余赃款被被告人及同案人平分。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退还被害人赃款201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7、2013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胡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江某某和刘根某驾驶二台汽车流窜至祁阳县大村甸镇,采用上述同样的作案手段,刘某某坐江某某开的问路车,刘某某问被害人漆某康中心小学怎么走并要求为其带路,刘某冒充该小学老师,刘根某冒充在银行工作的老表,胡某某坐李某某开的后勤车监视漆某康的举动和望风,以相同的骗术骗得漆某康20000元。事后,除二台车加油费、刘某某和刘某提成赃款10%外,其余赃款被被告人及同案人平分。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退还被害人赃款20000元。
8、2013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胡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江某某和刘根某驾驶二台汽车流窜至祁阳县三口塘镇,采用上述同样的作案手段,刘根某坐江某某开的问路车,刘根某问被害人潘某生三口塘镇中学怎么走并要求为其带路,刘某冒充该中学老师,胡某某冒充在银行工作的老表,刘某某坐李某某开的后勤车监视潘某生的举动和望风,以相同的骗术骗得潘某生25000元。事后,除二台车加油费、刘根某和刘某提成赃款10%外,其余赃款被被告人及同案人平分。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退还被害人赃款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到祁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3年6月6日、6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退还赃款33400元,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退还赃款20000元,被告人江某某的家属退还赃款19000元,被告人刘志某的家属退还赃款1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家属退还赃款5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的家属退还赃款30000元,被告人胡某某的家属退还赃款4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刘志某、江某某、陈某某各退还赃款3775元;上述被告人和同案人肖文某还共同退还赃款58000元,本案共计退还赃款2305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胡某某、刘某某参与诈骗作案8次,涉案金额230500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诈骗作案7次,涉案金额172500元;被告人刘志某参与诈骗作案3次,涉案金额67400元;被告人江某某参与诈骗作案3次,涉案金额65100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诈骗作案1次,涉案金额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胡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刘志某、江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胡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刘志某、江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胡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刘志某、江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或巨大,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七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在第2至8次作案中系主犯,在第1次作案中系从犯;被告人胡某某在第2、3、4、6次作案中系主犯,在第1、5、7、8次作案中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第1、5、7次作案中系主犯,在第2、3、4、6、8次作案中系从犯;被告人李某某、刘志某、江某某、陈某某系从犯,应按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分别予以处罚。七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分别从轻处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建民所在的社区矫正部门湖南省祁阳县司法局、被告人刘志某、江某某、陈某某所在的社区矫正部门湖南省祁东县司法局均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刘志某、江某某、陈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刘志某、江某某、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风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胡某某、刘某某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某、刘志某、江某某、陈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胡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刘志某、江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胡某某、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志某、江某某、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易 善 凯
审 判 员 聂 伟
人民陪审员 尹 完 仁
二○一三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夏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