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奉法刑初字第00227号
公诉机关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庆平,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陆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帮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庆平,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以来,被告人伍某某、陆某某分别用“唐小泉”、“张艺农”的身份,冒充为开矿的老板或秘书等,先后分别到重庆市黔江区、开县等地,通过与被害人认识、交往,并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假称自己的钱在银行取不出来又急需用钱的事实,共骗得人民币97000元。
1、2012年4月21日,被告人伍某某、陆某某在重庆市黔江区采用上述方式,骗走李成碧人民币32000元;
2、2012年5月20日,被告人伍某某、陆某某在重庆市开县采取上述方式,骗走彭福英人民币10000元;
3、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伍某某、陆某某在重庆市涪陵区采用上述方式,骗走况秋戎人民币20000元;
4、2013年4月1日,被告人伍某某、陆某某在重庆市忠县采用上述方式,骗走熊华康人民币5000元;
5、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伍某某、陆某某在重庆市奉节县采用上述方式,骗走邓秀梅人民币30000元。
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伍某某、陆某某在重庆市长寿区被奉节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追回赃款人民币44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邓秀梅人民币3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人民币97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陆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伍某某、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伍某某有犯罪前科,与被告人陆某某多次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庆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周庆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愿意退赃,家庭困难,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黄某某认为,被告人陆某某系初犯,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家庭困难,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伍某某、陆某某将犯罪所得53 000元退缴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的经被告人伍某某、陆某某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证的以下证据在卷佐证:
1、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黔江区公安局、开县公安局、涪陵区公安局、忠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奉节县公安局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证明诉讼程序合法性;
2、“唐小泉”、“张艺农”的身份证,印章,冥币,放大镜等物证。证明二被告人实施诈骗行为时所使用的姓名、器具;
3、住宿登记、取款凭证、户口证明,笔记本、合同、图纸等书证。证明被告人住宿和身份情况,实施诈骗时使用的虚构事实的资料,以及被害人受骗取款的事实;
4、被害人李成碧、邓秀梅、彭福英、况秋戎、熊华康的陈述。证明被“唐小泉”、“张艺龙”骗取财产的事实;
5、被告人伍某某、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在重庆市黔江区、开县、涪陵区、忠县、奉节县诈骗李成碧、彭福英、况秋戎、熊华康、熊华康、邓秀梅现金的事实;
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受害人辨认出诈骗人“唐小泉”、“张艺龙”系本案被告人伍某某、陆某某;被告人伍某某、陆某某辨认被诈骗的受害人的情况;
7、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伍某某有犯罪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97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伍某某、陆某某二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伍某某、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有犯罪前科,与被告人陆某某多次实施诈骗行为,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伍某某、陆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按指控的犯罪金额全部退赔其所骗取财物,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家庭困难,被告人陆某某积极退款,故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予没收。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伍某某、陆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对供犯罪所用的身份证两张、印章一枚、收据六份、放大镜一个、冥币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正林
人民陪审员 罗祖萍
人民陪审员 陈普祥
二0 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婧
附:相关法律连接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