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赫刑初字第357号
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4月20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29日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某某律所事务所律所。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张某某在2006年至2009年从事疫苗、药品销售,在与益阳市疾控中心发生疫苗、药品销售业务过程中,为感谢益阳市疾控中心免疫规划与生物制品科原科长谢军(已判刑)对其个人推广的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乙脑疫苗及麻风二联疫苗销售业务的关照,在其停在益阳市疾控中心门口的比亚迪车上,送给谢军现金76000元,谢军予以收受。经益阳市方园司法鉴定所鉴定:益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06年至2009年购入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药品总额3681495.4元(含税金),销售返利456602元,销售利润316602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传唤到案,并由该院追缴其违法所得15万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李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违法所得有异议,张某某是用正常的渠道获得的利润,是正常的销售行为,不能将其正常的收入认定为违法所得。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本人是国家工作人员,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原系益阳市疾控中心副科级干部,2006年9月开始留职停薪,经营湖南天瑞生物制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疫苗、药品销售业务,系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商。2006年至2009年期间向益阳市疾控中心销售该公司生产的乙脑疫苗及麻风二联疫苗,为感谢时任益阳市疾控中心免疫规划与生物制品科科长的谢军(已判刑)对其销售业务的关照,200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停在益阳市疾控中心门口的比亚迪车上,以回扣的名义送给谢军现金76000元,谢军予以收受。经益阳市方园司法鉴定所鉴定:益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06年至2009年购入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药品总额3681495.4元(含税金),销售返利456602元,销售利润316602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传唤到案,该院扣押了被告人张某某现金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谢军的证言证明,他系原益阳市疾控中心免疫规划与生物制品科科长。2009年5月的一天,他在益阳市疾控中心门口张某某的车里,收受了张某某所送的疫苗销售回扣76000元现金。
2、湖南天瑞生物制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张某某系湖南天瑞生物制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是该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
3、证人尹明、谢立芝、简学武、高虹的证言分别证明,湖南天瑞生物制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系张某某个人经营管理,其他名义上的股东以及实际出资人均未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
4、证人马强的证言、湖南天瑞生物制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基本账户银行对账单、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益阳市疾控中心购销疫苗的业务往来资料、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天瑞生物制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账务往来资料等证据证明,张某某利用湖南天瑞生物制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向益阳市疾控中心推广销售疫苗,并以会议费、咨询费的名义获取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溢价款。
5、证人汤久经、康亚平的证言分别证明,张某某与汤久经、康亚平合伙经营湖南达嘉维康医药有限公司疫苗部,张某某负责向益阳疾控中心销售疫苗,其销售、回款、提成均由张某某负责。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称,2006年9月,他从益阳市疾控中心停薪留职,开始经营湖南天瑞生物制品咨询有限公司,代理推广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疫苗,他找到时任益阳市疾控中心免疫规划与生物制品科科长的谢军,请他帮忙销售疫苗,并承诺会按乙脑疫苗销每人份0.5元的标准,麻风二联疫苗每人份0.1元-0.2元的标准给他感谢费,谢军帮其销售了12万多人份的乙脑疫苗及7万多人份的麻风二联疫苗,他要给谢军76000元左右的感谢费。2009年5月的一天,他开车回益阳,将车停在益阳市疾控中心门口,约谢军到了他的车上,在车内,他拿出事先准备好的76000元给谢军,并对谢军讲这些钱是感谢其帮忙销售了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乙脑疫苗和麻风二联疫苗,谢军收受后下车走了。
7、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已扣押被告人张某某现金150000元。
8、益阳市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益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06年至2009年购入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药品总额3473108.9元,税金208386.5元,销售返利456602元,销售利润316602元。
9、益阳市疾控中心出具的谢军任职证明,证明谢军的任职情况。
10、被告人张某某的任职文件证明,张某某的任职情况。
11、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12、到案经过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经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仅提出益阳市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所得结论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有非法所得,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志 勇
代理审判员 雷 宏
人民陪审员 王 谦
二0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倩